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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9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四號

聲 請 人 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七○八四五○號函,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聲請人解散,聲請人認前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院以相對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街○○號,爰裁定移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依前開函所載之相對人所在地為臺灣省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四號,聲請人認本件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之行政法院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請求指定管轄之原因,乃為本件相對人之經濟部,因其公務所分設於臺北市與南投縣,機關公務所所在地究為臺北市抑南投縣之問題,本件實無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之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況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度停字第二十一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三號裁定駁回抗告,案已確定,自無指定管轄之餘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