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南投縣○○鎮○○里○○路碧華巷八號原有建物前後增建住宅,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遭以建蔽率超過法定建蔽率而駁回。訴經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被上訴人遲未另為處分,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提出申請,詎被上訴人仍以逾法定建蔽率為由,駁回申請,顯與前揭再訴願決定意旨不符。且上訴人申請建築之基地,係以私設巷道碧華巷連接碧山路,因系爭基地並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道路寬度應為五公尺,碧華巷符合上開規定。又上訴人建築基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增建後之建築面積為七六.二一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五二.九,低於法定建蔽率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基地列為碧華巷一弄之用地,與地籍圖不符,不足採信。又碧華巷為單向出口,依規定僅需於盡頭設置迴車道,上訴人申請增建之位置在碧華巷之前頭,無需設置迴車道。另上訴人申請增建,無須再檢附碧華巷之通行同意書,被上訴人駁回申請,係曲解法令,顯有違誤,並致上訴人多次委請建築師提出申請多花規費新台幣十萬元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及賠償新台幣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建築基地所利用之私設通路,其進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惟該通路寬度僅五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為六公尺者不符。又上訴人申請建築所使用之私設通路,自建築線起算,其長度絕大部分超過三十五公尺,依同上規則第二條之一規定,絕大部分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上訴人申請建築之建蔽率超過管制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規定。另上訴人申請建築所使用之私設道路未設置汽車迴車道,與同規則第三條之一規定不符。又未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依照審查建築執照之規定,有上述情況之一者,皆應予以駁回。若上訴人申請建築之基地面鄰者非私設通路而為現有巷道,亦因未退縮建築且建蔽率超過,不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駁回其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申請建築之基地坐落南投縣○○鎮○○○段六三五之二六地號,屬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造執照事件,應優先適用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該辦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又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認定之。」本件申請建築之基地所面臨之南投縣○○鎮○○里○○路碧華巷、碧華巷一弄是否前述之現有巷道,尚待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依法認定,是應分別該巷道是私有巷道或現有巷道之情況加以審究。若為私有巷道者: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六公尺。」經查系爭基地所面臨之碧華巷共有三十三戶,每戶以二層樓,每層樓面積以四十五平方公尺計算,總樓地板面積即達二、九七○平方公尺(45×2×33=2970),此有上訴人申請建照時所附之地籍圖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原審卷可參。惟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基地所面鄰之道路即碧華巷、碧華巷一弄,皆為五公尺私設通路,其寬度與上述規定不符。上訴人認為應適用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云云,即屬錯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誤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惟因二者規定之內容相同,不影響上述判定之結果。又關於迴車道之設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未設規定,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三條之一規定,即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私設通路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未設迴車道,違反上開規定。又上訴人主張其原有○○○鎮○○里○○路碧華巷八號房屋建築時,因其所坐落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依法不須申請建造執照,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六八、一、二六草鎮建字第一五七號證明書一紙在原審卷可查,被上訴人亦是認此一事實,堪予採信。是則上訴人所建之上開原有房屋雖係合法房屋,但未曾依法「申請」建築,故其未曾提供「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供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未曾取得使用執照,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六一五七七三號函釋,本件增建時自應提出上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供核。上訴人未為提出,與法令規定不符。若為現有巷道者: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基地面臨之碧華巷為單向出口,其長度逾四十公尺,寬度僅四.九公尺,依上開規定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上訴人申請建照之設計圖並未退讓,以達巷道寬度六公尺之要求,違反上開規定。另按「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復有規定。承上所述,上訴人申請建築應退讓達巷道成六公尺寬,且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則其住宅增建後建蔽率已超過百分之六十,與上揭規定不符。從而,不論系爭基地所面臨之巷道係現有巷道或私設巷道,均有不合建築法令之情形,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發給建造執照及賠償違法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均無依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申請建築之基地所面臨之巷道是否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稱之現有巷道,應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依法認定,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曾兩度現場勘查,因資料不齊致未認定,已另函知被上訴人提報相關資料憑辦,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南投縣政府函三件附原審卷可證,是原判決認定該巷道之性質尚待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依法認定,而分別該巷道是私有巷道或現有巷道之情況加以審究,實無不合。原判決已論究其為私有巷道而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指為未以私設巷道審究,為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又查上訴人申請建築基地面臨之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應有迴車道之設置,乃因該通路之性質所必須,與申請建築基地在通路何一位置無關,上訴人以其基地位於通路前端,即謂無須設置迴車道,亦不可採。所引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台83內營字第八三七四六三六號函釋,係就是否須每三十五公尺設置一處迴車道而發,認為於通路之盡頭設置一處即可。非可據以認為依法應設迴車道之通路,該通路縱未有迴車道之設置,只要在通路前端或甚至於未達三十五公尺處之基地建築,均無違應設迴車道之法令。至於被上訴人如於七十六年間核發同地段第六三五、六三五之二一地號十三戶住宅建築執照,利用同通路而未要求設置迴車道,係屬不法,於本件尚難援引。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但書規定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所以無須再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蓋因前申請建築時業已檢附,就同一通路有通行權之故。上訴人茲雖係申請增建,惟其舊有建物既不曾申請建築,顯未曾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不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徒以其舊有建物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之合法房屋,即謂為茲申請增建亦符合該條項規定,免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也不可採。上訴人茲申請建造執照,應依現時之有關法令辦理,與其舊有建物二十餘年前建造時期之規定無關,實難因前時無道路寬度之法令規定,即認現時仍應維持道路原寬度准其增建,否則違反差別待遇云云。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