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惟所請求更正者,若已變更該裁判原來意思之內容,即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更正。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末段查被(告)上開函內容係就原告對業務上之疑義,就其查得之處理情形向原告所作單純事實之敍述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應予駁回,應更正為「七十六年三月十日七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云云。查聲請人所指應更正之內容,並非單純針對該裁判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核與首揭說明不符,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