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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9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雲林縣政府辦理八十八年度崙背鄉地籍重測,○○○區○○○段二八○-二、二八○-二六、二八○地號等土地界址糾紛,案經協調無法成立,嗣經雲林縣崙背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予以調處,調處結果為「崙背段二八○地號與二八○-二地號土地間界址,以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結果為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二八○-二地號與二八○-二六地號土地間界址,以二八○-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結果為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雲林縣政府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調處筆錄予聲請人,該調處筆錄內並已載明:「

一、本案調處結果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如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請即將訴狀繕本函送本府,逾期未函送者仍依照原調處結果辦理。二、不服調處而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對於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不服,法律既已特別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不適用訴願程序,本院復著有三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況原告業已就本件界址糾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限期內)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為其所不爭,其遽對上開函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均無違誤。遂認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聲請人仍認原裁定適用前開規定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所引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九十七號判例,係指地政機關對於變更原土地登記內容之申請予以拒絕,應屬消極行政處分而言。與本件界址爭議,不服調處,依前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救濟之情形有間。聲請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亦有誤會。其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