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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2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承受臺灣省政府有關衛生部門之業務)代 表 人 李明亮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台灣省立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辦事員,因觸犯辦公紀律,經該院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不適任現職擬依規定予以資遣。經該處同意後,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醫人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檢送再審原告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件資料,報請該處函轉台灣省政府核辦。案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予以資遣。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台灣省政府以該判決有修正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遞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鈞院判決之理由認為再審原告經列為待命進修人員,何以列再審原告為待命進修人員而竟不予通知本人。查待命進修有下列程序:甲、在家進修為原則。乙、...主管機關派員考察...。再審被告及臺北醫院並未能舉證曾有此種措施。惟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調再審原告至精神科協助管理該科職業治療器材等工作,並無待命進修的絲毫意思,純是調職的公文。「待命進修」必有其一定程序,已如前述:第一步必須告知待命進修者本人,但臺北醫院並無告知再審原告何時開始進入待命進修程序。其餘包括在家進修及考察等程序更是聞所未聞。鈞院未經查證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待命進修人員作為判決之基礎。鈞院之判決其認定之事實錯誤乃因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是「調職函」而非如再審被告所稱是「待命進修函」。如此已構成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條件。二、據原判決理由中指出再審被告有答辯書狀。但鈞院並未將答辯書狀送達再審原告,以至再審原告喪失提出證據辯明事實真相之機會。以至鈞院偏採信其指再審原告係『待命進修』身分之天大謊言。阻礙再審原告提出證據之權利以此導致不公平之書面審判。三、本違法資遣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再審原告是否是「待命進修」之身分。以下四點證明並非待命進修身分:(一)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白紙黑字寫明是「調職」並非「待命進修」。(二)「待命進修」乙事事關公務人員前途非比尋常,何以並未告知當事人,可見其是事後捏造之謊言。(三)「待命進修」之程序有在家進修及主管機關考察...等過程。如今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各過程任何記錄文件。可見所稱「待命進修」全是謊言,全無事實可言。(四)「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停止適用。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曾於判決時引用該作業要點雖遭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所廢棄,但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理由中指出「...該院(指臺北醫院)竟將原告(即再審原告)調至該院精神科協助管理職業治療器材,顯與待命進修之法意不符,只能視為調任其他適當工作。...復再依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擬逕予資遣,被告機關疏未審酌上述各情,遽予核准資遣,影響原告(即再審原告)身心權益及工作權(係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由此可證明臺北醫院將再審原告調至精神科工作是「調職」實非「待命進修」昭然若揭。由上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屬臺北醫院只是將再審原告調至精神科工作並非將再審原告置於「待命進修」地步。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係「調職」公文而非令再審原告「待命進修」之公文已是明若觀火。可惜鈞院為再審被告之謊言所欺蒙造成傷害再審原告人權(工作權)之後果。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及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基此法律規定聲請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林家惠、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及黃璽君等八位法官應自行迴避。綜上,訴請鈞院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現職工作不適任...」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者而言...」。本案再審原告於服務臺北醫院期間,履犯辦公紀律,累計記大過四次,記過三次,申誡一次,並有毆打長官,侮辱同事,塗改公文書及誣告濫控等紀錄,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止連續四年考績列丙等,曾因不滿考績丙等及記大過處分,向不同機關陳情達二十次,改調精神科服務,工作未見改善,經臺北醫院考績委員會決議,以不適任現職擬予資遣。遂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陳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同意,以不適任現職擬依規定予以資遣,以其拒絕填具資遣事實表及檢附經歷證件,乃由臺北醫院代填並檢齊後報請臺灣省衛生處函轉臺灣省政府核辦,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生效。揆諸上述資料說明及辦理程序,核與有關規定並無不合。二、蓋公務人員任用法增列資遣規定之主因,不外

(一)退休條件規定較嚴,尚難適應新陳代謝需要。(二)機關或業務之變動,易於產生冗員,如不予以處理,將有礙於員額精簡與提高效率。(三)考績免職績效不彰,需另謀補救之道。(四)久病致身體衰弱難以勝任工作者,尚無法處理。本為促進人事之新陳代謝,精簡機關用人之意,就檔案資料顯示再審原告之違法犯紀情事層出不窮,臺北醫院以資遣方式處理,依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給與各項給付共壹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正,已屬寬容作法,實乃國家對公務人員權利極盡保護之故。三、再審原告為自己權利勇於爭取本無可厚非,然觀其所舉認為臺北醫院對其所作不利處分皆為迫害,難道其均無錯誤?懲處資料都是造假不實?過去參與之人對其有仇恨存在?眾人聯合對其迫害?公務人員處理公務一切依法辦事,對再審原告予以資遣作法合法合理合情,再審原告之訴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台北醫院辦事員,因觸犯辦公紀律,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不適任現職擬依規定予以資遣。經該處同意後,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醫人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檢送高員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件資料,報請該處函轉台灣省政府核辦。案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予以資遣。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台灣省政府(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該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前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本院前判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示停止適用,有卷附該函可稽。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主文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台灣省政府未審酌上述行政命令中待命進修之規定,遽予核准資遣,不無違誤。為其主要之理由。足認該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非關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再審意旨難謂全無理由,應將該判決廢棄,以符規定。」