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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9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裁判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三八○九二號函核准徵收板橋市「光復國民小學」新建工程用地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六日止);另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三八○九三號函核准徵收之板橋市「光復國民中學」新建工程用地案,台北縣政府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二六○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徵詢異議。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五八五二五號函稱,聲請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則原土地徵收之處分已告確定。又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二一九八號函稱,丙○○、簡耀宗、簡金瀛前曾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一○三八一二號決定:「訴願駁回」,決定書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內政部卷可稽,惟渠等亦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因之已不能循行政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聲請人雖訴稱:本案核准徵收之土地,原屬台北市都市計畫「無設定區」土地,於七十六年因行政區域調整劃歸台北縣後,台北縣政府不應於七十七年以非都市土地補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於奉准徵收時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認為應於都市計畫完成變更程序後,再依法辦理徵收,主張徵收程序有瑕疵,應撤銷徵收云云。惟查本案核准徵收之土地,七十六年因行政區域調整劃歸台北縣,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以非都市土地補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徵收當時已存在之事實,非徵收後發生之事實。縱原告認係徵收後發生有應撤銷徵收之事實,亦屬得否再向核准徵收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問題,不得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乃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情形,自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訴願書載明;原處分為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三八○九二號函核准徵收板橋市「光復國民小學」新建工程用地,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三八○九三號函核准徵收之板橋市「光復國民中學」新建工程用地之處分,並請求依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等語;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訴狀之聲明二、載明: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三八○九二、三八○九三號函核准徵收案撤銷等語;足徵聲請人係對上開已確定之原處分再以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甚為明顯。原裁定以其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不合。又查聲請人主張依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狀載為九月二十八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一)係請求判決再審被告(內政部)應依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三、四項撤銷台北縣政府對系爭土地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並實施徵收,及命台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完成對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云云,惟查上開準備狀聲明一、仍係請求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為前提,所訴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聲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所指有影響原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經查所指證據為前訴訟程序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一)附卷原證七、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原證一、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行政訴訟聲請狀(附件三)土地登記等影本等,經核上開文書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顯然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其他理由,已無庸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