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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9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二號

聲 請 人 丁 ○

子○○丙○○○寅○○辛○○卯○○庚○○乙○○○戊○○簡黃秋玉丑○○壬○○甲○○○己○○辰○○癸○○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除壬○○、甲○○○、己○○、辰○○四人外)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認為原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及國家賠償法,對之聲請再審。但查本件聲請人壬○○、甲○○○、己○○、辰○○四人部分,彼等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原裁定當事人中並無黃大水其人,無從依彼等主張因黃大水死亡,由彼等繼受原當事人而聲請再審。是以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人部分,原裁定係認為各該聲請人(即壬○○、甲○○○、己○○、辰○○四人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對相對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係由普通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為審判,故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其逕向本院起訴,為不合法,因而諭知駁回其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按請請求國家賠償,其事件雖具公法性質,然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自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若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時,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且行政訴訟只撤銷訴訟一種,亦無從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係就公保給付而作,認為本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但因行政訴訟無給付訴訟之設,應許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顯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且公保給付別無法律規定之救濟途徑,與請求國家賠償不同,實難認為請求國家賠償得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猶執詞謂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指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尚非可採。依聲請意旨,難認為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