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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2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五號

再 審原 告 戊○○

丙○○乙○○壬○○癸○○辛○○甲○○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連登再 審被 告 庚○○代 表 人 吳容明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等九人係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其前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屏警人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函轉再審被告,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七臺特三字第一五八九五○七號書函答復確實無法辦理。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之申請係補發被抑留尅扣積欠原告等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原判決變成退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加發補償金或補發償金之差額,來批駁再審原告之請求,顯見再審被告等故意模糊焦點。二、原判決理由所稱:工作補助費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乙節與事實不符。查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對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部分並未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六十八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亦未見有工作補助費排除不列入退休金計算之條款。且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依然就修正前之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予以認可,足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本俸以外之法定給與並無改變。三、依照再審原告等退休時適用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為原退休法)第六條立法明定: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之基數之計算與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本立意相同,準此以觀,所謂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按月照在職等人員「月俸額」,均指現職公務人員月領之俸給。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文解釋月俸額,應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所謂月俸額是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現職公務人員按月領受的俸給,依法含及俸給法第五條立法明訂有關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而在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且該法定加給隨同待遇調整過十七次,由此可證再審原告等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所領超出本俸或年功俸部分,併同每月待遇中俸給發給的法定加給是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無異。四、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考試院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判決所稱:「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未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額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等語,顯然斷章取義。且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款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五條,顯有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始無效。而且再審原告其他現金給與之法定加給早在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核定,隨待遇調整時調整過十七次,按月隨同月俸併發,並非原判決所稱一直未訂定,無據核發。五、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之月俸額與本法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自不能以行政命令擅自剝奪再審原告等應享有之法定權益。六、原判決既然承認「依法政府應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並應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自不得以此一推測之詞拒發退休人員「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七、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事實上該案並未經我們退休人員代表之同意,再審原告等亦未委任代表與再審被告商談。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佈之上開辦法,係依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法時之附帶決議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三會期通過立委洪玉欽等二十六位委員提案決議辦理。此一辦法不但不合理,而且極為不公、不平與不合法,補償項目亦不符,亦違背立法院議決。且該發給辦法第一條明訂:乃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發給,而非依法為補發。若藉此而作歷年違法尅扣之補發,則與原退休法第六條已有牴觸。八、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依原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均已分別明確規定「最後在職時月俸額」為計算退休金基礎,且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兩者,並未規定其他現金給與排除於退休金計算之外。自應依再審原告等最後在職月份實領其他現金給與之全額,按年資或核定計算之基數依法計發其他現金給與,並應按遲發時間併計利息發給及補辦優惠存款,始稱公允。次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原法第八條相關其他現金給與條文雖予刪除,惟再審原告等係修正前退休,仍應適用舊法。故「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給與。參考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七項等規定,即可明白。再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定公布新退休法之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依然就修正前之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參照認證,足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本俸以外之法定給與並無改變。再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規有變更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則再審被告仍應按原退休法規定補發再審原告等退休時被抑留積欠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始屬正確,並無法源依據問題。總之,在此法公布生效之前退休者,自應適用事件發生或行為時之法律,此亦已於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中規定如前所引述,不可曲解為「修法後已依法無據」其理甚明。十、所謂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標準」已於原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五條等立法明定在案,且再審原告等之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隨同待遇調整時調整過十七次。並隨同本俸或年功俸按月給付,亦已如前述。非原判決理由所稱:因受限政府財政困難及標準難以確定。政府財政亦非有困難。何況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曾表示財政沒有問題,依據新聞報導,外匯存底創歷年新高,賦稅收入超出預算,國庫歲計剩餘、精省後可以節省經費、存有黃金及軍火進口占世界第一、持有三兆土地及八千八百億證券,又經援科索沃三億美元,足證政府並無原判決所稱財政困難。十一、原判決理由,專壇更動或任意解釋、曲解法律,濫引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明文規定「命令訂定事項之限制」,前述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理由適用之行政命令,均為對公務人員退休金權益之規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限制規定不符。又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即送立法院,再審被告迄今未送立法院顯與法定程序不合,適用即屬違法不當。十二、查申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發與補償性質及請求法源均有所不同。前者係政府抑留尅扣積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是債權之主張。其法源是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以及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補發範圍為被積欠被抑留尅扣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十足歸還,是債權之訴求償還。後者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被抑留尅扣其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經退休人員提出異議集體請願走上街頭抗議後促使政府重視以摸頭安撫情緒之施捨措施補償其損失,申請法源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補償範圍為本俸之百分十五分三年發給。再審原告等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等規定申請補發被政府積欠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原判決竟援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等之訴,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十三、凡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之公務人員應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訂之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計算辦理給付始稱適法。原退休法設定退休金給與,以退休人在職實際領有一切給與,定為月俸額、俗稱全額給付。而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則改以退休人員退休時領有之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給付,此所加之一倍,實即等同退休人員在職時領有的各種法定加給(含其他現金給與)其與原退休法實無差別。公務員退休法雖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法施行細則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分別修正過,但對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並未因法律之修正有所變更。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在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更明確規範為:「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準此以觀,所謂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均足以證明月俸額是指現職公務人員月領之俸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依法含俸給法第五條立法明定有關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決定加給。而在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十四、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非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月俸額所解釋。再審被告竟將退休養老保險額擴大解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退休之月俸額,違悖司法院釋字第三號解釋:「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解釋意旨法規至明。又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實領之俸額,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綜上所述,請求行言詞辯論及撤銷原判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訴理由,並無新事證或新事由,且再審被告均已於原答辯書中詳予說明,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不包括各項加給。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之數額,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應予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合理補償。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經核上開辦法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行政命令,並無違反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作為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是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九五○七號書函復再審原告,依該辦法規定係按退休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未能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申請將警察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併入退休金基數內涵並補發差額乙節,尚有未合。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係針對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係請求補發「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之情形有別等情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再審原告係請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依法補發,並非要求「補償金」;公務人員退休法雖有修改,但工作補助費並無排除不列入退休金計算之條款;月俸額應包括俸給法所明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警察人員所領其他現金給與按月隨同月俸併發,且隨待遇調整十七次,並非一直未訂,不能以行政命令剝奪法定權益;至於所稱: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等語乃是卸責塘塞之詞,尤不得以推測之詞拒發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未經再審原告代表之同意,且與原退休法已有牴觸,並非依法補發;該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其程序不合法,逕予適用即屬違法;退休金之補發與補償,兩者性質與請求法源均不同,再審原告係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發被積欠之退休金,原判決引用上開辦法予以駁回,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再審原告等係修正前退休,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仍應適用舊法所計之給與方式及基數計算,方屬合法;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係對退休養老給付所為,不得擴大適用至退休之月俸範圍;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指出月俸額除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前揭「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業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請立法院查照,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再審被告主張該辦法未送立法院云云,顯屬誤會。再審原告其他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其就退休警察人員得否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