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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2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自香港搭機返台入境時,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於其手提袋內查獲未申報之日幣三千萬元,除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公告,發還等值五、○○○美元之日幣計六一○、○○○元外,其餘日幣二九、三九○、○○○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處罰,以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為要件。上訴人攜帶之日幣以未加封口之紙袋承裝,置於手提袋內,海關人員一眼即可看出,並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三、上訴人之配偶鄭振輝從事鰻魚苗買賣生意,其多次隨同鄭振輝往返台灣、日本、香港間,均由鄭振輝負責申報攜帶日幣。本件上訴人首次自行攜帶日幣入境,飛機抵達中正機場時,已深夜十一時,在深夜意識不清下,未細閱入境旅客申報單而漏未申報,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七九○八四三三三九號函規定,於入境旅客申報單或入境大廳明顯處,載明「旅客攜帶外幣進入國境不予限制,惟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等文字,且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所載「外幣等值逾美金五千元」語意不明,自不能苛責上訴人。四、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為沒入處分,惟上訴人早以口頭方式報明海關登記攜帶日幣三千萬元。五、縱認上訴人有過失,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未區別故意過失之不同、違法程度、行為是否造成危害,一律課以全部沒入之處分,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不適用該條規定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二九、三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書所載理由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上訴人稱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核與事實不符。又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示:「今後外幣之沒入應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並授權海關代為執行」。被上訴人檢查關員於查獲上訴人攜帶未申報超額日幣入境,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即掣發第○一四一一一號「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之收據及搜索筆錄」,將涉案日幣扣押候處,於法並無不合。管理外匯條例為我國明令公布實施多年之法律,有關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部分,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有明確說明,上訴人如有疑義,仍可於遞交該申報單予海關檢查關員之前向關員洽詢清楚,據實填報。惟上訴人已於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明確勾選「否」,並於旅客簽名欄簽名,且於談話筆錄中,亦坦承未於檢查前向檢查關員書面申報,故上訴人攜帶超額日幣未依規定向海關報明登記,事證確鑿,被上訴人予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入境時,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超額未申報之日幣二九、三九○、○○○元之事實,有扣押收據、入境旅客申報單及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事證明確,是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入未據申報之日幣二九、三九○、○○○元,並無違誤。按管理外匯條例為我國明令公布實施多年之法律,其中有關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部分,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有明確說明,上訴人半年內出入境五次,有其護照影本在訴願卷可按,要難諉為不知。況其如有疑義,仍可於遞交入境旅客申報單予海關檢查關員前向關員洽詢清楚,據實填報。查上訴人已於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明確勾選「否」,並於旅客簽名欄簽名,且其於談話筆錄中亦自承未於檢查前向檢查關員口頭或書面申報,故上訴人攜帶超額日幣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海關報明登記,事證確鑿,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係以申報與否為要件,一經查獲未依規定申報者,即應依法沒入。上訴人所稱其無故意過失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且已於被上訴人處分前口頭申報,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又查管理外匯條例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而制定,而國民出入國境,就政府要求填具之申報資料本有據實填報之義務,且屬輕而易舉之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可言,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不適用該條規定,並無必要。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沒入處分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嚴重損害,原判決未考慮管理外匯條例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能否以沒入以外之其他行政手段達成,暨管理外匯條例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沒入處分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顯失均衡,認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不適用該條規定,並無必要,顯有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按管理外匯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對於外匯收支或交易、出口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或國外匯入款,或外匯之買賣等事項,均有明文之管理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上開規定,乃為貫徹政府管理外匯,達成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而設。對於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違反申報義務者,法條明定沒入之,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尚與所謂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夾帶外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