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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0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因涉嫌開具不實之失竊車輛尋獲證明,致竊車集團有機可乘,經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議予以免職,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警署人字第○五三六一○號書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決議辦理。案經該局函報台北市政府,由該府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府人三字0000000000號令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壹、程序方面:

一、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件被告應為「內政部警政署」。惟本件實際上以「台北市政府」為實施免職處分之機關,依上揭法條所定,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縱認該免職處分係屬「多階段處分」,惟因免職處分屬要式處分,受處分人權益受損害既係由先前階段行為所致,則最後階段作成處分之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即應於核布免職命令時,告知受處分人,並於免職命令記載內政部警政署核定案號,或由先前階段之處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將該處分內容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並據以對先前階段之處分,提起救濟,否則該先前階段行為即屬內部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亦不符「多階段處分」之要件。本件「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警政署」均未踐行處分行為之告知程序,其所為免職處分即屬違法處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其解釋內容包括下列四項原則:(一)記兩大過免職之事由為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加以明定,(二)免職處分須司法救濟程序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得予停職,(三)免職處分之作成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四)考績法及相關法規與本解釋意旨不符者,應定期失效。本解釋乃憲法位階之釋示,任何法律或行政命令不得與之對抗,本解釋文有關:「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之文字,僅係上述四項原則之一,並非用此項原則來排除或限制該解釋文所揭示之其他三項原則,如免職處分之作成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非必予應屆滿二年後始有其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訂定免職之構成要件,全部委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使行政長官得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恣意免除公務人員職務,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法律保留之原則。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公務人員須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始得免職。再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是以依上開條例所為之懲處,亦非必予免職之處分,而應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情形分別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且其適用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不得違反行政處分之「平等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二、查中山分局規定受理尋獲報案承辦人員必須在四個小時內辦結並於輸入電腦同時撤銷協尋,此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受理四部失竊車輛之尋獲,均係由王文慶偕同車主親自到場辦理手續,並製作「自行尋獲」過程之筆錄,因受上述四小時內必須辦結之規定,且當時中山分局值班台並無電腦設置,無法立刻輸入資料,而原告正在值班不能離開崗位,祗能於下勤務後將資料帶回位於中山北路五段之警備隊輸入電腦。原告為免製作筆錄之報案時間,與電腦聯單、認領保管收據填寫時間及日期不一致之情形,且超過上述四個小時內必須報結之規定時限,故要求當事人於下勤務後(隔日清晨)始可一併簽名,惟各該車主均以必須等候及不便為由,當場全權委任王文慶代為辦理。原告思及車輛監理業務民間通常均委由車行辦理之習性,故允諾由王文慶代車主於筆錄上簽名及代辦其他事項。復審決定謂原告「未依規定請車主到場並詳細核對、查驗身分」,並非事實,應可經由調閱中山分局當日監控錄影帶以查證當日王文慶確實偕同車主親自到場。又原告對車主所製作尋獲筆錄,均詳載車主「自行尋獲」之過程,有原處分卷可稽,而填製撤銷(尋獲)電腦輸入單由原告勾填者係勾選自行尋獲,並未勾選警方尋獲,其餘則係由警備隊警員于世龍負責勾填,並非原告所為,此亦有于世龍於中山分局第二組所做訊問筆錄可證,且依警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如照已製作自行尋獲筆錄上所載勾選「自行尋獲」,長官因績效考量,通常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上將被以註記「誤報」處理,承辦人員將受通知要求更正為「警方尋獲」。再者,春安工作期間,上級規定每位員警必須有二件尋獲汽機車竊案之績效,否則即予議處,基層員警為爭取良好績效,縱有可議之處,亦非必予免職之處分,而應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情形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給予輕重不同之處分,否則即有利益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三、按原告於奉派擔任台北市建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工作期間,王文慶在原告警勤區轄區內開設立德租車有限公司,為公司負責人,兼營車輛買賣業務,依當時行政院規定,車行為列管二十四種特種行業之一,具有刑案前科紀錄者不得充任負責人,王文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遷離建國派出所轄區,故原告擔任王文慶轄區員警時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素行良好,為建國派出所員警所熟知。至八十三年十月以後王文慶始有多次刑案紀錄,其已不在原告轄區內營業,原告已無從知悉,亦無權對其有無刑案到案紀錄進行查核。原告受理王某偕同假車主,偽造以肉眼無法辨識之身分證、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原告亦屬受害人,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未經調查詳情及提出確切事證,遽然論斷原告應負未必故意之行政責任,殊嫌草率。

