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就房屋現值及地價高估部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惟臺北市政府僅對地價稅部分作成訴願決定,房屋稅部分並未作成訴願決定,而上訴人對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均表不服。二、四四八地號、四五五之二地號為免徵地價稅部分:依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六○一○○○號函,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及十二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免稅標的四四八地號、四五五之二地號為畸零地、空地,供相間兩大樓之騎樓通行及防火巷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無償供公共通行及防火巷使用之期間,應免徵地價稅。其免稅原因,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仍存在,應予全部免稅。三、自用住宅用地部分:(一)房屋為「住家」用者,其土地必然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系爭臺北市○○段○○段○○○○號上,有和平西路一段六十四號及騎樓,和六十八號地下一樓兼防空避難所用。依七十七、七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六十四號建物在七十七、七十八年為住家,其土地應為「自用」住宅用地,而依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六十八號地下一樓在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年為住家,其土地應為「自用」住宅用地。(二)經實地勘查,核課住家用房屋稅:⑴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實地勘查,核課以後年度為「住家用」稅率,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一五五八二號函。⑵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實地勘查,核課以後年度為「住家用」稅率,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一五三號函。⑶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實地查核,核課「住家用」稅率,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0000000000號函。⑷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實地勘查,停業修繕用四個月(非營業),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四四二○○○號函。(三)謹附七十七年、七十八至八十二年、八十三至八十五年等代表性稅單四份,應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四)騎樓地:一九四地號,面積為○‧六二平方公尺,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自八十八年起,免徵○‧六二平方公尺之地價稅。該免稅原因,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一直存在,故應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免徵地價稅。而房屋連同用地,皆為同一用途,房屋非營業用,其土地亦然。六十四號房屋有騎樓及其用地十五‧三八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應免徵房屋稅,地價稅連同免徵。(五)防空避難室:六十八號有二八‧五平方公尺,六十四號有四‧七平方公尺,應准免徵房屋稅連同地價稅。其核准字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一二二○○號函,該免稅原因自始就存在至今,故自七十五年應全部免稅。(六)自用住宅用地:六十八號一半為住家、自用,辦竣戶籍登記,依法應課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六十四號由女兒劉瑞雯自住用,辦竣戶籍登記,依法應課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該原因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應課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故被上訴人核課之地價錯誤、稅率錯誤、每平方公尺單價錯誤、稅額錯誤,以上,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之每次錯誤,需作扣減、更正。四、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二、二八七、一二九元,並給付上訴人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一)地價稅部分:⑴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系爭河堤段四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已核准免地價稅,超收應退還稅款為一、一八六、○○○元。⑵系爭河堤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核屬防空避難室部分之二八‧五平方公尺及四‧七平方公尺,以及騎樓十五‧三八平方公尺,共四八‧五八平方公尺,合計免地價稅五三、六八三元,應退還稅款。(二)房屋稅部分:⑴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超收房屋稅八一一、二六五元。⑵臺北市○○○路○段○○○號建物,房屋稅超收一二四、二三九元。⑶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二八‧五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核屬防空地下室,應免房屋稅八三、九○四元。⑷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四‧七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核屬防空地下室,應免房屋稅二八、○三八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稅款之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五、有關地價稅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計算錯誤之情事,有關系爭河堤段四小段四四八及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等規定,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期間(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依法應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違法徵收地價稅,且其計算方式亦有錯誤,自應全數退還稅款並加計利息。六、系爭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及六十八號地下室建物部分,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應依實際使用情形作為課稅依據,系爭土地既大部分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上訴人主張主建物合法登記面積為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有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可稽,被上訴人逕予課徵房屋稅之課稅面積洵有違誤。七、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部分,上訴人因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一樓及地下室,公共設施應分攤之面積因實際上完全不需使用電梯、安全梯、管理室等公共設施,故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為零,既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為零,則房屋稅應分攤之部分亦應為零。又按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釋規定,有關車道、停放車輛處依法均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八、有關房屋稅稅率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為免稅,被上訴人違法課徵,自有違誤。又有關系爭六十八號地下室及六十四號建物既為自用住宅使用,其房屋稅率即為千分之一‧三八,又系爭建物既為自用住宅使用,其所在之一九四地號土地當然亦屬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稅率即應為千分之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地價稅部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迄今均應適用千分之二稅率,另房屋稅部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應適用千分之一‧三八稅率,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迄今,因有一半房屋係供出租營業使用,應適用房屋稅率為千分之三,另一半仍作住家使用,仍應按千分之一‧三八房屋稅率課徵。九、原判決理由錯誤:(一)本案與他案標的不同,係因發現新證據所提出之新案件,應列為新案而分別審理,並附上證物。(二)本案確有超收稅款情事,被上訴人應為復查決定,上訴人所為之復查申請為新的救濟案,因其已損害人民利益。(三)地價稅高估是廣義的包括單價、面積、稅率、稅額、計算等錯誤及高估,其中任一因素錯誤皆會造成地價稅高估。又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的十一件訴願中,其標的內容各不相同。(四)被上訴人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稅總額確有錯誤,該歸戶冊資料、內容錯誤、違法、違憲。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房屋稅一
五二、二七七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二)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物: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房屋稅八九五、一六九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
