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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聲字第 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甲○○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理由第二十三行「同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為關於訴外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第十二行「然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均係顯然錯誤,應分別更正為「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翁茂城與康互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足於排除強制執行,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如主文,原裁定七十二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廢棄確定」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引上開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係在說明其非關訟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或移轉登記為聲請人甲○○所有之裁判,重在該判決之訴訟事件內容,未將該判決另一原告翁茂城一併引述,尚難認係顯然錯誤,無聲請更正可言。其餘聲請人甲○○聲請更正部分,依其聲請更正結果,顯與原意旨不同,亦無聲請更正可言。至於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聲請更正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均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