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潘玉女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七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二七地號、同段八小段十、十一、十二、三一、三二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甲○○檢具之法院判決等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內字第五九八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原告甲○○未依通知書內容於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字第五九八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接二連三製造土地糾紛,拒絕依照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釋明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如主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五五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有該項所列舉六款原因者」,溯及原判決理由聲明(1)請求撤銷行政法院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除權判決(2)請求撤銷年7月5日收件一八八五○號移轉登記,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前述侵害年6月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業經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故請撤銷原訴願決定。二、被告機關違反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債務人康互會處分財產,法院宣告(1)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2)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3)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4)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故請撤銷原訴願決定。三、原告釋明土地登記簿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年6月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有絕對效力,業經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如主文「撤銷被告行政法院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業經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亦經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故民法第二二七條、二八七條、三九五條至三一二條定有明文。四、釋明土地登記簿第二順位年4月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違法處分,業經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亦經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撤銷行政法院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除權判決確定,仍應受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拘束。業經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更正「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五五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五、釋明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債務人康互會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處分財產備查,法院付與
(1)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2)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亦經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理由記載前述判決確定時。六、指摘被告違背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確定之效力,核發年度建字第四六五號及年建字第三八一號建築執照,違反(1)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2)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及一二一五號、三七六號等民事判決確定(3)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業經年度抗字第二七三四號假處分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七、指摘駁回理由第二條,認定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撤銷已屬無據,公然違反法院宣告判決之效力,偽造變造設定三十三億抵押權及六億抵押權,故請撤銷抵押權之設定,及撤銷核發年建字第四六五號及年建字第三八一號建築執照。八、被告機關違反法院宣告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判決確定,業經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如主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五五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有該項所列舉六款原因者」,故請撤銷原訴願決定,而符民法第七五八條至七六七條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業經年度再抗字第五八號三次裁定如主文「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等三件民事判決確定」。九、土地登記簿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質押,於年6月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三)○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經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原判決聲明(一)(二)(三),業經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亦經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及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二、查本案原告所檢具之判決書、裁定書係為請求拍賣抵押物、請求強制執行及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均與判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九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准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原告單獨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檢具法院就系爭土地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方符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然原告於案中卻檢具與本案無關之證明文件,而對於首要檢具回復所有權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則付之闕如。經被告依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原告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判決回復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三、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故依法不適格,就該公司所提再訴願應不予受理,併予敍明。綜上論結,本件為無理,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二七地號、同段八小段十、十一、十二、三一、三二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判決回復有權登記,被告則以原告所檢具之判決書、裁定書係為請求拍賣抵押物、請求強制執行及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均非判決回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與申請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此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九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再抗字第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依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原告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判決回復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三、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民事判決確定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被告不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有所違誤等語。然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准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原告單獨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檢具法院就系爭土地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方符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並未能檢具回復所有權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內字第五九八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原告未能依限期內補正,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違反民事判決確定效力之詞,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