四、次按本件王文慶勾結竊車集團利用偽造以肉眼無法辨識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手法,以達到贓車漂白之目的,據報載一年來已近六百部之多,受害、被騙基層員警遍及全省,除極少數有風紀問題,與歹徒勾結、貪瀆之人員外,均以申誡或記過處分懲處,唯原告在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僅因主管長官認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以未附理由之方式予以免職處分,基層員警固因一時失察,使歹徒有可乘之機,惟在法院未判刑確定前,即將員警免職,顯然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並違反行政法之「平等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又本件再復審決定所謂「自行尋獲之車輛皆屬高級進口轎車」,而實際情形應該是「八十三年份賓士」、「八十四年份賓士」、「八十二年份賓士」、「八十二年份BMW 」等均已使用四、五年以上舊車,其以聳動聽聞之方式,合理化其剝奪公務員基本權利,無視憲法保障國家公務員之權益,誠有可議之處。

五、原告於二個月內尋獲四輛失竊車輛,所完成之績效與其他同仁比較僅屬合格而已,在基層員警表現上並不算突出,亦非「致使竊車集團有機可乘」之原因。又車主以原車查驗並持憑身分證、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辦理撤銷失車協尋,在實務上亦屬常態,符合警政實施單一窗口受理報案之便民規定。因原始報案聯單即「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証明聯」,並非如一般有價證券,係一種表彰財產權之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或處分均須以證券占有為之。經查原告所受理之四件失竊車輛撤銷協尋,均為車主失竊多年之車輛,通常車主均會以報案聯單已遺失為由,要求基層員警受理,而實務上亦殊少要求車主提出原始報案聯單,始予受理撤銷協尋之例,乃被告刻意忽視基層員警平日實務上之辦事常規,以及其所頒訂單一窗口受理報案之便民規定。

六、被告於答辯書中忽以「均係王文慶駕該車至中山分局前」,忽以「未依規定請車主到場並詳細核對、查驗身分」,又忽以「均係由王文慶陪同車主向警方報案尋獲」,其指控前後相互矛盾,規避原告請求調閱中山分局當日監控錄影帶以查證王文慶確實四次均偕同車主親自到場之事實,對於據以剝奪公務員身分之重要事證,以草率含混方式處理,令人遺憾。

七、本案原告經口頭通知先後二次由中山分局三組組長陪同到內政部警政署會議室備詢,事前事後均未被告知其性質為考績委員會,亦從未被告知開會決議結果。第一次會議原告係有問必答,有充分陳述之機會,該次會議中山分局三組組長亦證稱本案純屬原告疏忽所致,經調查係歹徒偽造肉眼無法辨識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無其他弊端,謹請鈞院調閱該次會議錄音帶及會議紀錄查證。惟第二次會議即被告所稱之八十八年考績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該次會議係由一名生面孔之高級警官(第一次會議並未出席)詢問原告,因其大陸地區鄉音極重,且以兇悍之態度詢問原告,當原告聽懂其詢問意旨,並要求發言回答時,該名高級警官竟以拍桌怒罵方式禁止原告陳述,並將原告請出(逐出)會場,該次會議決議情形,迄今仍未通知或送達原告知悉,被告於本次答辯書竟謊稱「經本署考績委員會委員當場質疑,亦啞口無言以對」,非但與事實不符,亦令人遺憾及心寒。謹請鈞院依職權調閱該二次會議錄音帶及會議紀錄比對查證。

八、查原告係因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張添進與王文慶間涉案致被併案處理,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起訴書指控原告之事證,均係依據警政單位移請偵辦之臆測之詞,且本案無論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期間,或檢察官偵查期間,均未約談或傳喚原告到場應訊,本案雖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訴並移由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惟迄今尚未開庭審理調查,但遍查本案所有卷證,從未有隻言片語通知原告到場(到庭)約談或應訊,亦未就擬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告知原告,使原告知所防禦,隨即以突襲性方式起訴,揑造原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嚴重侵害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此部分事實,亦懇請鈞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以證實原告所言不虛,及被告予以原告免職處分(起訴前)之率斷。

九、末查原告製發「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不但請車主親自到場,查驗車身號碼符合,並查核車主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且依規定製作(一)筆錄(二)贓物領據

