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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1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八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十七-一、二三地號土地,經被告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籍字第六六四二二號公告徵收作為桃園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十四公園用地,被告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七九九一三號函通知領取補償。因原告逾期未領,被告復多次通知領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再以府地用字第○八四二二九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桃園縣桃園市○○段十七-一、二三地號土地即「公十四」預定地雖經被告於十年前(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通知奉准徵收,惟因各種作業程序之瑕疵,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辦理提存,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曾就此違法之提存手續向被告提起訴願。且於正式訴願前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被告機關處陳情時,當時縣長劉邦友先生亦承認徵收之時效及程序有瑕疵,而裁示「公十四補償費馬上撤銷提存」及「辦理撤銷徵收案」,有會議記錄結論可證。雖原告被迫同意將該土地免費提供被告做臨時停車場使用,後並同意使用期間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但被告機關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覆函已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辦理撤銷提存完畢在案,嗣並辦理撤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覆徵收前土地權屬。且就訴願案於同年八月十日函覆省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查本案目前正辦理撤銷提存中」。嗣原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土地使用期限兩年已屆滿為由,申請被告機關將該土地使用權歸還原告,惟原處分機關未做任何回覆,對原告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按其佔用民地,以公園預定地開闢做停車場使用迄今七年,對原告之申請返還使用權相應不理,實非政府應有之作為。二、嗣原告突於十年後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接獲本件補償費通知。按依前述原證一號原處分機關應已「辦理撤銷徵收案」,縣長為縣政府合法代表人,尤其與當時桃園市長李信宏共同出面簽名所作協議,應有法律上之效力。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就曾否辦理撤銷徵收案,自始至終隻字未提,即以聊聊數語率爾駁回訴願、再訴願,完全黑箱作業,孰能甘服?按原徵收案若已撤銷,現被告機關通知發放補償費,其有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重新申請徵收,評定補償地價,依法公告亦未可得知。若未依法重行辦理申請徵收手續,僅憑十年前被告機關業已失效之核准函,突然又通知發放補償費,其行政處分顯已違法,而應予撤銷。三、依前述原處分機關既未進行發放亦未辦理提存,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立法意旨及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現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之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意旨,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本徵收案被告機關雖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具領地價補償費,惟經原告陳情異議後,既未進行發放亦未辦理提存,隨即進行長之專案通盤檢討手續,於八十二年內政部確定否決專案通盤檢討之前,需地機關、答辯機關(省政府)甚至被告機關都認原核准徵收案違法不當,而由被告另提他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函請內政部備案並由答辯機關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覆議。按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補償費發放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前開解釋,補償費經延宕三年半未發放或提存久懸不決,但原核准該土地徵收案之被告機關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提出他案向內政部函請備案,是知被告機關當時亦應認原核准案應以失效為宜。再衡諸公告地價每年調漲,更可見司法院前開:「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解釋實乃真知卓見。更何況本案延宕原肇因於相關機關間先進行徵收程序,嗣後才進行第一次通盤檢討,此由通盤檢討專案歷經長期法令討論解釋,地區懸疏比較莫衷一是,顯見補償費十年仍未具領或辦理提存,其責任應係被告及需地機關,而非毫無影響能力之原告。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行政法院五二年判二六三著有判例,對於系爭公園用地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其間雖曾有申請撤銷徵收之議,惟在需用地機關從未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撤銷徵收之前,系爭用地原來之徵收效力,並不因之而喪失。從而,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四二二九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具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顯然於法有據。二、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他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臨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系爭土地之徵收既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公告徵收期滿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發放各項補償,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其補償地價數額亦已同時確定,要不因再次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時間不同而有所調整。況且,補償費逾十年仍未具領或辦理提存,係因業主之陳情所致,其責任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告主張考量十年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變化補償一節,與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不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件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十七-一、二三地號土地,經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籍字第六六四二二號公告徵收作為桃園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十四公園用地,被告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七九九一三號函通知領取補償。因原告逾期未領,被告復多次通知領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再以府地用字第○八四二二九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不服,以一、系爭土地雖經被告十年前公告徵收,嗣因桃園市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曾就公園用地有變更之計畫,延宕未決,而徵收未完成。二、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因各種作業程序之瑕疵,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辦理提存,原告前往抗議陳情,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免費提供作區運臨時停車場使用,並同意使用期間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乃覆函同意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辦理撤銷提存,嗣後並撤銷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徵收前土地權屬,而原告突於十年後接獲發放補償費通知,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已辦理撤銷徵收在案,則此次通知發放補償費是否重新依法申請徵收,評定補償地價,依法公告?三、被告十年前公告徵收迄今,全省土地公告現值連年大幅調漲,且系爭土地無償闢作停車場公用六年迄今,被告完全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考量十年後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變化及期滿繼續占有使用之利益補償,原處分顯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被駁回,原告仍不服,復以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公園使用,惟被告早於八十二年七月起即霸佔作為停車場用地迄今,而此次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據悉亦為八十八年底區運會停車場之用途,按系爭土地既早已變更使用,被告再依據十年前之公園用地徵收核准案通知領取補償費,其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查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十七-一、二三地號土地,經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公告徵收,被告按徵收公告期滿之第十五日當時之七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七九九一三號函通知領取補償。因原告逾期未領,而本件徵收案,雖有撤銷徵收之擬議,但並未撤銷徵收,被告復多次通知領取,原告仍未領取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以府地用字第○八四二二九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揆諸首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至原告訴請被告應考量徵收十年後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變化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滿繼續占有使用利益補償乙節,依法無據,難謂有理由;又原告認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卻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云云,核屬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問題,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