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2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丑○○

庚○○申○○○徐鏗鏛丙○○未○○寅○○

己 ○辛○○子○○午○○癸○○甲○○壬○○戊○○乙○○丁○○辰○○卯○○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國精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第二一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未申請營業登記,合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興建中壢第一城房屋出售,未給與他人憑證,逃漏營業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會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搜索查獲,再審被告核定其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五、四七二、○○○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七三、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六、三六八、○○○元,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三、○○○元,再就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二七三、六○○元,合計科處罰鍰七、六四四、六○○元。再審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罰鍰部分撤銷,駁回其餘部分之再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又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釋憲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楊世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再審原告丑○○、辰○○、卯○○、楊簡月如等人繼承,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依法本件訴訟,由再審原告繼受,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補充解釋在案,依釋字第一八五及一八八號解釋,自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一)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及一八八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判決等適用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疑義,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司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作成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認:行為罰與漏稅罰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是依上開釋字一八

五、一八八解釋,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等就前開原確定判決聲請釋憲,經司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作成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時,是本件仍於再審期間內,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敍明。三、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行政罰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1、依向來學說見解,單純一個違法行為與二個以上法律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處罰競合之情形,應如何處置,向有併罰主義及吸收主義之分。倘若處罰之性質不同,例如一為刑事罰一為行政罰(秩序罰)或一為秩序罰一為懲戒罰時,各國立法例向多採併罰主義,我國法制亦然;反之,處罰之性質相同,例如競合者均為刑罰或行政罰則應採吸收主義,以一重處斷為原則,尤其因漏稅或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既均以罰鍰為制裁手段,更無不採吸收主義之理由(參見吳庚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外,學者更指出「行政罰雖未有類似刑罰總則的統一規定來拘束其適用,但是行政罰亦屬行政行為之一種,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以及憲法比例原則。除非法律有明文排除『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或是對一違法行為可同時採數種罰則時外,並不能許可人民因同一違反行政義務,以一行為而遭到數次之處罰,這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明顯例子!故由我國實務界所形成的一事可二罰原則,應不能再援用」。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明白闡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3、同號解釋理由更進一步說明:「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一再訴願決定以及歷次判決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查本件訴願決定以迄歷次判決,均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漏稅罰乃不同構成要件,非屬同一行為,處罰目的各異,併予處罰並不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云云,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七八號判決等謂:「...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所處之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係對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就其漏稅所處之漏稅罰,二者之立法目的及處罰條件各不相同,不生法條競合之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被告分別予以處罰,要無不合。」惟查:1、本件再審原告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百分之五罰鍰。」此一罰鍰規定之目的,在處罰營業人未給付憑證而違反稅法上義務,性質上屬於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則規範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並因而逃漏稅者,始得據以處五至二十倍罰鍰,此性質上為漏稅罰,(參照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行為顯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此亦為前開判決所肯認。2、本件行為罰及漏稅罰處罰種類相同:關於行為罰,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總額百分之五罰鍰;關於漏稅罰,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按所漏稅額處五至二十倍罰鍰,是兩者均以罰鍰為制裁手段,二者處罰種類相同。3、本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在性質上,短漏開發票之行為係屬於逃漏稅捐之前階段行為,為違反稅捐秩序之危險行為;後者則屬實害行為,必須具逃漏稅之結果,二者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且危險行為之危害程度,亦未逾越實害之範圍。是本件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乃漏稅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

