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述法律條文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案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則顯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故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屬不合法。又聲請重新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查聲請人係該裁定之當事人,且係對確定裁定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