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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3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代 表 人 乙○○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水利處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早自民國四十七年左右即進入系爭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四-四二、一○四-四五、一○一-四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開墾,當時係未經登錄的沙洲淤地,上訴人等本諸人定勝天精神,投下鉅資墾耕,撿除石礫、填土整地、改良土地等。五十九年間,由於上訴人等的長期開墾,系爭土地已有具體的地貌,台中縣政府主動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並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費,於六十一年以後發給土地使用許可書,同時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設立砂石廠,經台灣省建設廳同意設立通山、昭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台中縣政府亦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府孟建水字第八五六六六號函:「台端申請在草湖溪霧峰段設施工作物案,本府同意使用」,同意上訴人等設置砂石場及設置砂石機械。六十七年,由於系爭上開土地已奉准登記為縣所有,被上訴人雖認凡依河川管理規則許可使用者,應於完成登記後終止許可改依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新案及藉口擬將系爭土地做為機械工程隊用地,本擬收回,但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本局機械工程隊隊址用地辦理收回一案。經再研議檢討結果,本局機械工程隊隊址用地經依實際需要縮短為六.五公頃左右,在此預定用範圍已許可使用者,本局同意暫准繼續使用。台中縣政府乃根據被上訴人之上開函令,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三七號內稱:「據請勿收回前准使用設施砂石起卸場之河川公地。被上訴人擬利用草湖○○○鄉○○○段一○一─二號地先河川公地作為機械工程隊隊址。前准該局六六、十二、一水政字第四六三六八號函,所利用面積約六.五公頃,嗣又准該局六七、五、廿四水政字第二四○五四號函,使用土地面積達九、六公頃,比原來計劃多三、一公頃,本府以該土地早經許可他人設施起卸場,為免處理困難所增加土地,經再研議檢討結果,本局機械工程隊隊址用地經依實際需要縮減為六.五公頃左右,在此預定用地範圍外已許可使用者,本局同意暫准繼續使用」之令函發與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大益砂石行、丙○○,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依據上開六十七年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之同意上訴人等之繼續使用之令函,有四個重要內涵,即其一、已確定被告機械工程隊所須之土地只須六.五公頃,其

二、系爭土地原已經撤銷許可,而後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認為不妥,才又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其三、系爭土地於水利處為同意繼續使用前,已非屬河川公地,且業已登記為縣所有之狀況下,仍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因此,被上訴人於斟酌是否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已考量系爭土地已非屬河川公地,並業已登記為國有。其四、工程機械隊用地已確定六.五公頃,之外附近已許可使用土地繼續准予使用。從而,上訴人等佔有系爭土地顯有正當權源。豈料,被上訴人竟昧於上開事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後上訴人等提出上訴,其間被上訴人為臨訟技巧昧於機械工程隊用地已確定縮短為

六.五公頃,以統籌規劃興建辦公廳舍及公共設施使用為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德律函八六字第五○一一號函片面終止借貸關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等是有權占有而判處被上訴人敗訴,同時又認上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通知終止借貸關係者,不能認為撤銷公法上之許可使用關係或撤銷廢止前述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與台中縣政府令函稱:「本處正計畫於本案土○○○鄉○○段北溝小段一○一─二號附近草湖溪河川公地興建工程材料試驗室及辦公廳舍擴建工程等公共設施,惠請貴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使用。本案土地本處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同意暫准繼續使用,惟省政府於六十八年十月三日以六八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且於六十九年完成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依法不適用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故基於前述理由,請貴府依法撤銷該等土地許可使用」。後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主張過之理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無可採事由,撤銷上訴人使用權。然查:(1)依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因河川管理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以「因系爭土地已劃出河川區域外,並經於六十九年完成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依法不適用河川公地使用」而撤銷上訴人等之使用許可,此有違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許可所應有之要件,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撤銷許可之情事,而竟撤銷上訴人之使用許可。(2)依據被上訴人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就系爭土地同意上訴人之繼續使用之令函,其有二個重要背景,其一、即系爭土地原已經撤銷許可,而後被上訴人認為不妥,才又以上開令函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其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為同意繼續使用前,已非屬河川公地,且業已登記為縣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已非屬河川公地,且業已登記為縣所有之狀況下,仍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因此被上訴人於斟酌是否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既已考量系爭土地已非屬河川公地,並業經登記為國有,而如今竟以系爭土地以非屬河川公地,並業經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由,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撤銷,顯屬無據。