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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2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 通訊處台北郵政九○二五一之五號信箱代 表 人 李天羽右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其自三十四年起至三十八年間任職徐州空軍第三大隊士兵,嗣因不適服勤及開缺之原因離營,致未辦理正式退伍手續,此由其五十四年間因空軍點召未到,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事實可證,檢附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四)樹平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影本,向被告申請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造仁字第七八六三號書函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從大陸雲南省昆明第十飛機修理廠儀電股、白鐵股受訓結業後,從三十四年起分發至空軍第三大隊第七中隊服役任職士兵,之後又調回第三大隊之大隊部第四課槍械彈藥庫房任職士兵,嗣至三十八年因不適服勤及開缺之原因離營,致未辦正式退伍手續,而原告自三十四年起至三十八年服役任職徐州空第三大隊士兵之事實,有空軍於五十四年間曾點召原告,因原告點召未到,致原告被起訴及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事實可以証明,原告如未在上揭時間任職徐州空軍第三大隊士兵,則空軍豈會點召原告,蓋原告所服之義務役,乃係海軍潛龍一號第四梯次常備兵義務役,四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入伍,四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退伍服役三年,而非服空軍常備兵義務役,此一事實有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書函可按,原告既未曾服空軍常備兵義務役,則空軍點召原告之理由,當然不可能悉基於原告曾服空軍義務役,而係基於原告曾服空軍非義務役,因此,由空軍曾於五十四年間點召原告之事實,足以証明原告自三十四年起至三十八年任職空軍徐州第三大隊士兵之事實,而空軍於五十四間曾點召原告,因原告點召未到,致原告被起訴及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事實,亦有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及台南師管司令部函可按。二、另由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上未記載原告兵籍號碼之事實,亦可證明該點召係空軍所點召,蓋四十五年以前服役者並無兵籍號碼,四十五年後服役者方有兵籍號碼,而原告自四十五年起至四十八年,服海軍常備兵義務役當亦有兵籍號碼,如該點召係海軍所點召,則上揭起訴書應會記載原告之兵籍號碼,但該起訴書並無記載原告之兵籍號碼,由此事實,可知該點召係空軍所點召,而非海軍所點召,又原告所服役之空軍第三大隊,現該編制仍存在,而駐紮於台中清泉岡空軍基地,該空軍第三大隊應有資料檔案,可以証明原告曾服役空軍第三大隊,而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並未向該空軍第三大隊查証,即草率以該署人力組及人勤組查証結果,均無原告之服役資料之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不當。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稱其於民國三十四年起任職徐州空軍第三大隊,至民國三十八年因不適服勤及開缺之原因離營,致未辨正式退伍手續;惟經遍查部存檔案,均無原告服役資料可稽。原告以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四)樹平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載明:其於五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點召未到)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在案之事實,應可資證明其確曾服役空軍之主張,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考。查海軍總部人事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一六二五號書函記載,其係海軍潛龍一號第四梯次義務役常備兵,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入伍,四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退伍。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四)樹平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雖載該員五十四年間因點召未到,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惟己無判決書可稽,無法查明該次點召究係因其海軍備役士兵身分抑或曾服役空軍之故,更無法證明原告曾服役空軍,故被告未予核發。二、原告所謂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上未記載兵籍號碼,即可證明該點召即係「空軍點召」乙節,毫無根據。按國軍兵籍號碼係自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始配賦,若以此認定無兵籍號碼即係空軍士兵,實為無理推斷,應不予成立。又該起訴書內容僅記載原告係後備軍人點召未到,仍無法證明該次點召究係因備役士兵身分抑或曾服役空軍之故,所訴核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四二七聯隊(即原告所稱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亦查無原告曾服役第三大隊資料。且原告未能提出「發給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規定應提出之服役證明,故被告無從據以發給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如下:一、凡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二、凡民國四十四年以前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三、凡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末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申請時應檢附個人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一寸半身相片兩張及有關任離職證件,向人事權責單位申請發給;若證件全部遺失,依個人陳述,經下列單位查證屬實者:(一)經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各軍種總部及軍事情報局及曾任公職機構等單位查證,確曾以軍人身分任軍職有案者。(二)經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戶政機關出具,其在台申報戶籍時確係軍人離營(具軍人身分)或給予之申報戶籍時所繳確具軍人身分之離營證件影印本者。(三)經查確係青年軍第一期從軍者。(四)因案判刑經執行軍監或軍法機關查證有案,而非禁役者。(五)因逃亡離營通緝有案,並向軍法機關自首,因已逾追訴時效,經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為國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易晨字第一三五二五號令頒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三、五及七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其自三十四年起至三十八年間任職徐州空軍第三大隊士兵,嗣因不適服勤及開缺之原因離營,致未辦理正式退伍手續,此由其五十四年間因空軍點召未到,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事實可證,檢附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四)樹平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影本,向被告申請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案經被告以向所屬人事署人力組及人勤組查證結果,均無原告之服役資料,且原告未能提出前開「發給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規定應提出之服役證明,乃否准原告之申請。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等情,惟查海軍總部人事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一六二五號書函記載,原告係海軍潛龍一號第四梯次義務役常備兵,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入伍,四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退伍,有該函在卷可稽。而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四)樹平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雖載該員五十四年間因點召未到,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惟已無判決書可稽,無法查明該次點召究係因其海軍備役士兵身分抑或曾服役空軍之故,更無法證明原告曾服役空軍。縱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曾記載原告係後備軍人點召未到,惟仍無法證明該次點召究係因備役士兵身分抑或曾服役空軍之故。況查被告所屬四二七聯隊(即原告所稱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亦查無原告曾服役第三大隊資料。至於原告主張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上未記載兵籍號碼,即可證明該點召即係「空軍點召」乙節。因國軍兵籍號碼係自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始配賦,尚難遽此認定無兵籍號碼即係空軍士兵。是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