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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2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鴻濱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重測前為草衙段四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同段四八九之一五五地號因重測合併為該地號)、八四八地號(重測前為草衙段四八九之二一地號)土地與原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管之同前段八四一地號(重測前為草衙段四八九之八地號,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同段四八九之一一三、四八九之一一四、四八九之一一五、四八九之一一六、四八九之一五二、四八九之一五三地號因重測合併為該地號)、八四二地號(重測前為四八九之一五四地號)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原審參加人接管),均為七十三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依當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上訴人系爭土地與上開國有土地間界址係以圍牆中心為界。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申請鑑界,經被上訴人實地依重測地籍圖檢測結果,發現該重測地籍圖未按地籍調查界址認章之圍牆中心繪製,而是將該界址錯誤繪製於原審參加人代管之國有鄰地廠房中間,被上訴人認為重測成果圖、地籍線整理錯誤所致,乃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核准後,辦理變更登記,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高市地鎮一字第八三九六號函知上訴人及鄰地所有權人當時之管理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二、惟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初不問其錯誤或遺漏之原因如何,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損害者,縱令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乃就該條立法精神及行政訴訟性質上所生之當然解釋,(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八四六號及八十年判字第八四七號著有判決)旨在闡明地政機關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自行更正,必限於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始得為之。如其更正已於他人之權利有損害,自應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自行更正地籍重測面積致使上訴人所有之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土地減少一、○三九平方公尺,難謂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職是該重測面積更正之爭議,理應先循民事訴訟解決之,非能逕由地政機關自行更正。上開判決所涉及之具體事實或案情經過縱與本案有所不同,惟鈞院於該判決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闡述之法律見解於本案並非全無足取,被上訴人僅以該判決所涉及之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即否定鈞院於該判決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闡述法律見解於本案之適用,尤非可採。三、按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之效力就關於確認土地登記面積及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即應受到限制。蓋地籍調查表界址之記載無非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或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由測量機關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逕行施測之結果而為記載。至上訴人所主張以圍牆為界,乃六十二年間其所屬中興鋼鐵廠與當時鄰地使用人台機公司私自測定,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無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之效力,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除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協助指界外,本即應依職權參酌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按實測成果繪製新地籍圖,並非僅憑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即能作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範圍及繪製地籍表之唯一依據。且本件訟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與相鄰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之面積致有增減,既經被上訴人公告卅日,無人申請複丈,地籍線及面積均告確定。事後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縱有爭議,揆諸前揭鈞院判例意旨,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地政機關在判決確定前無權變更或更正。又被上訴人謂本件測量錯誤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條之規定純係因技術引起,亦即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而認本件於重測時既經雙方指界,並無界址爭議其自得自行更正云云。然查,該純係因技術引起之錯誤須以不影響人民私權之前提,始得由地政機關自行更正,若其更正已損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本件被上訴人自行更正地籍重測面積,致使上訴人所有之八四

三、八四八地號土地減少一、○三九平方公尺,已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職是該重測面積更正之爭議,理應先循民事訴訟解決,非能逕由地政機關自行更正。四、退步言之,倘認地籍調查表關於界址之記載果有優先於舊地籍圖之真確性及法律效力,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廿二點規定內容亦無不妥之處,致關於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土地與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仍應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為準,惟被上訴人未先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重測面積即自行更正,難謂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及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意旨無違。準此,鈞院若以撤銷或變更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致公益有重大損害者,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諭知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五、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為地籍圖重測程序兩大主要作業。按土地權利人到場指界,對其土地權利範圍之主張,係權利人行使私權之行為。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認定一致之界址施測,為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故地籍調查於重測作業之精神,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方便測量作業之前置程序。又指界為私權行為,權利人兩造所指認之界址一致,並於調查表認章,地政機關當依規定據以測量,斷無地政機關另為主張而阻其當事人間私權行使之權能。上訴人主張縱經土地所有人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地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再參酌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繪製新地籍圖云云。係上訴人不諳重測法令,亦為法所不許。查本案該土地之測量原圖,尚存有七十三年重測地籍測量時實地測繪圍牆之筆跡,而因測量整理錯誤,導致該錯誤之地籍線與實地界址「圍牆中心」不一致,其純為技術錯誤所引起,事實至為明顯。二、另觀上訴人所提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意旨,係屬共有物分割未經共有人指界僅以圖面分割所造成之錯誤結果更正情事,而八十年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意旨,係重測當時雙方指界不一致已發生界址爭議之私權爭執,而後逕行更正之情事;前兩案判決意旨與本案上訴人和鄰地雙方重測當時之指界一致,並未有界址爭議,實有不同,反觀更正後之面積結果(朝陽段八四三地號更正後六.四七五三公頃、八四八地號更正後○.八五九三公頃),與重測前原登記之面積(朝陽段八四三地號六.一八七七公頃、八四八地號○.八二八五公頃)並無損其合法權益,且亦無礙於原登記之同一性質。三、綜觀本案,上訴人辯論意旨含括界址及更正事件,而本件因重測地籍線錯誤,依法所為之更正,核無違誤,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再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高市地鎮一字第八三九六號函,並無對上訴人原主張界址另為處分,蓋界址之主張,係權利人之私權行為,不屬行政權之範疇。上訴人對於原指認之界址另有主張,應循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八四三、八四八地號土地二筆,與原審參加人所管理之前述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二筆相鄰,於七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十四餘年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二筆土地實施鑑界複丈,並檢附一份其所屬鋼鐵廠與鄰地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測量現況圖,表明擬拆除鄰地廠房佔用其土地部分,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測量結果發現,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審參加人管理之上開二筆土地間之重測地籍圖上土地界址,並未照重測當時土地權利人雙方認章之圍牆中心繪製,而係將界址錯誤繪製於鄰地之廠房中間,致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查證後,認係重測成果圖、地籍線整理技術及作業錯誤所致,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函請被上訴人撤回複丈申請,被上訴人則通知原重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上訴人及當時鄰地關係人聯勤總司令部,至現場會同勘查檢測,做成會勘紀錄後,函請其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又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重測前、更正前、更正後之面積為:朝陽段八四三地號重測前係六.