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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因涉嫌吸食安非他命,經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警署人乙字第三五四號令核定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應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揭示甚明。二、準上,本件處分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依首揭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原告所受懲處事由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顯然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業為首揭司法院解釋指摘在案。三、本件處分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前開解釋主文亦明確揭櫫「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本件原告之懲處事由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一概括條款,其如何界定及是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洵非無疑,顯已有悖「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經前開司法院解釋指駁。四、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為司法院解釋明示在案;惟原告因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遭被告於原告案件尚在花蓮地檢署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前,即處以免職處分,顯然有違上開司法解釋。上開司法院解釋雖示意相關法令於二年後始失其效力,惟按法治國原則應為所有行政機關所一致服膺,殆不容各機關各行其事,不予尊重。綜上所陳,本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判決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是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包含查緝煙毒,以杜絕治安亂源外,更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維護優良警譽(紀)。惟原告未能潔身自愛,竟知法犯法,涉嫌吸食安非他命,雖辯稱係最近曾服用明通葫蘆感冒藥水及國安感冒藥水,惟經該局將同樣品牌樣品送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皆未發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事證明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壹次記貳大過免職情事,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予免職,係依法行政,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指稱本案尚在花蓮地檢署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前,即處以免職處分,顯然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乙節,依上開規定,係屬辯解之詞,諉無可採。三、有關原告指稱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乙節,查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且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警署人乙字第三五四號免職令所依據之法令,係引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是以,原告指稱本件免職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實屬誤解。四、另原告指稱本件原告之懲處事由「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一概括條款,其如何界定及是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洵非無疑,顯已有悖「法律明確性」原則乙節,查歷年來全國各警察機關吸食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員警三十六人,除案發後自行辭職九人外,其餘二十七人均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在案。且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包含查緝煙毒,以杜絕治安亂源外,應對毒品之危害,有更深一層之體認,且若以身試法,定將受到最嚴厲之免職處分,不可謂不知,是以,原告指稱本件懲處事由係一概括條款,其如何界定及是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洵非無疑,顯已有悖「法律明確性」原則乙節,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至大法官會議解釋雖示意相關法令於二年後始失其效力,惟按法治國原則應為所有機關一致服膺,殆不容各機關各行其事,不予尊重。故請一秉上開司法見解,撤銷原處分乙節,查司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況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觀點,亦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原則。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刑事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在案。其理由亦指明原告之尿液檢驗確認,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顯高於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核其行為除有損警紀及警譽外,品德上亦顯有重大瑕疵。被告經綜合上述情節,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整飭警紀,依首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且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警署人乙字第三五四號免職令所依據之法令,係引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是以,原告指稱本件免職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實屬誤解。次查歷年來全國各警察機關吸食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員警三十六人,除案發後自行辭職九人外,其餘二十七人均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在案。且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包含查緝煙毒,以杜絕治安亂源外,應對毒品之危害,有更深一層之體認,若以身試法,定將受到最嚴厲之免職處分,不可謂不知,是以,原告指稱本件懲處事由係一概括條款,其如何界定及是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洵非無疑,顯已有悖「法律明確性」原則乙節,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示意相關法令於二年後始失其效力,惟於未屆滿二年,且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主管機關依其適法之裁量,認為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行政之必要者,難謂與該解釋有何牴觸。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高 啟 燦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