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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供用於終止高速電纜之屏蔽體的系統(八)」包含一對電纜,每條電纜均具有一條內部導體、圍繞內部導體之至少一部分之內介電體層、包圍內介電體層之至少一部分之一層金屬屏蔽體及包住金屬屏蔽體之至少一部分之外部絕緣外皮,外皮之一部分被去除而露出金屬屏蔽體之一個裸露部分;一根端子,為金屬屏蔽體所終止端接,端子至少部分被設置於一個電氣連接器之一個介電殼體中具有一個接地部分;電纜扣持構件,與端子隔開,具有一對夾握臂,夾握臂具有一個長形槽縫且被組構成繞著電繞中之一根電纜之金屬屏蔽體之裸露部分,以包住電纜之金屬屏蔽體之裸露部分之一部分來夾住金屬屏蔽體之裸露部分而不使內介電體層發生變形;接合裝置,用以將電纜扣持構件安裝於端子之接地部分,相互接合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之技術及目的於申請前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旋原告申准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六四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再訴願決定認本案屬一般習用設計知識之簡易運用,惟對於所稱「一般習用設計知識」並未引證具體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顯有未就證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之失:(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並無二致,既同認定本案相對於引證案之變化屬「一般結構空間之簡易安排、實施,當均屬一般習用設計知識之簡易運用」,邏輯上,該等變化是否確不堪認已構成專利要件即非由引證案所能證知,而係由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另依據所謂的「一般習用設計知識」比較而得之結論。惟綜觀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對於所稱「一般習用設計知識」卻不曾引證具體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既主張本案相對於引證案之變化屬「一般習用設計知識之簡易運用」,則就所稱之「一般習用設計知識」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任。(三)再者,被告自訂且對社會大眾公開之「專利審查基準」發明篇第四節「進步性」中就「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三點明訂有:「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但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之準則。然而,自原處分以迄再訴願決定,從未就所稱之「一般性習用設計知識」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亦未在審定書或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內充分說明,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再訴願決定以大篇幅重覆原訴願決定理由,卻對原告於再訴願書就訴願決定與事實諸多不符之答辯,置若罔聞,及原告就本案相較於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與功效不同所為之說明棄置不理。其技術見解與此項專業技術和一般理工常識相違,顯未以具專利實務經驗與基本常識之專業人士進行本案之審理,所為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再訴願決定理由與「專利審查基準」所訂定之準則相違,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失:(一)再訴願決定第五頁末行至第六頁第五行稱:「引證一係將金屬屏蔽體剝離後焊接於接地板之翼部,因內介電體層裸露於外部,在焊接時容易直接使內介電體層受到熱損傷,而本案內介電體層完全包覆在金屬屏蔽體內,雖避免直接使內介電體層受到熱損傷,但細小之電纜內薄薄一層金屬屏蔽體縱採用熱導性較差之金屬材質,仍難避免焊接時高溫間接造成內介電體層之熱損傷,同時電纜蕊心和高速端子端焊接,間接造成內介電體層熱損傷,亦係本案所無法克服之問題。」。(二)再訴願決定之前項理由不但嚴重悖離「專利審查基準」所訂認事準則,更與該項技術之現實狀況明顯脫節:⑴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發明篇第四節「進步性」就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在文獻之組合與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上之應注意事項中分別有①「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發明之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②「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之說明。