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地價稅一、二三
九、六八三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三、台端所稱河堤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地價高估部分,查臺北市地價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評定,若有疑義請逕向主管機關洽詢。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地價稅部分並無超收情事,所請退還溢繳稅款無法辦理。..」。是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依法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等規定,暨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二、上訴人各該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案件,共有三件在鈞院審理中。房屋稅部分,上訴人已另案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地價稅部分,如對評定的地價有異議,應逕向主管機關洽詢,非被上訴人所管轄。而上訴人起訴理由主張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及防空避難免徵地價稅云云,上開起訴理由與原處分無涉,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在案。三、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函,係因上訴人申請退還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係人民申請案件,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案移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六六三三六○○號函移請所屬中正分處依規定辦理,旋由該分處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上訴人並無超收稅款情事,所請退稅無法照辦。是本案應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申請退稅事件,而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四、有關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說明二部分,僅係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稅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八八八○○號函復在案,係屬告知性質,並非新的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僅就地價高估部分予以否准。而上訴人於訴願時僅主張房屋現值高估、地價高估,並未就涵蓋年度予以主張。五、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均與原處分(地價高估)無涉,非屬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上訴人對之提起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六、本件上訴人係針對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提起該訴願之原因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為不服之表示,惟查該函之內容主要包括兩部分,一為房屋稅部分,一為地價稅部分,就系爭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及六十八號地下室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應納稅款部分,均無錯誤,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八八八○○號函復在案,上訴人所請退稅乙節,無法照辦。按該項說明之性質僅係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本件處分並無包含上訴人所請求之房屋稅部分。另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地價稅部分,因上訴人當初係請求針對系爭河堤段一九四、四
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地價高估部分有所爭執,按臺北市地價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評定,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之地價核課系爭地價稅,並無超收情事,上訴人所請退還溢繳稅款之主張,均屬無據。七、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所提各項理由及主張,於行政救濟階段均未提出對稅款之爭執,原處分自無法加以審酌。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查本件關於房屋稅部分: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房屋稅,及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物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房屋稅部分,於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房屋稅一五二、二七七元、加徵利息、滯納金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物,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房屋稅
八九五、一六九元、加徵利息、滯納金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前開房屋稅移送法院執行致生之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部分,係就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對上訴人尚不生損害,是其請求賠償前開費用,自非正當。又本件臺北市政府前開函復之房屋稅部分,業經原審另為裁定,併此敍明。關於地價稅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十一件訴願書中,除爭執房屋稅外,並主張地價高估,及請求退還其溢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前開十一件訴願書移由被上訴人函轉所屬中正分處辦理。該中正分處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就地價稅部分答復上訴人,略以:「...三、台端所稱河堤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地價高估部分,查臺北市地價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評定,若有疑義請逕向主管機關洽詢。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地價稅部分並無超收情事,所請退還溢繳稅款無法辦理。...」。上訴人不服,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查該函,係就上訴人所主張地價高估,及請求退還其溢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
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所為否准其請求之處分;臺北市政府則針對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申請退還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作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前開訴願決定,超出系爭函復否准退還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而為訴外決定部分,自不生效力。是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就系爭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所為之否准處分為標的。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條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亦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十一件訴願書中,係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地價高估,而請求退還其溢繳之系爭土地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經查被上訴人既以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系爭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依前開規定,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及利息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上開土地是否因位置不佳、面積太小等原因,而應重新規定地價一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臺北市政府為地政處,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予酌降規定地價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免徵地價稅等節,核與其前以地價高估為由,請求退還溢繳地價稅及利息之處分無涉。上訴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非正當。上訴人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地價稅一、二三九、六八三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殊難准許。又被上訴人就前開地價稅移送法院執行致生之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部分,係就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對上訴人並無損害之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費用,即乏所據。原審因認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