一二八二公頃,重測後更正前係六.五七五一公頃,更正後係六.四七五三公頃;同段八四八地號重測前係○.八二八五公頃,重測後更正前係○.八六三四公頃,更正後係○.八五九三公頃等情,有上訴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撤回複丈申請書、上訴人提供之測量圖、本件更正前及更正後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高市地鎮二字第七五一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高市地鎮二字第八五五九號函及所附土地重測錯誤現場會勘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高市地鎮二字第八○一五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高市地發三字第一四三六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上開錯誤,揆諸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六十九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釋及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洵無不合。另查,本件辦理更正登記之原因,係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測量,與純因登記錯誤或遺漏所為之更正雖有不同,而重測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不符之原因,經被上訴人查明,係因測量技術所引起,既已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予辦理更正登記,即合於更正登記之法定程序。又更正登記固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然所謂同一性,應指就同一土地而不變更原土地權利歸屬之更正而言。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上開二筆國有鄰地,重測前、後及更正前、後,自始至終均係以重測當時指界之圍牆中心為界,實質上之土地權利歸屬並無變更,而被上訴人之更正,僅係將重測人員整理原圖時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錯誤予以更正,對於原登記之同一性自應認無影響。另查,土地法為地籍圖重測特定該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以資適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地籍圖原圖已不足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乃辦理地籍圖重測,以杜日後紛爭。而地籍圖重測旨在確定土地坵塊之界址,但土地界址之所在,只有土地所有權人知之最稔,土地界址之位置經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依該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以下以設立界標概括之)俾據以重測之實施。良以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共同界址所在,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設立界標,該界標之設立係表示其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意思,應有確定其土地所有權,物範圍之效力,即設立界標後,土地所有權人因該界標之設立而取得界標範圍內之土地權利及拋棄該界標範圍之外之土地權利,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當然之解釋。至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所表示之意思錯誤,在未循民事訴訟程序撤銷前,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設立界標之法律效力仍無影響。又系爭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七十三年間重測時,雖係由當時之管理機關聯勤總司令部到場指界;然其既係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授權而管理該等土地,就指界所生法律效果,依民法委任之規定,應歸屬所有人,亦即該管理機關之指界與所有人之指界效力等同。是上訴人如認其於重測當時之指界有誤,依上說明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界址解決;惟於該界址未經民事程序確認有誤前,被上訴人依規定亦僅得就雙方指界認章一致之界址實施重測。而本件重測當時,確係依土地權利人雙方指界認章之「圍牆中心」內容施測,測量人員並無參考舊地籍圖;確實是因測量緣於設置輔助圖根控制點方向偏差,致造成該段圍牆測量成果圖錯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輔佐人杜瑞民(即本件重測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技士),且經輔佐人提出該重測成果草圖附卷可參。經核該重測成果草圖與前開上訴人提出之委託第三人施測之測量圖,均見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相鄰之土地其界址所在地籍線呈曲折狀;而本件重測後更正前地籍圖所示該界址地籍線則成直線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更正前重測地籍圖未按地籍調查界址認章之圍牆中心繪製,而是將該界址錯誤繪製於原審參加人代管之國有鄰地廠房中間,被上訴人主張為重測成果圖、地籍線整理錯誤所致尚屬可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其結果公告,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則為公益上之理由,依法有權予以更正,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所舉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八四六號及八十年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情節各異,要難認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本件上訴人與其鄰地權利人於重測當時,雙方指界既屬一致,祇因重劃人員於整理原圖時之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確屬整理測量原圖時造成之錯誤,被上訴人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通知雙方當事人,被上訴人之更正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八十年度八四七號判決可資參考,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上訴人因更正後土地面積減少,屬重測面積之爭議,應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被上訴人內部規章,對外不生效力,且不得逾越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範圍,故得逕予更正僅限於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本件地籍重測公告業已確定,在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無權更正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按內政部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授權訂定之命令,此觀該規則第一條之規定自明,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原審判決予以援用,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言。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係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不許原指界當事人又主張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等語。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認其於重測當時之指界有誤,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界址以求解決,自屬有據。至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謂:「...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所稱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係就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審判決已敍明:所謂同一性,係指就同一土地不變更原土地權利歸屬之更正;系爭毗鄰土地始終以重測當時指界之圍牆為界,而被上訴人之更正僅係將重測人員整理原圖之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錯誤予以更正,對原登記之同一性自應認無影響等語,核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違悖。另本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四六號判決,係就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地政機關純就圖面作業而非實地指界分割,造成分割線爭執之情形而論。本院八十年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係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但未能指出明確界址,乃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致生重測結果有所爭執。原審判決認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情節各異,要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上訴人請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尚屬無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