⑵本案所屬技術領域為電氣連接器中之線纜連接器的終止高速電纜之屏蔽體的系統,乃一標準的crowded art;而前揭再訴願決定理由既已確認本案係藉由不同於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而可達成「避免電纜之內介電體層直接受到熱損傷」之功效,而此功效復為引證案無法達成者,則依據前項所載之「專利審查基準」,自「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事實上,包括引證案在內,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提出任何公開在前的具體資料以證明本案所請之技術內容及所達成功效確屬可易於完成者。在本案之實質技術特徵根本無法由引證案之組合而得,且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均未能證明有其他的技術文獻可與引證案組合而與本案之實質技術特徵相切合;而即使有,根據同「專利審查基準」之「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的準則之規定下,本案根本無由被認定為「可輕易完成」,更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⑶至於再訴願決定認「焊接時高溫間接造成內介電體層之熱損傷,同時電纜蕊心和高速端子端焊接,間接造成內介電體層熱損傷,亦係本案所無法克服之問題。」乙節,根本係與此項技術之實際狀況脫節的主觀臆測之辭,如果此種「間接熱損傷」確如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言般的存在,那麼習知技術,包括引證案也都有此一問題,但是本案既已解決了「直接熱損傷」此一最致命的課題,即使尚有「間接熱損傷」的問題未解決,難道就不能申請專利?世界上有那一個國家的專利法,乃至「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一個申請案必須把該項技術之可能存在的所有問題都一併解決,始可稱做「具有進步性」?再者,再訴願決定理由提及一個相當重要的字彙「細小」;但凡熟習連接器技術者均知,包括線纜連接器在內的所有連接器尺寸都愈來愈小,因此其製程中所涉之焊接技術既不可能是大面積焊接,更必須是瞬間焊接,致使焊接作業中所產生的熱量根本不足以蓄積,遑論有多餘的熱可以被傳導到使「間接熱損傷」可以發生的可能。(三)據前所述可知再訴願決定之前項理由明顯是以不存在的臆測之辭來否定既存事實,非僅不符「專利審查基準」所訂定之準則,更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並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失。

四、再訴願決定有理由與理由間矛盾之違法:(一)再訴願決定第七頁第三行至第五行所稱「本案所應用之皺縮式端接法非出於獨創之構思及重要進步技術之創新。

再者,原決定以本案特徵之界定應以其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審究,與一貫之審查方式並不相悖」,在同一段文字中已有明顯的理由與理由間之矛盾,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既一再地聲稱是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審究,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卻無任何涉及「皺端焊接」之記載,則一再地認定本案「應用之皺縮式端接法非出於獨創之構思及重要進步技術之創新」豈非矛盾?(二)事實上,再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一、二行所載:「本案內介電體層完全包覆在金屬屏蔽體內,避免直接使內界電體層受到熱損傷」,即已點出本案之技術特徵與所達成功效;而「本案內介電體層完全包覆在金屬屏蔽體內」怎麼會與「應用之皺縮式端接法」畫上等號?又再訴願決定書第五頁末行至第六頁第一行既確認引證案係「因內介電體層裸露於外部,在焊接時容易直接使介電體層受到熱損傷」,無異於表示並無證據可證明本案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非出於獨創之構思及重要進步技術之創新」。再訴願決定有明顯的理由與理由間矛盾之違法,已然甚明。

五、被告之答辯理由,仍僅再次節錄原處分理由中違法情節最為嚴重的部分,重述其悖離事實的說辭,一再迴避本件之爭訟點,對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要求說明之「認定事實之共通、客觀標準」、「推論過程」,依然迴避不加理會,其答辯內容顯然無理。

