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六、八四○元,再審被告乃核發稅單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六三五元,再審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即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各項給予是否屬於依法應免稅之獎勵金或應稅之勞務所得,究應由何人決定,審之所有相關法令均無明確規定,目前國內各單位之作法亦莫衷一是,若依財稅機關所稱:「按月定額發給者為薪資」論之,則「論件計酬者」所得每月不同,是否即不算薪資所得?由此觀之,給予之本質精神應重於發放方式,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系爭品位加給之異於薪資所得已一再說明,且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亦明確界定系爭品位加給性質異於一般勞務所得,而原判決對上述有利證物未予斟酌,逕予判決。反斷章取義,以不合邏輯之「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予,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等語逕為判決;與事實相去甚遠,使再審原告無法信服。二、再審原告對於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所作之陳述,在原判決中全未予理會;而再審原告對於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陳述,稅捐機關全未答辯;而原判決亦未置一辭;漠視再審原告之權益,使再審原告完全無法接受;謹依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提起再審之訴。三、要求言詞辯論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賦予各當事人之權利,一經提出,即不可以「核無必要」為由而予拒絕,為此再請依法接受再審之請求並召開言詞辯論後,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及國法尊嚴。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一再訴願決定與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二、又再審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國務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有違該條法定之程序正義乙節,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本局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委無足採。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前審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就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一九六、八四○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二○、六三五元。再審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八十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所得一九六、八四○元,該筆所得係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原核定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又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所稱顯屬誤會,乃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均逾越法定期限,應屬無效。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報所得稅,應憑合法取得之所得憑單,再審原告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均係依合法取得之扣繳憑單,並無短缺,再審被告不以中科院提報之扣繳憑單為據,指再審原告漏報稅款並予補徵,應屬非法。且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系爭所得如應繳稅,其追償之對象應為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逕向原告補徵,亦顯非法等語。原判決以: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再審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而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再審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再審被告依法補徵,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又凡在中華民國有所得者,即應就其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內之綜合所得稅額。此項申報應係指就其實際所得之總額而言,不因其所得未經領得扣繳義務人所給予之扣繳憑單而有異。再審原告謂系爭所得未經中科院提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予以補徵稅款,應屬非法云云,尚不足取。另同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而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再審原告既為系爭所得稅之納稅及申報義務人,是如扣繳義務人未依法辦理扣繳,稽徵機關自非不得逕向為納稅義務人之再審原告追徵,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未向中科院追償,而逕向其補徵系爭稅款,亦屬非法云云,亦不足取。再者,再審被告復查及一再訴願機關逾期作成決定,其程序上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實體上之效力。則再審原告依規定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其漏報稅款二○、六三五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併敍明事實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至再審意旨所主張各節,經查原判決已就凡在中華民國有所得者,即應就其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內之綜合所得稅額。此項申報應係指就其實際所得之總額而言,不因其所得未經領得扣繳義務人所給予之扣繳憑單而有異等情如前詳述其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表示法律見解,即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就其實際所得之總額而言,不因其所得未經領得扣繳義務人所給予之扣繳憑單而有異。換言之,申報所得稅,不以取得之所得扣繳憑單為限。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本件係未扣繳納稅,與因扣繳義務人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情況有別,自無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次查原判決已審究中科院致再被告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為得心證之理由,因認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等情,亦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訴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系爭品位加給之異於薪資所得已一再說明,且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亦明確界定系爭品位加給性質異於一般勞務所得,而原判決對上述有利證物未予斟酌,逕予判決乙節,即無可採。要與首揭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訴稱要求言詞辯論,一經提出,即不可以「核無必要」為由而予拒絕,為此再請依法接受再審之請求並召開言詞辯論後,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其合法權益及國法尊嚴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必要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