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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0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被告以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八七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二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經常性帶團往返東南亞、日本、大陸及台灣,從來也不知道應向入出境管理局報備。亦未從報紙上或其他管道獲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無從知曉應向境管局申請「許可」一事。為此,原告沒有過失行為,而唐乾旅行社集體辦理有關出入境事情,原告係代表該旅社職員的名義出入境。二、況且前往大陸地區之人民已是絡繹不絕,由此原告無過失行為,行政罰不以不知道為責任要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之規定,原告並無違法行為且不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存在。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期間遺失護照等證件,有大陸當局廈門市公安局出具之證明佐證,其確實進入大陸地區。惟查其並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以最低額度新台幣二萬元處罰,並無違法或不當。所訴其由旅行社代為申請....等語,由於行政罰係以過失為責任要件,旅行業者,基本上係本於原告之委託,代理原告之出入境等事宜,其效力及於本人,不得以一切委託旅行社為由,即謂其本人完全無過失。綜上所述,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八七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二萬元,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所明定。又「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台灣地區人民,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期間遺失護照等證件,有大陸當局廈門市公安局出具之證明佐證。惟其並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以最低額度新台幣二萬元處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前往大陸廈門市,因其係任職於唐乾旅行社工作,誤以為旅行社已向境管局辦妥有關赴大陸之申請手續,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臨時赴大陸辦事。況且前往大陸地區之人民已是絡繹不絕,由此原告無過失行為,行政罰不以不知道為責任要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之規定,原告並無違法行為且不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存在,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守法是民主國家人民應有之觀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訂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且行政罰不以處罰故意為要件,被告進入大陸地區,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訴稱其由旅行社代為申請,未於事前被告知,亦不知法令規定,並無過失。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