六、綜上,本案確實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堪可斷定,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失當,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訴訟理由一、二主要稱,再訴願決定對於所稱一般習用設計知識,並未引證具體之既有技術、知識資料;對於再訴願書所為對應答辯內容棄置不理云云。惟由異議附件二、三(即引證一、引證二)已分別揭示在一對電纜中設有內部導體、內介電體層、金屬屏蔽體、絕緣外皮及裸露部分,一根端子被設置於電氣連接器之介電殼體中且具有接地部分,及以一對翼部來繞著電纜之裸露部分,產生導電之連接;此等顯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思想,引證一、引證二已足證明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之夾握臂數量、隔開端子方式及附屬結構部分均屬在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下之簡易調整實施,自亦不具有進步性,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僅是併加予指明,故系爭案異議審定顯無違「專利審查基準」情事;至於再訴願理由書內容是否可採,此乃再訴願決定機關權責,再訴願決定機關判定原告之再訴願理由不足採信,而沿用原訴願決定書內容,自無違法之處。

二、原告訴訟理由三、四主要稱:再訴願決定與「專利審查基準」相違,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且適用法令錯誤;理由與理由間矛盾;系爭案無違相關專利法規定云云。惟原告所指再訴願決定中之內容,係斷章取義之論斷,而事實上,再訴願決定內容中之結語係指明系爭案造成內介電體層熱損傷,為系爭案所無法克服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若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供用於終止高速電纜之屏蔽體的系統(八)」包含一對電纜,每條電纜均具有一條內部導體、圍繞內部導體之至少一部分之內介電體層、包圍內介電體層之至少一部分之一層金屬屏蔽體及包住金屬屏蔽體之至少一部分之外部絕緣外皮,外皮之一部分被去除而露出金屬屏蔽體之一個裸露部分;一根端子,為金屬屏蔽體所終止端接,端子至少部分被設置於一個電氣連接器之一個介電殼體中具有一個接地部分;電纜扣持構件,與端子隔開,具有一對夾握臂,夾握臂具有一個長形槽縫且被組構成繞著電繞中之一根電纜之金屬屏蔽體之裸露部分,以包住電纜之金屬屏蔽體之裸露部分之一部分來夾住金屬屏蔽體之裸露部分而不使內介電體層發生變形;接合裝置,用以將電纜扣持構件安裝於端子之接地部分,相互接合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之技術及目的於申請前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旋原告申准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主要於第七圖及第八圖揭示,接地端子與電纜收納部分呈一整體之接地片,端子被設置於電氣連接器之一個介電殼體且具有一個接地部分,同時也具有一對電纜。引證二主要在第十圖揭示接地片夾之一端突出部分用為接地端子,另一端翼部則被彎捲用於收納電纜部分。本案與引證一主要皆於一對電纜中設有內部導體、內介電體層、金屬屏蔽體、絕緣外皮及裸露部分,一根端子被設置於一個電氣連接器之介電殼體中且具有接地部分;本案與引證二主要皆以一對夾握臂(翼部)繞著電纜之裸露部分,產生導電之連接;本案雖在電纜扣持構件之夾握臂數量及採隔開端子方式上有所變化,但此等與本案附屬之相關結構部分皆是一般結構空間之簡易安排、實施,當均屬一般習用設計知識之輕易運用,本案自屬引證一及二之簡易組合、轉用和調整實施,難稱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乃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一僅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非特定部分構成,缺乏本案特徵即特定部分之一個分立的電纜扣持構件及一相互接合裝置,引證二與本案技術不同,亦未揭示前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中之特定部分。本案分立之電纜扣持構件之夾握臂與其具有之長形槽縫和金屬屏蔽體裸露部分進行焊接時,可避免內介電體層遭受熱損傷;引證二利用傳統之皺縮端接法易造成內介電體層之變形,而本案不涉及任何之皺縮工程,能確保內介電體層不變形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所稱本案有非特定部分與特定部分云云,乃訴願理由所提出,惟本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此界定與區分,本案應以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審究其是否有違專利法規定。本案構件中含有一對電纜、一根端子、具一對夾握臂之分立電纜扣持構件及相互接合裝置,其中相互接合裝置係形成於電纜扣持構件中之一部分。引證一已揭示有關電纜、端子及接地片之整體配合,本案僅是將引證一之接地片改為電纜扣持構件與接地部分之二部式構件;引證二第七圖接地端子上翼部被彎曲成收納電纜之部分。