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警察局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且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為限,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