(3)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認因被上訴人已同意繼續使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等勝訴確定在案,其理由極為詳盡,判決內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間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應屬原始取得權,無任何負擔,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前非管理機關,前述台中縣政府暫准繼續使用函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云云,然查河川公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河川管理機關就其對於河川公地所為之使用許可,固應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開發新生地之必要為理由,予以撤銷,惟於管理機關依法完成撤銷許可手續前,河川公地使用人與河川管理機關間之許可使用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七一)府建水字第六二五六七號函就原經台中縣政府許可使用之訴外十四筆土地,於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完成省有或縣有登記後,均仍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許可自明,又系爭土地在劃出河川區域以前即已存在並為公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僅因其為河川區域內之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免予編號登記,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劃出河川區域後分歸台灣省所有仍屬同一所有權之變動,不能以其係第一次登記即認屬原始取得而排除土地之負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並辦理省有登記,為原始取得,應無任何負擔乙節,應無可採。再按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作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且在外部關係上亦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他行政機關對於此一行政處分所形成或確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經依法變更或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廢止前,均應承認其效力而受其拘束,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因此,前述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於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其他機關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覆函,對其無拘束力云云,亦有未合」,既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同意繼續使用之復函,必須受拘束,而於發同意繼續使用之覆函時,已斟酌考量系爭土地已劃為非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已劃為非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省有為由而撤銷許可登記,而未有其他原因、理由,所為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應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河川土地為公有物,其使用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並規定河川管理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得撤銷許可,此項許可及撤銷為河川管理機關基於公法上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屬於六十二年至六十八○○○鄉○○段北溝小段一○一-二號附近草湖溪省河川公地,僅上訴人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種植地瓜,並繳納使用費至六十六年第二期屆滿,且經該府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一七一九二七號函知「自六十七年一期起停止使用」在案。至於上訴人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均未經申請許可使用之違法占用者,卻於六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繼續同意使用,經河川管理機關即前台灣省水利處(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於經濟部)改制前台灣省水利局,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同意繼續使用,台中縣政府疏失未詳查即以六十七年八月七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復上訴人同意暫准繼續使用。致上訴人誤解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既均未依河川管理規則申請許可有案之使用者,應無權依河川管理規則申請繼續使用,縱經管理機關疏失同意「暫准繼續使用」,因無原核准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即無嗣後另准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將原撤銷許可處分廢止而回復其效力可言。二、系爭土地○○○鄉段○○○段○○○○○號附近草湖溪省河川公地於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間完成草湖溪左岸下吉峰堤防後產生為新生地,並於六十九年登記為台灣省所有,雖經上訴人陳情經台中縣政府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依据前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表示同意「暫准繼續使用」,惟非准予永久使用,且該土地既已劃出河川區域外完成土地總登記,改依省有財產規則辦理,上訴人丙○○並未再提出申請,且繼續占用情形下,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七一府建水字第六二五六七號函通知上訴人丙○○依當時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許可使用,其使用關係便告終止,因此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二九六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丙○○)等人繼續非法占用,原處分機關始本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對之為本件撤銷同意前開暫准繼續使用許可,並請於文到二個月內無條件完成地上物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為適法。三、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見解以:「然查河川公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河川管理機關就其對於河川公地所為之使用許可,固應依据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開發新生地之必要為理由,予以撤銷,惟於管理機關依法完成撤銷許可手續前,河川公地使用人與河川管理機關間之許可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再按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作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且在外部關係上亦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他行政機關對於此一行政處分所形成或確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經依法變更或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廢止前,均應承認其效力而受其拘束,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因此,前述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於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其他機關均應受其拘束...」、「系爭上訴人乙○○占有之土地,其許可使用關係於台中縣政府前述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將原撤銷許可處分廢止後,已告回復,上訴人乙○○於上述許可使用關係再經撤銷許可或上述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對於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即仍具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觀之,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雖正計劃於系爭土地興建工程材料試驗室及辦公廳舍擴建工程等公共設施需要,得依河川管理規劃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使用,惟須經台中縣政府撤銷該府「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依据前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表示同意『暫准繼續使用』之處分」。