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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聲字第 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理由第六行記載「報經內政部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三四八八號函核定後,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七府地重字第二九○五九三號公告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嗣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府地重字第八五○一一○八一號公告重劃成果並通知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係平均地權第五十六條至六十條規定指稱『原參加重劃之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依法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為期十八個月記載土地登記簿甲○○、乙○○為原所有權人,迄今未收到通知交地及重劃對照清冊」、「臺北市政府(七七)府地重字第二九○五九三號依法公告通知原參與重劃所有權人甲○○、乙○○地籍整理交地清償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十二月,迄今未收到重劃分配對照清冊,違背平均地權第六十六條規定拒絕通知原參與重劃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件訴訟標的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之四號、二五六之五號、二○五之十七號、二○五之八三號記載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三七五號至五五九號於一、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告期滿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二、七十一年三月九日分割。三、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地目變更『建』。四、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合併為二○五之八三地號」、「本件依市府(六三)府工二字第八九○四號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三條至四十條,依法公告納入建築管理範圍指定建築線取得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記載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保存登記在案」。同裁定理由第十行「原告對重劃成果不服,...查上開使用執照上所載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四、二五六-五、二○五-一七、二○五-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東湖段六小段四○四、四○五、四一八-一、四一八-二地號,其中僅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一八-一、四一八-二地號兩筆土地列入內湖區第四期市地重劃範圍內」,亦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二五六之五號分割為二五六之二二號重測後為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二○二之四號分割為二○五之五號重測後為四一八地號土地被告機關刪除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地籍圖重測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逕為分割四一八之二地號土地,違背:一、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假處分裁定確定之效力。二、法官劉福來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三、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停止執行。四、法官何方興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囑託假處分查封。五、前述經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五四一五號函如主旨重測結果通告」、「本件訴訟標的一、所有權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二、抵押權業經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及八號及十二號更正判決確定。三、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所載基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業經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同裁定理由第十五行所載「而原告並非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認定在案」,亦顯有錯誤,應更正為「行政院台(八五)訴字第三六○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違背平均地權第五十六條至六十六條規定,業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九號更正判決如主文,亦經高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更正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五五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台北市政府(七七)府地重字第二九○五九三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依法公告通告原所有權人甲○○、乙○○納入四期重劃提出異議在案,業經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更正判決如主文」、「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依法保存登記記載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業經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確定至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條規定,經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五四一五號通知如主旨檢送本市○○區○○段六小段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通知書足於證明被告偽造變造記載土地登記簿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逕為分割四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其間漏為記載: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二、囑託假處分查封登記。三、內容名義變更登記,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

三、經核聲請人所指內容係本院就卷內資料所為事實認定,既非有引用法條錯誤情事,亦無援用證據資料發生誤載之情形,核與判決誤寫、誤算無關。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上開顯然錯誤乙節,要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