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五號
聲 請 人 丙○○○
乙○○甲○○庚○○丁○○戊○○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己○○前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五號判決駁回後,曾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己○○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己○○再審之聲請逾期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丙○○○、乙○○、甲○○、庚○○、丁○○、戊○○(下稱丙○○○等六人)前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其等非受判決之當事人,而對原判決請求再審,於法未合,而予駁回,核與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無違。聲請人英林卿貞等六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追加聲請人丙○○○等六人為當事人云云,惟查該追加規定係適用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前,再審程序並無準用,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聲請人英林卿貞等六人之再審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