(三)電腦輸入單(四)起獲贓物紀錄表(五)財物紀錄表(六)呈報單等相關文件,此與文山二分局遭免職員警張添進擅自開具「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之情節,實有天壤之別,果若有所「勾結」,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需如此大費周章。即以同一期間台北市長春派出所員警○○○為例,該員警為王文慶所害之情節,與原告完全相同,事後僅記過了事,祗因該員警係受理王文慶二部失車,而原告為四部之差而已,何以其本質相同,而異其處理?再查文山二分局員警張添進涉案,其情節與原告完全相異,何以獨對原告作相同處理。被告猶辯稱其所為之免職處分,並不違反比例性、平等性及相當性原則云云,殊屬違法。

十、綜上所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公務人員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始得免職,被告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惟其所據以為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仍非以法律定之,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難以預見。況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懲處,並非必予免職之處分,而應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情形分別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且其適用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不得違反行政法之「平等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此與是否有「刑懲並行」原則之適用無涉。本件被告無視員警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且享有受國家法律保障之權利。原告平日奉公守法,工作認真,且績效良好,從警七年多以來,獲得記功一次嘉獎二十三次,受此不白之冤,實難甘服,請依法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敘明。

二、本案前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審議時,已請原告到場陳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予以免職,理由如下:(一)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已從事警察工作近八年,明知領車之作業程序,卻於受理撤銷協尋發還時,未依規定請車主到場並詳細核對、查驗身分,且未要求檢具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明聯;另辦理四部失竊車輛領回手續,其中三部車贓物領據具領人、筆錄簽名均為王文慶一人填寫簽認,過程任由王嫌操控,違紀行為,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二)原告辯稱為求績效,怕失車車主至分局製作尋獲筆錄,時間冗長意願不高,遂由竊嫌王文慶一人代為接受於贓物領據具領人、筆錄填寫簽認乙節,經查本案四部車輛皆屬賓士、BMW等高級名車,失車車主如經尋獲,自會欣然到分局領車,焉有拒絕製作筆錄之理;原告所辯,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委員當場質疑,亦啞口無言以對,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涉案嫌犯對象同屬王文慶竊車集團,且原告到場陳述時自稱,曾任王嫌轄區警員,卻毫無警覺性,實難脫包庇之嫌。(四)另原告違紀行為與該局文山第二分局已免職警員張添進包庇竊車集團,開具不實之失竊車輛尋獲證明,致竊車集團有機可乘,情節相同,懲處標準自應一致。(五)有關贓車尋獲程序,查係王文慶自行駕該四部車輛至中山分局找原告受理,並非原告尋獲,竟於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偽填為其尋獲,偽造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三、查警察人員係為執法人員,理應知悉所謂便民應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為之,原告既已核對車主之證明文件及製作偵訊筆錄,則該筆錄自應由各該車主親自簽名,豈能因車主不便等候,而任由王文慶於偵訊筆錄代為簽名,此已屬違法,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另原告果若基於便民,則應僅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交予王文慶填寫才是,原告作法誠屬可議,且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坦承作業疏失。次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二個月內連續辦理四件進口轎車(車號00-0000、OD-2995、RZ-5358、GI-7558)尋獲案件,均係由王文慶陪同車主向警方報案尋獲,且四位車主均遺失「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證明聯」,又其中即有三部均由王文慶一人於筆錄上簽認,而原告竟未起疑,按原告從事警職工作近八年,理應知悉尋獲失竊車輛作業程序及車輛非原告尋獲,原告為貪求不勞而獲績效,竟在製作CA-6789號等自小客車尋獲偵訊筆錄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登載由警方尋獲,並由警方通知領車,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原告所稱迄未接獲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命令及符合構成二大過要件之事實通知,容有誤解,係不瞭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業已修正所致。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府人三字第八八○三八二五九○○號令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從而關於警員之免職,應以警政署為有權處分之機關,核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應予以免職。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二個月內連續辦理四件進口轎車(車號00-0000、OD-2995、RZ-5358、GI-7558)尋獲案件,均係由王文慶陪同不詳姓名之人向警方報案尋獲,且均未檢具「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證明聯」,原告未詳查車主身份,即制作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並制作何湯雄、許師榮、賴旺才、勞蔚明為受訊人之筆錄,復任由王文慶於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當事人簽章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具領人欄、筆錄之受訊人欄偽造「何湯雄」、「許師榮」、「賴旺才」、「勞蔚明」之署押並捺指印,其中車號00-0000、RZ-5358,明知車輛並非警方尋獲,竟於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偽填為「警方尋獲」,被告以原告涉及開具不實之失竊車輛尋獲證明,致竊車集團有機可乘,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八十八年度考績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免職。