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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聲字第 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發給退伍證明書事件,聲請許可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服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七十九年七月三日

(七九)烘養字第一二五六七號簡便行文表核覆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於送達再訴願決定書時,未併將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發還,致聲請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為此請求准許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固規定訴狀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惟並未規定起訴時須併提出證據,則苟原告無可提出之證據,或未於起訴時併提出證據,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並非即屬不合法,是證據之遲未取得,即非前開法條所定得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述行政院未於送達再訴願決定時,併將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發還一節,縱屬實在,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因此即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聲請人以其具有「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撤銷訴訟之提起,即非有據,其請求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