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台中縣政府依法撤銷前開「暫准繼續使用」之處分。詎台中縣政府不願配合。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為儘速處理公共設施用地,唯有再以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逕予通知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大益砂石行、乙○○、丙○○等略以:「貴公司(台端)使○○○鄉○○段北溝小段一○一─二號附近草湖溪省有地案,本處撤銷原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之同意暫准繼續使用,自即日起停止繼續使用,並於文到二個月內無條件完成地上物拆遷」。四、前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係依据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府法四字第五八○○五號修正發佈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使用許可,爾後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係据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台灣省政府法四字第一四三○三七號修正發布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撤銷使用許可。按原系爭河川公地之草湖溪屬台灣省次要河川,依新修正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省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事項屬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辦理。因而前台灣省政水利處已概括承受「台中縣政府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依据前台灣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表示同意『暫准繼續使用』之處分」,當得本於省管理機關職掌撤銷原水利局六十七年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之同意暫准繼續使用,而原台中縣政府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亦當然失其效力。五、綜上,上訴人丙○○「暫准繼續使用」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台中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七一府建水字第六二五六七號函通知丙○○撤銷許可使用,其使用關係已告終止。至於乙○○、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申請許可有案之違法占用者,倘嗣後未依河川管理規則申請使用許可,要難因台中縣政府六十七年八月七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復陳情同意暫准繼續使用,而當然取得使用權源。更何況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知乙○○撤銷「暫准繼續使用」,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逕予通知「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大益砂石行、乙○○、丙○○」等撤銷原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之同意「暫准繼續使用」之處分,依法有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河川管理,係指左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之測定及砂石可採區與禁採區之劃定。三、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四、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五、河川區域土地之管理。六、治理計畫用地取得及其他有關河川行政事務管理。七、防汛、搶險。本規則所稱河川,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台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省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指導監督權,重大事項應報本府核定。」「河川區域內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三、採取土石者。四、流放或浮置竹、木者。五、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六、高灘地美、綠化使用者。七、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第三項河川使用行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者,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但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不在此限。」「河川公地經行政院核定為省有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使用,已依本規則許可使用有案者,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為止。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為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於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水政字第一七二○二號函撤銷處分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上訴人丙○○於六十二年間,依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許可期限自六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止;使用目的為種植地瓜;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一個月呈請核定,不擬繼續使用者,亦應於一個月前呈報,並將許可河川公地,回復使用當時之原有狀態,連同許可書交還;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公務之必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使用人並應無條件交還河川公地。嗣許可使用期限屆滿,丙○○並未依規定申請,仍繼續佔有使用,並繳納使用費至六十六年第二期(即至同年十二月止)。嗣系爭河川公地因前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預定為隊址用地,臺中縣政府乃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一七一九二七號函知上訴人丙○○自六十七年一期起(即當年一月起)停止使用;上訴人乙○○部分則於六十二年間申請設施工作物,經台中縣政府以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府孟建水字第八五六六六號函同意使用,設施使用期間自核准之日起三年為限,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意繼續使用,應在期滿前三個月檢具有關申請書件「重新申請」,否則「以自願放棄論」。惟上訴人乙○○於六十五年期限屆滿後並未檢具有關書件「重新申請」,依上開許可規定,應以「自願放棄論」,故台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上期起即未再收取使用費,亦明確終止許可使用關係。然上訴人在已終止許可使用情況下仍一再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該府乃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依據前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文「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大益砂石行丙○○」,同意「暫准繼續使用」等情,有上訴人丙○○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台中縣政府六十六年二期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暨前列各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六八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經於六十九年完成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而上訴人丙○○未再提出申請,且繼續占有使用,臺中縣政府乃再次以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七一府建水字第六二五六七號函通知上訴人丙○○,依當時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許可使用,上訴人丙○○之許可使用關係便告終止乙節,有該函在卷可憑。