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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0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及其配偶林曾五珍均係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興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股票四十股及三十股,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度領取該公司分配之股利,僅各按五股股利申報營利所得各新臺幣(以下同)三五○、○○○元,餘股利用其子名義列報所得,經被告依職權註銷其子林景田等六人之股利所得,歸列原告及其配偶所得分別為二、四五○、○○○元及一、七五○、○○○元,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二○○、○○○元,除發單補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六二○、四一○元外,並依行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五五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與配偶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贈與股份案是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原告提出受贈人林景田等人之股票、股東名簿、歷年股東開會通知書、股東出席名冊、公司出售土地股東同意書、出售土地撥給金額名冊、繳回部份分配款函、繳回證明書等實證,證據確鑿,明證原告與配偶當年確實有贈與股份之事實,且已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移轉股票登記,當年贈與股份即使因未申報贈與稅,而使贈與程序上瑕疵,但並不使贈與效力消滅,林景田等人所持之股票,並不失其效力;又依原告所為贈與行為當時所施行有效之民法關於贈與契約之性質係諾成契約,於當事人就贈與標的物的意思合致時成立,並交付標的物生效,原無做成書面之必要。就該隆興公司之股票已有贈與人與受贈人之背書、簽名、並記載年月日等,足見當事人若無異議,則當於該等當事人間完成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登記於隆興公司之股東名冊時,即可對抗公司及不特定第三人,因此當原告並訴外人林景田等六人提示該隆興公司之股票時,即已完成該贈與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被告斷章取義所作復查決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有贈與事實之具體實證,其應追查的是原告及配偶當年有無申報贈與?非蓄意歪曲事實,誣蔑原告利用子女之名義列報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稅率逃漏所得稅。又被告為稅務機關,應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本贈與案已經超過法定可核課逃漏稅的期限,依法不得再補稅處罰,被告作成損害原告權益、名譽之決定,自屬違法。二、被告復查理由稱:「原核依隆興公司承辦員林照雲提示之八十三年度股東名冊,所載林景田等人並未有持股,並無原告父子之具領資料。」顯示被告怠惰本案的調查,隆興公司出售土地之際,歷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董事長林喜雲偽造文書」之法律訴訟;其訴訟關鍵在認定「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冊」之真正,經司法確認判決後,正確之股東名冊經由經濟部建設廳核准登記在案。此名冊上清楚記載著林景田等人之姓名、股數,又隆興公司出售土地股東同意書林景田等人蓋章其上。出售土地發給金額名冊確有原告父子等股東二○五人認章具領記錄,亦有董事長林喜雲之簽名及公司、董事長之印鑑章蓋於其上,被告顯然以記載不實股東名冊作判斷決定基礎,未落實調查,已發生相當嚴重違法。三、財政部未盡調查事證的義務,以釐清相關證據可否採用,查隆興公司董事長林喜雲在八十二年出售土地前已偽造多項公司股權變更資料,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此對原告及被告所提示股東名簿,財政部更須詳查其真實性與正確性,豈能草率以林景田等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載於公司於股東名簿,難謂原告與配偶有移轉股票之事實,經濟部建設廳依法院判決核准回復原先登記之股東名簿,明證財政部訴願決定已違法且傷及司法公信。四、原告及配偶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贈與股份案,贈與總額僅六萬元,未超過當年免稅四十五萬元,依法免課徵贈與稅,業經董事會核可後合法完成過戶,在復查、訴願審書均詳述明白,從未主張未申報贈與稅,何有被告所言前後不一,原告提出數十項證據足證贈與事實,足證被告怠惰查證,藐視司法的公信力。五、隆興公司買賣價款全部為二億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二十五百元,扣增值稅三千八百三十萬七十三百○四元,扣一千六百七十五股分配款一億四千三百三十八萬元,扣董事長酬勞九百萬元,餘款二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林喜雲未移交隆興公司,被告應當依法追究林喜雲有否涉及逃漏該筆所得,以保股東權益及稅務機關公平課稅原則。綜上論結,原告提出證據、人證,足證當時移轉股東已完成過戶,林景田等人具股東身分明確,原告實無利用其子之名義列報所得規避累進稅率、逃漏所得稅之情事,敬請鈞院明察,判決將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原告合法租稅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營利所得部分: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查隆興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分配股利,以原告名義分配股利(五股)三五○、○○○元,並辦理扣繳。原告依該司辦理股東異動資料之承辦員林照雲提示該公司八十三年辦理股利分配時之股東名冊(林君稱該公司股東台七十九年以後均無異動),所載原告持股股數為四○股,其子林景田等人並未有持股。另原告配偶於五十七年自林海洋受贈三○股。雖原告聲稱其原持有之四○股,業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贈與其子林景田一○股、林景和一○股、林景旺一○股、林景盛五股,現僅持有五股,而其配偶林曾五珍亦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贈與林景萬一○股、林景富一○股、林景盛五股,現持有五股,惟並無辦理贈與稅申報,又依林照雲提示之股東名冊,並無原告父子之具領資料且就原始股東資料分析亦無原告之子持股之事證,顯係原告為規避累進稅率而有分散所得之嫌,乃將原歸課原告之子八十四年度之股利所得註銷,改歸課原告及其配偶分別增列原告二、四五○、○○○元,原告配偶林曾五珍一、七五○、○○○元。依前揭法規所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二、查本案係依隆興公司承辦員林照雲所提示之八十三年度股東名冊登載內容核認,雖原告出具隆興公司股票背負異動欄及歷次召開股東會出席名冊、股東大會通知書及該公司通知股東繳回公司出售土地部分分配款函等影本供核,惟原告並未能提示任何於當時移轉股票之證明文件,亦未有辦理股票移轉或贈與之紀錄,又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是難謂原告及其配偶有移轉股票之事實,至所稱出售土地發給金額名冊確有原告父子等股東二○五人認章具領記錄,公司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受讓人林景田、林景和、林景旺、林景富、林景萬、林景盛登載於股東名簿乙節,顯係事後所為並不足採。