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請求撤銷相對人乙○○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審定,更正為聲請人退休時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四三○元,並請准自退休日補發其差額,因認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之理由係以: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訴願法為第十四條第一項),復審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復審,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前經被告(即相對人乙○○,下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七二九一九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及退休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二九○元之標準,給與百分之九十之退休金,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依原告八十二年考績晉級結果,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三一○元,原告並據經更正退休等級之月退休金證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所核定更改其退休之等級,改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後,更正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四三○元,並補發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差額。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四一九七號函核定更改原告之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三一○元,原告並據經更正退休等級之月退休金證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情,有其所提退休金證書影本上蓋有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日期戳記可稽,足見原告退休時至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已接獲上開被告更正函,而知悉被告所核定其退休等級,乃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應准許。被告復審決定以原告申請復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申請復審程序顯有未合為由,駁回其復審之申請,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其就本件之請求未逾時效云云,惟查該法條所規定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本件係為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復審不同,要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告該項主張,顯有誤解,要非可取,併此敍明等情。由上述駁回理由可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復審逾期從程序上加以駁回其訴,本件再審意旨未對此提出任何再審事由,卻一味就實體上事由主張,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