因而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又本件前判決依卷附再審原告不適任現職資料、歷年懲處資料、及擔任圖書館管理工作至調精神科協助管理該科職業治療器等工作、不良紀錄等文件,認定再審原告有怠忽職守、貽誤公務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事實,並已詳細敍明其理由,故以再審原告之長官因而函報台灣省政府核准予以資遣,按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前程序之訴,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前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示停止適用,該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經前判決敍明。再審原告主張,前開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說明三、規定『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准予依原規定繼續待命進修至期限屆滿為止。』本件再審原告,依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說明二、(三),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列為『不守紀律人員』處理,並依該要點三(二)3(1)視同不適任現職,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故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雖經行政院函示停止適用,惟再審原告既為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則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本件應仍有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規定之適用,前判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說明三、僅規定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於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得繼續適用原規定至期限屆滿為止。另查上開處理要點第三點-⑵-3-⑶規定:「經查核有不守紀律之事實,惟其情節較輕,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待命期間以一年為限。甲、待命進修人員以在家進修為原則,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定期命題,指導研究進修,並規定按時提報研究心得。乙、待命進修期間,經原機關或主管機關派員考察,其品德、能力與誠意,如適於再行派職者,得另派適當工作;確實不合再行派職者,仍准其繼續待命進修,屆滿一年,合於退休者退休,否則應依規定予以資遣。」是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因有不守紀律之事實,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之待命期間以一年為限,最長兩年。再審原告主張,台北醫院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將再審原告由圖書館調至精神科工作,係依『待命進修』程序處理,則再審原告之待命期間最長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屆滿。本件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資遣,距台北醫院依「待命進修」程序將再審原告由圖書館調至精神科工作,經過將近四年,已超過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因有不守紀律之事實,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之最長待命期間。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核列『待命進修』之期限未滿之問題,自不得主張於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繼續適用原規定。再審原告主張,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本件應仍有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規定之適用,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前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形,亦無不守紀律之情事,其遭台北醫院記大過四次、記過三次、申誡一次等懲處﹐與事實不符,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前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有所爭執,與首開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尚有未符,亦難謂前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又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且本件為台灣省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再審原告另調相當工作,仍不適任,始予資遣之情形,與再審原告是否『自願放棄』另調其他工作之問題,均併予指明。再查再審原告檢具1、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2、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3、同年月日梁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未曾罹患任何精神上疾病;又以4、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證明再審原告為核列待命進修程序處理人員,為發見前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主張前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惟查前開證據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所製作,且其內容並非根據成立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之另一證據所作成,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未符,亦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至證物4、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文書,再審原告未說明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亦有未符,況揆諸上開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規定核列『待命進修』之期限未滿之問題之說明,則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前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該條各款規定之再審原因相符,認其再審無理由」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對前、原判決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核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查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六十五年判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判長評事陳石獅雖曾參與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案之裁判,但其後台灣省政府提起再審(第一次再審)時,並未參與裁判(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至本件再審原告再度提起再審(第二次再審)時,始又參與裁判(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依據上揭說明,則其參與第二次再審之裁判,自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再者前開診斷證明書四件等證物既經前審審酌,應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情事,至本院雖未將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審被告附送答辯狀送達於再審原告,惟查本件係屬再審案件,而依該答辯狀所載內容觀之,僅謂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再審原告資遣,並無不合等語,因認無送達於他造必要,亦非無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