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明光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金雄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買廢銅,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二一六、九七
三、○○○元(不含稅),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稱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八四八、六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四八、六五○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四八、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首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⑶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⑷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鈞院五十一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二、次按,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顯有不同;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設立,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文,將財政部等相關部會與業者間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發送下級機關參辦,該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㈠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之結論⒈「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㈢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㈣各稽徵機關應儘速清查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述原則處理。三、由前揭財政部之法律意見,嗣後鈞院其他庭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及被告等稅捐機關,嗣後依據財政部前揭法律意見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內容可得知,凡廢棄物之買受人向代表廢合社之「司庫」或廢合社之「社員」購買廢棄物,所取得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⒈之適用,可免予補稅處罰。因此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再審原告安人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代表廢合社之「司庫」或廢合社之「社員」,如屬肯定,則依據前揭說明,再審被告即不得對再審原告科處行為罰,而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四、又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即營業稅係由買受人以買受金額「外加百分之五」給付予出賣人,因此在層層的轉售及扣抵過程中,營業稅均是由最後之買受人(消費者)所負擔,政府所要收取的營業稅則並無分文會被逃漏。因此財政部次長顏慶章對此表示:「...由拾荒者到中盤商、大盤商,再到再生工廠各階段,只要有一階段開立統一發票,則營業稅就全部追回來,故某階段沒有開發票,營業稅也並沒有逃漏...」五、查本件再審原告負責人,同時亦為廢合社五金收集站之司庫,司庫編號為B131號,就此事實有廢合社出具之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名冊之新證據可資為證。又依據廢合社留存之證明書新證據記載:「甲○○為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廢料收集站司庫,負責收集站內廢料收集、分類,合作社與社員、再生廠間聯絡及收付款項分配予社員...等工作。」及廢合社留存之委託書新證據,第二項記載:「本社委託甲○○先生代表合作社將廢五金售予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並代表本社收支付款項等一切事項。...」,並有訂貨契約書及支付貨款之屏東二信儲蓄部帳戶可證。由前述五項確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向廢合社購買之廢棄物,均係透過代表廢合社之司庫甲○○先生進行交易。此外亦有廢合社與再審原告往來發票明細表上記載之派車單編號,及廢合社留存之派車單第二聯等新證據可稽,足證再審原告確實派車至甲○○擔任司庫之廢合社收集站載運廢五金,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具有司庫身分,並代表廢合社之甲○○。亦即甲○○擔任廢合社收集站司庫,為廢合社處理、分類收集站內回收之廢棄物,再代表廢合社將分類好的廢棄物出售予再審原告,並由廢合社依據實際出售金額開立發票予再審原告,至於再審原告給付廢合社之貨款,則由甲○○提領直接以現金給付予銷售廢棄物之社員。前述交易過程,確屬事實,亦為過去廢合社為解決拾荒者無法提供發票憑證,及將拾荒者納入加值型營業稅體制,而與所有廠商間之一慣真實交易過程。至於再審原告負責人甲○○之所以於前審並未主張具有司庫身分,係因在調查局偵訊過程中,調查局承辦人員一再恐嚇稱廢合社司庫幫助逃漏稅,要法辦廢合社司庫,甲○○並不了解法律,生平單純從未進過調查局,更遑論受到調查局人員恐嚇所受之驚嚇,以致完全不敢承認自己具有合作社司庫身分,更不敢承認再審原告係向自己擔任司庫之收集站購買廢棄物。同時本案發生當時廢合社之一切前揭資料、證明文件均在調查局人員搜索扣押中,無法取得,再審原告又由心存恐懼不懂法律之負責人甲○○自行提起行政救濟,以致無法將事實真相說明清楚,現再審原告於本件鈞院前審判決後,經委請法律專家研商,並取得廢合社提供之前開新證據資料,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六、依據再審原告提出前揭諸多未經斟酌之新證據顯示,本件再審原告購買廢棄物之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具有司庫身分,並具有代表廢合社進行交易權限之甲○○先生,則再審原告既係向實際交易對象之廢合社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無再審被告原處分所稱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法行為,從而參諸前揭財政部之法律意見,鈞院其他庭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及再審被告等其他稅捐機關嗣後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先例,基於平等原則,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罰鍰,即屬違法不當,鈞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維持再審被告機關之處分,亦有未當,且對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規定適用,亦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款之規定,自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七、另查:㈠按臺灣地區地狹人稠,每年國民所生產的垃圾,如果未加以分類回收,短期間垃圾勢必淹滿全島,而現今由於政府對於垃圾回收作業並未擬定一套完善措施,以致從事垃圾回收業者,多為社會上低階層的個人拾荒者到處收集,該等拾荒者所回收的廢棄物,由於廢棄物未分類、太零碎,以及無法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以致再生工廠無法向個別拾荒者買受廢棄物,影響環保回收作業至鉅。