三、另原告訴稱隆興公司買賣價款全部為二億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二十五百元,扣增值稅三千八百三十萬七十三百○四元,扣一千六百七十五股分配款一億四千三百三十八萬元,扣董事長酬勞九百萬元,餘款二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林喜雲未移交隆興公司,被告應當依法追究林喜雲有否涉及逃漏該筆所得等語,核與本案無涉,不予究明。貳、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查原告及其配偶利用其子林景田等六人名義而分散營利所得,致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所得四、二○○、○○○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經核定有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二○○、○○○元,逃漏所得稅五五六、六六九元,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爰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五五六、六○○元,並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林曾五珍均係隆興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四十股及三十股,八十四年度領取該公司分配之股利,僅各按五股股利申報營利所得各三五○、○○○元,其餘股利以其子林景田、林景和、林景富、林景旺、林景萬、林景盛等六人名義列報所得,計林景田等六人各十股,規避原告本身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經人檢舉查獲,依職權註銷其子林景田等六人之股利所得,歸課原告及其配偶林曾五珍分別為

二、四五○、○○○元及一、七五○、○○○元,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為四、二○○、○○○元,逃漏所得稅五五六、六六九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六二○、四一○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五五六、六○○元(計至百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㈠其原持有隆興公司四十股,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贈與其子林景田十股、林景和十股、林景旺十股及林景盛五股;原告之配偶林曾五珍五十七年自林海祥受贈三十股,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贈與其子林景富十股,林景萬十股及林景盛五股,因贈與總額未超過當年贈與稅核課標準,致被告機關查無申報資料,惟贈與股票已經董事會審核通過並合法過戶,有該公司股票背頁異動登記表可稽,且股東大會均有開會通知送達林景田等六人,股東出席名冊林景田等亦列其上,隆興公司發放盈餘是依股票正本及印章具領,其亦無法預測十四年後隆興公司土地出售情事而預先贈與。㈡被告依隆興公司辦理股東異動資料之承辦員林照雲提示該公司八十三年辦理股利分配時之股東名冊(實為當年領款人名冊)所載內容,逕認定原告之子等未持股實嫌速斷等語。四、經查:㈠依隆興公司辦理股東異動資料之承辦員林照雲提示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名冊(林照雲稱自七十九年以後無股東異動),記載原告持有四十股,其子林景田等六人並未有持股。原告雖稱其與配偶林曾五珍(受贈自林海祥三十股)之持股已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贈與其子林景田等六人,其與配偶僅各持有五股等語。然查並無辦理贈與稅申報,況且贈與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贈與金額係依公司資產淨值估價而非單純以票面金額計算。退一步而言,縱令金額未超過免稅額可免申報贈與稅,惟股票因贈與而移轉過戶則應檢附贈與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隆興公司並未有該等資料,且依林照雲提示之股東名冊並無原告父子之具領資料亦無其子林景田等持股之紀錄,難謂原告及其配偶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有將其股票贈與移轉其子林景田等六人。㈡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贈與股票予其子時因未達贈與稅申報標準未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再訴願時復主張當年度已依法申報贈與稅完成登記等語,前後不一。原告與配偶林曾五珍如果確於七十年四月間已將系爭股票贈與其子,衡之常情,焉有長達十四年不將股東異動資料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之理?㈢被告所屬潮州分處提供之隆興公司股東登記資料,與該公司股利扣繳名冊之股東及股數不合,據隆興公司負責人林喜雲委託葉增金稱隆興公司股東登記資料係原始資料,經多年已有極大變動,均未向潮州分處或經濟部辦理變更,該資料係由林照雲負責。而據林照雲稱隆興公司自五十一年向潮州分處登記後,即使股東異動亦未辦理變更,提示該公司出售土地發給金額名冊(有經股東認章之轉帳紀錄)及自六十六年起股東繼承移轉之相關資料,而該公司股利扣繳名冊及該公司出售土地發給金額名冊均係林照雲所造,雖其中所載有關原告,林曾五珍、林景田、林景和、林景旺、林景盛、林景萬、林景富及持有股數均相符,然因該公司出售土地發給金額名冊未有渠等認章具領之具體資料,且就公司股東登記資料之原始股東及林照雲所提示移轉資料分析,並無原告之子等六人持股之事證。依常理公司通知開會、分配股利,召開股東會應依照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名義為之,原告及其配偶林曾五珍之持股如於七十年間分別贈與其子林景田等人,一直未向隆興公司辦理股東異動,隆興公司自無在八十二年間通知林景田等人開會,分配股利之理,原告所提各點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原告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內容略載「將公司股東由原來二百餘人縮減為七人,股份數額由一千六百七十五股縮減為一千股」,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屏檢萬和字第五三一號函經濟部略以「請將隆興股份有限公司現所登記之股東七人撤銷,回復原先登記之二百餘人,股份數額一千股部分撤銷,回復登記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股」,被告原即依股東二百餘人及一千六百七十五股認定,上揭判決係涉他件偽造文書罪,非關本件股利之分配,不影響原告及其配偶持股之認定,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三五八號函釋,認股東過戶前所分配之股利應歸屬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據以補稅及處以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