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庚○○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李鴻基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乙○○、丁○○、丙○○、己○○、戊○○、庚○○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本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四四○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劉枝鑫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劉枝鑫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之一建物,與該建物後擅自以鐵架、鐵皮、磚等材料增建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由原告甲○○拍得,並領有該法院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違建物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上開增建之違建占用防火巷,經被告列入臺北市防火巷違建拆除專案內,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七八○○號書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經查:系爭違建所有權人為原告甲○○,原告乙○○、丁○○、丙○○、己○○、戊○○、庚○○等與系爭違建之拆除究有何利害關係,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訴(癸)字第八八二○二一一六三○號函請原告代表人乙○○於文到五日內釋明原告與系爭建物之關係。該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向臺北市政府釋明,爰認系爭違建之拆除並未損害訴願人乙○○、丁○○、丙○○、己○○、戊○○等之權利或利益。揆諸前揭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及本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本件原處分並無訴願之利益。遽即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決定駁回,俱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