為徹底解決此一問題,財政部等主管機關乃考量廢棄物回收特性,顯然與一般貨物買賣流程結構不同,因而輔導廢合社成立,依據廢合社一慣統一之作業流程,該社係由拾荒者或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集站,再由收集站之「司庫」代表廢合社,向各拾荒者或社員收購廢棄物,並於分類整理後代表廢合社轉售予再生工廠,再通知廢合社依銷貨內容,開立發票交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至於廢合社對於收集廢棄物之社員及拾荒者,另應依交貨事實製作社員交貨記錄,並為社員向各地稅捐機關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因交貨之拾荒者人數眾多,且並非均為社員,其個別一次出售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亦多不願提報自己身分供收集站登記,以免麻煩,因此對於不具有社員身分之拾荒者願將廢棄物登記在社員名下出售,並由社員承擔出售所得,乃屬私法自治締約自由,廢合社僅須於銷售廢棄物予廠商時,除要求廠商依法給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手續費外,另額外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以供廢合社申報社員承擔拾荒者廢棄物所應繳納之一時貿易所得稅,而此等作業過程均屬廢合社與社員間內部共同運銷廢棄物之協定,亦無逃漏一分一毫稅捐,更與再審原告等廢棄物購買者無涉。㈡末按,本件再審原告每次均係將貨款直接匯入廢合社帳戶中,再由具有司庫身分,並代表廢合社進行交易之甲○○全權負責提領廢合社帳戶中款項,並將現金款項支付予送貨至集散站銷售之社員或拾荒者,再由廢合社司庫甲○○先生將廢棄物分類整理後,代表廢合社出售予再審原告,就此事實有前述廢合社製作之共同運銷作業方式說明、證明書及委託書可資為證。因此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廢合社,只是廢合社係由司庫甲○○代表與再審原告交易,而此種交易模式,亦為廢合社為解決拾荒者不願提供身分登記,及將拾荒者納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同時解決買受人(公司)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困擾,於全國所採行之一慣解決措施,此種解決措施過去於財稅機關間容或存有爭議,惟近來依據前揭財政部之法律意見,鈞院其他庭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及再審被告等其他稅捐機關嗣後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先例,均認為再審原告等廢棄物買受人(公司)如係向代表廢合社之司庫交易,而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發票,因考量廢棄物回收之產業特性與一般貨物生產銷售流程截然不同,以及考量鼓勵環保回收,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故鈞院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
九、十款之情形,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八、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按「檢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二、卷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向舊貨商購買廢銅,未依法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而取得省廢合社彰化分社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計二一六、九七三、○○○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本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四八、六五○元並裁處罰鍰一○、八四八、六五○元。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略以:「我未加入廢合社為社員,也未擔任司庫,但有透過第三者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而第三者即為賣廢五金給我的人,由他們開廢合社之統一發票給我使用,...、賣廢銅予本公司的『第三者』不是我與彼等接洽業務,所以我都不清楚,而是我公司一位會計小姐,此位會計小姐已離職...『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四年二月至十二月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內,所登記『明光金屬』即本公司,而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二億一千陸佰玖拾柒萬參仟元正,此發票金額係作為本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與其媳婦周佳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稱略以:「...我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至明光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會計迄今,明光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甲○○是我配偶王盛世之父親。...明光公司並沒有人加入廢合社,但是有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作為明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依該社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五%付營業稅、○.四%付手續費、○.八%付人頭社員之費用,所支付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匯入該社在彰化某金融機構帳戶內,人頭社員費則匯入吳瑞祥合作金庫南京支庫帳戶,明光公司確無向廢合社購進任何廢料,而係向一些舊貨商收購廢金屬,因無法取得憑證,造成公司獲利減少,不得已才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等語相互勾稽,尚無不符。是再審原告所提出廢合社出具之司庫名冊、證明書、委託書、訂貨契約書、派車單等資料,核與前開王君及周君之陳述相左,顯係再審原告為免受罰,與廢合社之主事者事後勾串而為不實之證明,自不足採信。四、第查,省廢合社之總經理吳招治及案外人王文宗等二一六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而吳君之犯罪事實略以:「....吳招治為圖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竟與廢合社內之會計人員...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先後在上開廢合社內,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收集之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易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其方式係吸收公司、行號或從事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會員,再由社員提供親友、員工名單,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廢合社之社員,如需購買廢合社統一發票時,則由廢合社事務人員先依欲購買者之要求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再就其所提供之人頭社員,任意攤提(分配)個人一時交易所得,製造不實交貨紀錄。