原告訴稱:伊辦理系爭車輛尋獲手續時,均由王文慶陪同車主駕駛車輛並持偽造證明文件供伊查驗,然該等偽造變造情形並無法以肉眼辨識,伊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當時並不知情;又因伊任職之中山分局又規定尋獲車輛之輸入時限須於四小時內輸入電腦,然電腦設備置於中山分局警備隊,無法立刻輸入,而原告正在值班不能離開崗位,祗能於下勤務後將資料帶回位於中山北路五段之警備隊輸入電腦。原告為免製作筆錄之報案時間,與電腦聯單、認領保管收據填寫時間及日期不一致之情形,且超過上述四個小時內必須報結之規定時限,故要求當事人於下勤務後(隔日清晨)始可一併簽名,惟各該車主均以必須等候及不便為由,當場全權委任王文慶代為辦理,伊並無任何犯罪意圖。被告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惟其所據以為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仍非以法律定之,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難以預見。況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為之懲處,並非必予免職之處分,而應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情形分別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被告無視春安工作期間,上級要求警員之績效,及原告從警七年以來,工作認真,績效良好,且尚未經法院判刑確定,遽對原告處以免職之處分,顯違反行政法之「平等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云云。查系爭四部車輛之車主或管領人何湯雄、許師榮、賴旺才、勞蔚明於警訊中均指稱尚未尋獲失竊車輛及前往警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足證系爭車輛尋獲手續皆係他人冒名車主辦理無訛,核先敘明。而系爭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之當事人簽章欄、警訊筆錄之受訊人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具領人欄、俱由王文慶偽以車主名義簽名,已據王文慶供明,原告亦坦認知情,並表示車主於中山分局制作筆錄後,均表示後續手續由王文慶代辦等語,惟查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應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捺印,警訊筆錄更應於制作完畢由受訊人閱讀無訛後當場簽名捺印,原告身為基層警員,要無不知之理,縱中山分局規定尋獲車輛應於四小時內輸入電腦,惟服門崗勤務之警員,仍可委請其他同事或於備勤期間自行攜帶資料前往中山分局警備隊將車輛尋獲資料輸入電腦,並無原告所辯:苟於制作尋獲車輛筆錄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時即將報案時間填入,必無法於四小時內完成電腦輸入情事。且據證人即警員于世龍於警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我協助甲○○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我看到甲○○帶車主筆錄及行照原本、身分證影本到警備隊,他向我表示是車主載他過來,車主在外面,請我幫他填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當天下雨,我沒有出去看車子,也沒有看到車主進來,輸入電腦資料後,我請甲○○叫車主進來簽名,甲○○說下雨,他拿出去給車主簽名就可以了,後來甲○○有拿贓物領據及車輛尋獲證明單出去給車主簽名,之後又進來處理一些手續才離開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該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協辦CA-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之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力源亦於該院結證: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我在警備隊站門崗,甲○○進來請我幫忙填贓物領據,他說有人尋獲車子,要辦理尋獲手續,我忘記依何資料辦理,但是應該是有證件,後來我贓物領據交給甲○○,甲○○如何交車主簽名我並不清楚,但當天我有看到一輛車子停在警備隊門口,有人坐在車上,幾個人我不清楚(見該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原告所稱「車主」,即便是協辦車輛尋獲手續之于世龍、陳力源警員均未曾見過,是否確有所謂自稱「車主」之人,前往辦理系爭車輛之尋獲手續,已令人置疑;參以於下雨之天氣,原告竟不要求車主進入中山分局警備隊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猶將筆錄、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容易遭雨水浸溼之文書攜出以供「車主」簽名,顯違常情,原告所辯,應無足採。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係由原告委由于世龍警員制作,CA-六七八九號、RZ-五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由原告製作,亦勾選為「警方尋獲」,與事實不符,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原處分卷可證。綜上,系爭四部車輛實際上均未尋獲,原告登載業已尋獲之不實事項於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警訊筆錄,並偽造車主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以便犯罪集團持車輛尋獲證明單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轉賣他人牟利等犯行,洵堪認定。上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原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告身為警員,竟與犯罪集團勾結,圖利他人,被告經考績委員會決議,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其違紀行為與該局文山第二分局已免職警員張添進包庇竊車集團,開具不實之失竊車輛尋獲證明,致竊車集團有機可乘,情節相同,被告為相同懲處,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

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即得逕予免職,且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自不以刑案經判決確定為要件。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內政部復審決定雖誤列台北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惟其復審標的仍為免職之處分,對原告權利之救濟尚無影響,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