其與本案說明書圖式六之夾握臂向內成開口以收納電纜之作用效果均為相同,本案一個分立之電纜扣持構件只是引證二接地端子技術應用之延伸,使引證二之接地片形成二部式構件接合方式,而該二部式構件接合方式(即原處分所指電纜扣持構件之夾握臂數量及採隔開端子方式上之調整)仍屬一般結構空間上之簡易安排、實施,難謂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又本案之夾握臂和金屬屏蔽體皆為金屬製品,因金屬熱傳導性高,在進行焊接時,其高溫透過金屬熱傳導間接使內介電體層遭受熱損傷,本案並未能完全解決熱損傷問題;本案專利說明書第十三頁述及此等夾握臂並非如習知皺縮技術中之一般作法那樣地被皺縮到諸金屬屏蔽體上;此處係以某一數量之皺縮力把該等夾臂略為向內成形,以在焊接之前只夾持及扣住該等同軸電纜而已等語,本案仍屬習知皺縮工程技術之應用改進,並非不涉及皺縮工程,所稱本案可確保內介電體層不發生變形及維持其原有之電氣特性之技術及特徵,亦非本案首創,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證一係將金屬屏蔽體剝離後焊接於接地板之翼部,因內介電體層裸露於外部,在焊接時容易直接使內介電體層受到熱損傷,而本案內介電體層完全包覆在金屬屏蔽體內,雖避免直接使內介電體層受到熱損傷,但細小之電纜內薄薄一層金屬屏蔽體縱採用熱導性較差之金屬材質,仍難避免焊接時高溫間接造成內介電體層之熱損傷,同時電纜蕊心和高速端子端焊接,間接造成內介電體層熱損傷,亦係本案所無法克服之問題。引證二說明書圖式之接地板及翼部,與本案分立之具有夾握臂之電纜扣持構造具相同之功效,雖本案有四個收容槽較引證二多,然二案之接地板技術特徵與效果,於實質上並無不同。本案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背景述及有多種形式之連接器被用以形成高速電纜之終端...此等連接器中的一套典型系統藉由焊接方式將金屬屏蔽體端接於終止構件上;而其他系統則採用皺縮程序把終止構件之至少一部分穩固皺縮夾附於金屬編織帶上,以供共接之用。說明書發明說明⑽第二段提及此等夾握臂並非如習知皺縮技術中之一般作法那樣地被皺縮到諸金屬屏蔽體上;此處係以某一數量之皺縮力把該等夾握臂略為向內成形,以在焊接之前只夾持及扣住該等同軸電纜而已,其夾持或皺縮力不應過大,以免影響該內介電體層之電氣特性。可知本案確屬皺縮式端接法之應用,再其中所謂此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為避免內介電體層因皺縮力過大而致使變形或損壞,於施工時會注意此點。本案所應用之皺縮式端接法非出於獨創之構思及重要進步技術之創新,而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各節,查本件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附原申請卷、異議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再訴願理由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本案係引證案習知技術上之簡單轉用,不具顯著之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等情,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88.5.14(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五六○號函、88.9.16

(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九○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二份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認本案之實質技術特徵無法由引證案之組合而得,具進步性,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按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之創作,除必須具有空間結構以外之創新,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所達成功效,必須具有顯然之進步,若僅為空間結構型態上之改變,不得稱為「發明」。查引證一、引證二已揭示本案之主要技術思想,本案並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至於本案之夾握臂數量、隔開端子方式及附屬結構部分均屬在本案主要技術思想下之簡易安排、實施,自亦不具有進步性,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僅是併加予指明,並無違「專利審查基準」情事。又原告於訴願、再訴願一再主張「傳統的皺縮端接法」易造成內介電體層之變形,而本案不涉及任何的皺縮工程,能確保內介電體層不變形云云,一再訴願決定乃依本案說明書發明說明⑽第二段所述,認本案並非不涉及傳統的皺縮工程,而只是應用一般習知皺縮工程技術之改進,所稱本案可確保內介電體層不發生變形及維持其原有的電器特性之技術特徵,並非為本案首創,及依前開審查意見以本案對於內介電體層熱損傷,仍無法完全克服,因認本案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錯誤、理由與理由間矛盾等情事。本案所述技術思想知識均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即非無據。原告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