而購買者依所購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四(其中百分之五部分繳營業稅、百分之○.四部分為手續費)付費與廢合社。如購用之社員未提供人頭社員,則由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製造不實交貨紀錄,但需加付使用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人頭社員費用,由提供人頭者分得其中四分之三(及百分之○.六),其餘百分之○.二則分予吳招治。」,且周君與案外人吳幼玲等一一九人亦坦承犯罪事實,此附有檢察署起訴書可稽,又上開犯罪事實核與系爭筆錄內容,尚相吻合。五、綜由前開資料即可獲知,再審原告並無向省廢合社購進任何廢料,而係向不知名之第三者(即舊貨商)收購廢金屬等情,已至為明確,是以,再審原告使用省廢合社之進項發票,與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二)所稱之情形自不相符,則本案核無該會議紀錄結論之適用。又牽涉省廢合社虛開統一發票之案件甚眾,每件案情不盡相同,非可一概而論,各稅捐、訴願機關之決定,對本案並無羈束力。從而,再審原告既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等情事,本處據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聲稱:營業稅均由最後買受人所負擔,政府所要收取的營業稅並無分文會被逃漏等語,亦非本案探討之範疇。六、末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均無牴觸;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又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復再審原告於前審即主張其具有司庫身分,並提供該社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均遭原判決廢棄而不採,今再審原告再提出省廢合社出具之司庫名冊、證明書、委託書、訂貨契約書及派車單等資料,實難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自不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九、十等款,提起再審之訴。八、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二、九、十款(相當於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一、十三款,以下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係以: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買廢銅,計支付價款二一六、九七三、○○○元,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八四八、六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四八、六五○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四八、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負責人甲○○除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外,尚兼任台灣省廢合社司庫,將廢合社社員所回收、委託廢合社共同運銷之廢銅,以司庫身分代理售予他人,並代廢合社支付貨款予社員。無論支付對象為何,銷售主體均為廢合社。又原告並非廢合社之社員或司庫,原物料之買賣在國內均是以現金交易,回收業者必須以現金到處搜購廢棄物後售予廢合社,故原告向廢合社購入廢銅取得廢合社之發票,並支付現金予廢合社,由廢合社司庫甲○○代收並代付予社員,支付貨款時,代扣下手續費、稅捐等,再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彙總匯予廢合社以便完稅,並由廢合社出具證明書證明,故原告取得廢合社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應不罰。調查單位所移送之筆錄,因制作當時甲○○心裏害怕,且對稅務不明瞭,而為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且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件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立法委員陳朝容、施台生、郭金生聯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已確認『營業人如確有向台灣省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司庫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結論,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四點:「又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於再生工廠向拾荒者收購廢棄物時,因拾荒者回收之廢棄物相當零散,且難憑己力完成開立銷售憑證之工作,故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作業並協助解決開立銷售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解決拾荒者難以開立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營業稅體系,對維護稅制之完整甚有助益。』原告有進貨事實,且能證明係向廢合社之司庫兼原告負責人甲○○進貨廢棄物並支付貨款,則原告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即屬合法。又參加台灣省廢合社共同運銷之業者有數千名,往來廠商數百家,但因稅捐單位不同,故處分之情形也不同。相同的情事,有的稅捐單位有處分書,有的沒處分書,開出處分書之單位已陸續重新審理,並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重為復查決定。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八六三八一○一號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北縣稅捐處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二三八四號復查決定書之案情與本件相同,卻分別以撤銷原處分結案。而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對於共同運銷之重點有詳述,該案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經審理後認該農會確屬共同運銷,故買受人所收農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不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雖稱有支付貨款,卻未能舉出與台灣省廢合社之何社員交易。且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我未加入廢合社為社員,也未擔任司庫,但有透過第三者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而第三者即為賣廢五金給我的人,由他們開廢合社之統一發票給我使用,...