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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裁聲字第 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因參加高等行政法院甄試審查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之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於期限內檢附各該應備文件辦理報名手續在案,詎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九)院台廳行一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八九)院台廳行一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否准聲請人參加該甄試。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相對人司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之最高司法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當然為其掌理下之一機關,相對人為本案之被告,聲請人難期有受公平審判之餘地。又相對人違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之規定意旨,對辦理民、刑事之法官轉任行政法院法官過予保障,而對該條項第五款所定之一般行政機關法制人員得被甄試為行政法院法官,加以忽視或以成績不佳為藉口加以否定,有悖於公平、平等對待原則。準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本案課予義務訴訟,難期其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云云。

二、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憲法第七十七條雖規定司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之最高司法機關,然我國法制實際掌理行政訴訟審判者,為各級行政法院,司法院並未直接掌理審判,且司法院長監督各級行政法院,僅限於行政事項之監督,不得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甚明。是以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司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之最高司法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當然為其掌理下之一機關,相對人為本案之被告,聲請人難期有受公平審判之餘地乙節,容有誤解。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違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之規定意旨,對辦理民、刑事之法官轉任行政法院法官過予保障,而對該條項第五款所定之一般行政機關法制人員得被甄試為行政法院法官,加以忽視或以成績不佳為藉口加以否定,有悖於公平、平等對待原則等情,尚與「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聲請指定管轄事由無涉。從而聲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