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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3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潘玉女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案,受理參加人甲○○○申辦登記名義人江麗珠所有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固早於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登記案,受理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江麗珠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上開不動產申辦所有權買賣登記,惟前案亦即參加人申辦之登記案,其於申辦時並未依法繳納登記費及未檢附授權人為同一人之佐證文件,且亦未備齊外國人申辦土地登記所需之全部文件,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參加人通知補繳登記費等須補正事項,參加人逾期未補正,而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其申辦之登記案件,則參加人申辦之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案,自始至終均未備齊申辦登記所需之合法文件,自不具合法性,則該不合法之登記案實不能排除上訴人與江麗珠於該案審查期間合法提起登記案且業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之合法性。二、參加人申辦登記案所提出之法院確定判決,並非形成判決,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適用,而其僅係一種給付判決,在參加人尚未據以向被上訴人「辦妥」登記前,自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依行為時(下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則第三點規定,上訴人與江麗珠於參加人尚未辦妥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前,備齊合法要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被上訴人不應逕予以駁回該申請,而應視前案即參加人之登記申請案合法與否,以決定是否辦理後案由上訴人與江麗珠提出之登記案。被上訴人於前案駁回後本應續辦後案之登記案,故上訴人與江麗珠申辦所有權買賣登記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應業已補正而合法,此時不應再塗銷上訴人與江麗珠申辦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收件為次號數之合法申辦人即上訴人之權益無端受損,並避免本未備合法要件且逾期未補正遭駁回申辦案之參加人,卻因被上訴人之違法不當塗銷登記行政處分,反而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有關「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之規定。三、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前,雖曾呈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核准,惟查被上訴人顯未據實陳述有關參加人申辦之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案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等情,此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之函所引內政部函並未提及參加人之申辦案遭駁回即知。是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所為之核示顯未週延考量本件所有情事,則其等所為核示亦顯有違法不當處。又依內政部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內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內政部上開規定所稱之「更正登記」並未區分係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抑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而為之「更正登記」,故不論係依據何項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皆有其適用。同時,上開內政部所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屬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之效力。倘下級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未依現行有效施行之行政規則為之,即屬未依法行政而違法,若人民權益因此而受損,更屬侵害人民之權益,人民得以提起救濟。查本案被上訴人塗銷登記處分已使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案外人江麗珠所有,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內政部所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顯然未依法行政而違法,自不因其處分曾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使不合法之處分變為合法。四、參加人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既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駁回其申請,則自斯時起其申請案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既認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先辦妥上訴人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係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所造成,因而依法塗銷之,則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影響上訴人上開已存在之登記案。況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三○二一二號案僅係塗銷自己錯誤所造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准此,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僅有上訴人之上開登記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續辦上訴人之上開登記案,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既必須續辦上訴人之登記案,則被上訴人依理僅需移轉登記之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日期即可,無庸將整個移轉登記塗銷之,再辦理一次移轉登記甚明。五、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二次備載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速依上訴人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登記案,辦理該案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分別經被上訴人轉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陳報內政部核示,嗣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釋,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應予撤銷,並續辦理上訴人之上開登記。六、參加人既於八十六年間已取得法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確定民事判決,卻遲遲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妥移轉登記乙事,誠令人懷疑,其間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未備齊文件,經被上訴人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是其申請移轉登記之動機可疑,不無幫助江麗珠詐欺上訴人錢財之嫌。七、先申請登記案在未合法具備有效要件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可暫時不應塗銷後申請已移轉登記之登記案,視事後先申請之登記案是否能有效存在為前提再予塗銷並辦理移轉登記之,始能避免違法事件之產生。原審疏未研求推敲,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八、依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及五六○號判決,可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觸及者,為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的衡量,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但書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前,原處分機關即應考量受益人的信賴利益。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之移轉登記處分,始支付與江麗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六百九十四萬元,其中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徐允華(上訴人之妻)自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帳戶匯款至華泰銀行代償江麗珠之貸款,其餘則交付以松江支庫為發票人,票號為BB000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面額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五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現金三萬,此有不動產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徐允華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存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支票二紙、華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可證。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的目的係為遵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保護系爭不動產先申請移轉登記人參加人的法益,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惟依內政部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釋,參加人之申請案既已因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之授益處分時,參加人之申請案既已結束,其法益遂無從保護,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保護系爭不動產先申請移轉登記人甲○○○的法益之目的既無法達成,維護之公益亦已不存在,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欲維護的公益,且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前述判決及法制的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塗銷上訴人所受的移轉登記處分。九、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充分表彰比例原則已有憲法位階,此亦為歷屆大法官會議所承認,有釋字第四○○號、四○九號、四二五號、四三九號等可稽,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所受的移轉登記處分,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與所達成之公益間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收件在前之參加人之移轉登記申請案,其不動產係坐落被上訴人轄區,申請人即參加人本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已符合土地登記聲請之合法要件。