惟上訴人等人仍繼續非法占用,被上訴人始本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以系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函文上訴人等,於主旨表明撤銷同意前開暫准繼續使用許可,自即日起停止繼續使用,並請於文到二個月內無條件完成地上物拆遷。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以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上訴人等暫准繼續使用後,既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六八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於六十九年完成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河川之管理涵蓋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河川公地經行政院核定為省有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使用,已依前開規則許可使用有案者,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為止。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撤銷處分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均有明文規定。揆諸該等規定及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及原決定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令函,認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六八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號函停止使用,並非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發函日起始停止使用,上開函令只是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二個月內無條件恢復原狀,否則其地上物等視同放棄,而並未於函令中表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何原因停止使用?同時亦未撤銷暫准同意使用許可,亦即未於函令中撤銷使用許可,與被上訴人轄下之中區水資源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中水行字第七七一○號令同出一轍,既未有處分原因,亦未有處分,而只是觀念通知而已,根本非行政處分,而原判決竟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之觀念通知,認為行政處分,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系爭土地前經台中縣政府同意上訴人等使用,並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費,上訴人等佔有系爭土地顯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亦認因被上訴人以同意繼續使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既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同意繼續使用之覆函,必須受拘束,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六八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七一府建水字第六二五六七號函,所謂停止上訴人使用許可之函,均被上開民事判決評價過,而為被上訴人無理由之判決,則原判決另為相歧異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撤銷「原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之同意暫准繼續使用」,核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所稱僅是觀念通知,容有誤會。次按河川土地為公有物,其使用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並規定河川管理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得撤銷許可,此項許可及撤銷為河川管理機關基於公法上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系爭土地核屬六十二年至六十八○○○鄉○○段北溝小段一○一-二號附近草湖溪省河川公地,僅上訴人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種植地瓜,並繳納使用費至六十六年第二期屆滿,且經該府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一七一九二七號函知「自六十七年一期起停止使用」在案。至於上訴人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均未經申請許可使用之違法占用者,卻於六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繼續同意使用,台中縣政府疏失未詳查即以六十七年八月七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復同意暫准使用,致渠等誤解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渠等既未依河川管理規則申請許可有案之使用者,應無權依河川管理規則申請繼續使用,縱經管理機關疏失同意「暫准繼續使用」,因無原核准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尚無嗣後另准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將原撤銷許可處分廢止而回復其效力可言。另「暫准繼續使用」並非准予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改依省有財產規則辦理,上訴人丙○○並未再提出申請,且繼續占有情形下,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七一府建水字第六二五六七號函撤銷使用許可,其使用關係亦告終止。末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係認系爭上訴人乙○○占有之土地,其許可使用關係於台中縣政府前述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將原撤銷許可處分廢止後,已告回復,上訴人乙○○於上述許可使用關係再經撤銷許可或上述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對於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即仍具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非謂上述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不得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況民事確定判決並無當然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而本件系爭河川公地之草湖溪屬台灣省次要河川,依新修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發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省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事項屬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辦理。因而前台灣省政水利處已概括承受台中縣政府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依據前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表示同意『暫准繼續使用』之處分,自得依法撤銷之。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