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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字第 9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三號

抗 告 人 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二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七○八四五○號函,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抗告人解散,抗告人認前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行政法院。揆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處分係由相對人授權其所屬中部辦公室以該中部辦公室所在地(臺灣省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四號)作為機關地址發文,此為其機關組織法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應依其機關地址為處分住所地,而以該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原審管轄等語。經查:觀之原審卷內相對人前開函,雖載明相對人機關地址為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四號,惟此項記載乃係因前開函之實際承辦單位為相對人所屬中部辦公室,為方便通訊聯絡之故,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既為臺北市○○街○○號,不因前記載而變更為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四號,抗告人所述,實不足採,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