4、本件從一重處罰即足以達行政目的:(1)本件之前階段違反稅法上協力義務行為(即漏開發票行為),應為後階段逃漏稅捐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從一重科處漏稅罰,始為妥當,否則,就同一法益之侵害行為,且有先後補充關係之階段行為,重複科以罰鍰,則屬「一行為二罰」。且前階段之違章行為,可視為預備逃漏稅之行為,而後階段逃漏稅行為,屬於逃漏稅既遂之行為。是以,再審原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營利事業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此一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顯係同時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該漏稅行為之方法,且二者皆是處以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則從一重處罰已足達行政目的,依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僅處以較重之漏稅罰為已足,乃原確定判決併就再審原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作為義務予以處罰,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2)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等係合夥建屋出售,應報繳營業稅;惟再審原告於本件所謂漏稅行為,主觀上至多僅有極輕微過失,甚至欠缺過失,對於此一情節輕微之案件,應科處較輕之罰鍰,惟再審被告非但未從輕量處罰鍰,更以行為罰與漏稅罰併予處罰,對本件再審原告科以鉅額罰鍰,按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之行使,必須是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而不可給予人民超過行政目的價值之侵害」(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本件對於再審原告之過失行為已科處近千萬元過重漏稅罰再併科鉅額行為罰,顯已超過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縱使不認為前開所述二行為為階段上之一行為,而從一重處罰為已足,亦應按學說與實務上均肯認之比例原則,至少不應併科行為罰,以免再審原告等蒙受重大之不利益。原則決違背「比例原則」,顯違反釋字第五○三號所示:「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顯明。5、綜上所述,本件所處罰之行為罰及漏稅罰其處罰種類均係罰鍰,其處罰種類既係相同,且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違反義務行為,應為後階段逃漏稅捐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且二者雖係各基於一定之立法裁量作用,分別制定性質不同之罰則,但其為確保稅源、防杜逃漏之整體目的則一,從一重處罰即可達行政目的,乃竟併予處罰,已違反釋字第五○三號:「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之意旨。是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構成要件雖未盡相同,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倘係由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無從取得憑證(通常即統一發票),仍屬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款(其他漏稅情形)相競合,並非不可從較重之營業稅法處斷。乃原判決逕認二者構成要件不同即可逕予併罰,顯已違反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理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四、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事實上,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處罰,鈞院歷來亦不乏採取毋庸併罰而與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闡釋「一事不二罰」精神相符之先例,如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對於該件原告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之違章情事,判決撤銷原罰鍰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其理由以「行為罰與漏稅罰,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前者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與後者有漏稅事實為要件者,固非必為一事,然違反義務之行為係漏稅之先行階段者,如處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則兩者毋庸併罰,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一致之見解。」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理由亦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及因未開給統一發票致生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稅捐屬漏稅罰,此項行為罰與漏稅罰,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前此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與後者有漏稅事實為要件者,固非必為一事,然營業稅係以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徵納之憑據,營業人如決意逃漏營業稅,通常皆以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以達其漏稅目的,因此,上開違反義務之行為係漏稅之先行階段者,如處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則兩者毋庸併罰,為本院最近所持一致之見解。」鈞院判決既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毋庸併罰」為一致之見解,何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卻又判決再審原告所受之併罰處分並無違法?前後見解顯然互相矛盾,令人民無所適從,原確定判決未加指正原處分之錯誤所在,不僅有違前開判決所指之鈞院一致見解,亦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漏稅罰併予處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狀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案經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請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之三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應擇一從重云云,查系爭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鈞院判決在案,按上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本案件即為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始有適用之,核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發布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行為罰及漏稅罰兩者應否併罰,乃為適用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復依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第六二八二號令、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號令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且本案確定前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暨相關稅法並未規定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擇一從重,從而本件未給與他人憑證,逃漏營業稅,分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三、綜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定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又「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五○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判決,以本院上開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再審原告丑○○、辰○○、卯○○、楊簡月如之被繼承人楊世興(被承受訴訟人)曾就上開判決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一四○次會議作出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認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及一八八號解釋,據以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度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以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再審提起之二個月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理由書明載:「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雖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但此僅係就二者之性質加以區別,非謂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均應併合處罰。在具體個案,仍應本於上述解釋意旨予以適用。本院前開解釋,應予補充。」足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意旨,並非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而係在補充解釋,其補充解釋之意旨係認為須「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均相同者」,方不得重複處罰。故從其明揭「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足證如係實質上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者,自得併合處罰。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理由已明載:「次按稅法上關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屬不同之處罰範疇。行為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為構成要件,屬行為罰,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自非屬同一行為。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觸犯此二種處罰之規定者,應併予處罰,並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原判決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二者之立法目的及處罰條件各不相同,不生法條競合之關係,認再審被告分別予以處罰,要無不合,尚無違誤,亦未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二者應屬一個違法行為,僅應受單一處罰為已足,係與原判決適用法律見解上之歧異,難認原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足證本件再審原告係實質上有法定構成要件不同之行為而違反數法條規定,各該規定具有不同之處罰目的,因而受不同之處罰,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仍應併合處罰。原判決,縱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仍難謂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九號、二四六四號判決並非判例,且經本院最近庭長評事會議決議所不採,本院不受其拘束,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