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
甲○○王永田丙○○乙○○
共同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銓霖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五–文中小-一七學校用地,需用原告及訴外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九四五地號等八十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內(七八)地字第六七五五九九號函核准徵收。嗣因上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情高雄市政府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出具同意書,經高雄市政府研析評估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同意改採行減額使用方案,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地五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函擬具撤銷徵收及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第0000000號函准辦理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即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嗣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將徵收價額繳回日期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復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仁等於延展之期限內繳回徵收價額,被告乃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囑託辦理回復陳明仁等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不服該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酌後,仍為相同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高雄市政府決定駁回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八○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關於不服土地產權回復登記部分...不作為之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高雄市政府遂對漏為決定部分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為不服,提起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規定,已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收回土地或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徵收價額,否則視為拒絕收回土地或放棄收回之權利。查高雄市左營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發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陳明仁等人並未於六個月期間內繳回徵收價額,依法視為拒絕收回土地,其原有土地應不予發還。
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展延徵收價額繳回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處分,嗣後遭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九○九九號決定認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則陳明仁等人原有土地不應予以發還,實甚為明確。惟前述訴願決定確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高雄市有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陳明仁等人名下,顯然故意違法。
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表示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已將繳回徵收價額期限另訂為「不得少於六個月」,而陳明仁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已繳回徵收價額,乃發還其原有土地,並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惟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展延繳回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處分已遭訴願決定撤銷,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繳回期限依法已不存在。再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明文規定繳回徵收價額之期間為接獲通知後六個月內,內政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則另訂繳回徵收價之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明顯超越法律明文規定,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內政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應屬無效而不得適用。況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內政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於處理程序已終結之案件,亦不應追溯適用。
四、原告係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即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如陳明仁等人未依限繳回徵收價額,而不得回復其土地所有權,則重劃區內經拒絕收回之公有土地面積約二、三六四六公頃,據以核算重劃負擔比率應可降低九.六%,是本件准陳明仁等人回復土地所有權,確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乃以利害關係人請求行政救濟。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謂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徵收土地與補償地價為兩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又按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意旨,倘徵收土地之處分已因法定原因而失其效力時,有關補償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均失所附麗。查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處分,依法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後自動失其效力,嗣後有關繳還或收受補償費之行為均失所附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逾越法定期限仍收受補償費並囑託被告將市有已徵收土地產權回復登記至逾越繳回補償費者名下,參酌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顯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六、本案關鍵在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收受補償費及囑託登記之行為是否適法,至於被告僅執行上級機關囑託命令,對於繳回補償費是否逾期實無審查能力,被告答辯書指其依法審查後予以登記,係故意模糊違法之行政處分。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查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亦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及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四七)內地宇第一九一八○號函所規定。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受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五二三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五八五七號函囑託七十八年度「○五–文中小–一七」工程用地註銷徵收戳記暨產權回復登記,經被告依法審查無誤後予以登記,依法並無不符。另有關不服展延繳回原徵收補償費撤銷徵收及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之平均重劃負擔比率部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九二二號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至鈞院(如原處分案卷第一一三–一一八頁)審理中。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土地於徵收完成後,因故撤銷徵收者,需地機關取得土地之原因既已消滅,自應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之同時,回復其所有權。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何時繳回已受領之徵收價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繳回之期間內繳回徵收價額,得否請求發還土地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觀之行為時土地法,就前開事項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雖規定:「撤銷徵收自核准徵收土地案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生效,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之意旨,應認係放棄其權利,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係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如逾地政機關所定繳回受領之徵收價額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即不得請求發還土地。惟前開事項既應以法律定之,則前開內政部函就發還徵收土地等有關事項所為規定,與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有違,應不予適用。是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逾六個月後,始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請求地政機關發還徵收之土地,並非法所不許。
二、高雄市政府為興辦○五–文中小–一七學校用地,需用原告及訴外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九四五地號等八十筆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嗣因上開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經高雄市政府同意,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高雄市政府擬具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核定准予辦理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即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嗣又改定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回,繼之將繳回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仁等人分別於延展之期限內繳回徵收價額等情,為兩造不爭,且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五二三一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十六紙附於訴願卷可稽。被告嗣即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囑託,辦理回復陳明仁等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前開說明,本件土地徵收既經撤銷,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仁等於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後,被告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囑託,辦理回復陳明仁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核無違誤。
(二)原告另主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展延繳回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處分已遭訴願決定撤銷,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繳回期限依法已不存在一節,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已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成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函,仍認為繳回徵收補償價額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與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並無不合,而維持原展延期限。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有該裁定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執前開不得適用之內政部函示,指摘原處分違誤,並非可採,原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