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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9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三號

聲 請 人 丁○○

丙○○乙○○甲○○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之裁定不服,為聲請再審,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觀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前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後,第一、二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二四六號裁定駁回。該二裁定因違反評事應迴避之規定,經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廢棄,但嗣後聲請人之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但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陳各節,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等情,即屬不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以原裁定將其為原告之當事人身分記載為聲請人,又將案由變造為公有土地配售,是為違法云云。但聲請人對本院之裁定不服,所行者為聲請再審程序,與起訴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原裁定將其居於聲請再審之地位,列為聲請人而不列為起訴之原告,並無不合。又本院裁判書所列案由之名稱,為本院管理案件之需要所編定,與如何裁判並無關係。本件聲請人初起訴時,經本院編定案由為承購眷舍房地及房地及土地價款計息(參見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卷),之後改編定為公有土地配售,並不變更案件之性質或內容,尤不影響如何裁判,難據以認為原裁定違法。此外,聲請人所述均無關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難據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並不相符,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