賣廢銅予本公司的『第三者』不是我與彼等接洽業務,所以我都不清楚,而是我公司一位會計小姐,此位會計小姐已離職...,廢合社八十四年二月至十二月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內,所登記明光公司即本公司,金額高達二億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元正,此發票金額係作為本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與其媳婦周佳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至明光公司任會計迄今,明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甲○○是我配偶王盛世之父親。...明光公司並沒有人加入廢合社,但是有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作為明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依該社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付營業稅、百分之○.四付手續費、百分之○.八付人頭社員之費用,所支付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匯入該社在彰化某金融機構帳戶內,人頭社員費則匯入吳瑞祥合作金庫南京支庫帳戶,明光公司確無向廢合社購進任何廢料,而係向一些舊貨商收購廢金屬,因無法取得憑證,造成公司獲利減少,不得已才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等語相互勾稽,均無不符。原告徒以王、周二人分別在彰化縣調查站、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調查員在調查過程中不當誤導所致置辯,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則被告主張原告之交易對象應非廢合社之社員,而係另有其人,自非無稽。至於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提出台灣省廢合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出具證明收到甲○○代理該社向原告收取之貨款之證明書、往來發票明細表及派車單,與前開甲○○之陳述相左,顯係原告為免受罰,與台灣省廢合社主事者事後勾串而為不實之證明,不足採信。三、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並未加入廢合社為成員或司庫,且無向該社購進廢料,而使用廢合社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已臻明確,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之處理原則,認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購進廢銅,卻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向台灣省廢合社或其社員所購入,原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其未依規定取得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據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各級訴願、再訴願機關對同類案件,撤銷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決定甚多乙節。經查牽涉台灣省廢合社虛開統一發票之案件甚眾,每件案情不盡相同,而調查局之筆錄是否可採,當視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非可一概而論,各級訴願機關之決定,對本院亦無羈束力。而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互異,尤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復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原判決難謂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原判決之
主文與理由亦無相互矛盾之情事,亦難謂有同條第二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復查決定書(證物三)以及各地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證物四)部分,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僅屬另案判決並非判例,而其餘各地稅捐稽徵處之復查決定或因案情各異,且僅為行政機關之處分,均對本院無拘束力,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事由。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物二:財政部八十七、七、十四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為立法委員陳朝容等聯合舉辦之「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記錄與證物五「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會議記錄性質相同,其中證物二與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四相同,證物十一之廢合社留存之派車單與原審起訴時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二派車單相同。證物十一之廢合社被搜原扣押單為原處分之卷證。又證物六之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名冊與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時提出之證物五相同,證物七:廢合社留存之證明書與證物八之廢合社留存之委託書性質相同,與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時提出之證物六同性質,均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時所提出,經原判決審酌而不予採信者,至於證物九之訂貨契約書及證物十之廢合社貨款收入明細表及證物十三之廢合社共同運銷作業方式說明書均為再審原告及廢合社所製作之私文書,因廢合社之負責人吳招治及再審原告之會計即再審原告之兒媳周佳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再審原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自承:「我未加入廢合社為社員,也未擔任司庫,但有透過第三者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再審原告之會計周佳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調查站供承:「...我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至明光公司(再審原告)任會計迄今,...明光公司並沒有加入廢合社,但是有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廢合社之司庫名單,彰化分社編號一三一號之司庫姓名記載為「王明時」而非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足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作為新證據之上開證物均屬廢合社負責人吳招治等人與再審原告事後勾串迴護之虛偽證物,均難認為係屬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經審酌得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均難認為有法定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