其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已具備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合法要件,其應繳納之稅款均如數繳納,因此該申請移轉登記案之合法性不容置疑,雖該案因所繳附文件尚缺漏或規費之短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僅是補正問題,不礙其登記申請之合法性。二、本案為信託關係終止而財產應返還於原信託人之確定判決,有別於一般之給付確定判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乙之四,既已載明參加人與江麗珠間「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有信託契約之成立」,則受託人江麗珠雖為登記名義人,但真正所有權人仍為信託人甲○○○,此觀信託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自明,由於信託人為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一般給付判決,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場合不同。又該判決理由乙之四載明:「原告(甲○○○)亦已於起訴狀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訴狀繕本既已送達被上訴人(江麗珠),兩造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因而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即屬有據。」兩造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則受託人已無權再就該信託財產為處分,因此受託人江麗珠於參加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年,猶將信託財產出賣予上訴人,顯屬無權處分。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受理參加人因終止信託關係,回復原信託人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先,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受託人江麗珠與上訴人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買賣移轉登記收件在後,前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其登記程序尚未告結束,亦即收件在前之登記申請案尚在審查期間,即誤辦理後案上訴人之移轉登記顯屬重大錯誤,依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所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之判例及報奉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號函釋,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塗銷(撤銷)該違誤之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且與土地登記在保護真正所有權人權益之旨相符。四、本案塗銷之處分,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陳德聰律師代理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陳情書,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五○○一號函陳請內政部核釋本案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一五七九三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擬具處理意見送部憑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七一七七○○號函補具處理意見後,內政部嗣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號函復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塗銷上訴人與江麗珠間之移轉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三一八九七○一號函轉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五○○號函報內政部所檢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說明書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號函說明,可知地政處及內政部於相關核示前,對參加人八十八年申辦之登記案已遭駁回乙節應已明瞭,故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似有所不符。五、參加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依法審查後,因有補正事項,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具補正通知書通知參加人補正,完全依法而為。又被上訴人依法通知補正,則參加人即有依法補正之權利,即使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亦對參加人補正之權利毫無影響,蓋如參加人依規定補正完畢後,其後所衍生之登記問題係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會依有關法令處理,並無「登記給付不能」之問題,因而參加人之登記申請案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並非「登記給付不能」駁回。六、被上訴人之所以撤銷對上訴人原准予登記之處分,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之前,已先有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且斯時參加人之案件尚未被駁回,是以登記有瑕疵而撤銷上訴人之登記。反觀參加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登記申請案,卻係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二者原因始末不相同,且其被駁回之處分亦未經被上訴人撤銷,其登記程序已確定結束,因而撤銷上訴人之登記與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案,可謂係二事。七、因事涉上開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執行疑義,被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函陳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經該處先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函陳請內政部核示,嗣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核示,被上訴人自當依上揭核示結論為後續之處理,故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案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繼續辦理登記,此與被上訴人將錯誤之登記塗銷,顯然無關等語,作為抗辯。

參加人主張:一、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應予裁定駁回。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後收件之上訴人,而前案亦即參加人申辦之登記案,因有補繳登記費等須補正事項,被上訴人在已登記與上訴人後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字第一○○七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參加人補正,因參加人以補正並無實益,已陷給付不能致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參加人申辦之登記案件。三、參加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陳情書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陳情,復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陳情書向馬市長提出陳情。案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五○○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七一七七○○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號函復在案。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受理參加人申辦之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案,該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駁回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其登記程序尚未告結束。職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參加人申請登記案審查期間,受理上訴人申辦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參加人申請登記案未告結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其在案件管理上確有疏失,因而所為之登記程序自有錯誤瑕疵,已該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又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後,並未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至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雖設定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登記名義人江麗珠而被妨害。從而,被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核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江麗珠名下,並無違誤。五、又查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係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所為之規定,事關人民得否取得土地權利,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而非單純規範地政人員之登記作業方式,上訴人所稱收件在後之登記案件得提前辦理乙節,顯非可採。再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故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錯誤登記,係指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登記之情形,故塗銷登記後,自應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二者之性質及效果,均迥非相同,故上訴人所稱不足憑採。六、參加人因被上訴人已先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在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之次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通知參加人補正,即屬給付不能,縱參加人依其通知補正,亦屬無實益之補正,故被上訴人發文對參加人所為補正之通知,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相當,該違失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參加人認係買賣雙方江麗珠與上訴人之勾結通謀偽造文書,因而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及二三五○九號偵結,將江麗珠予以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所涉與江麗珠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繼續偵辦中,案未終結。又參加人二次陳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北市政府馬市長,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函可稽。詎上訴人不明被上訴人登記程序,指稱參加人之登記案,不具合法性云云,容有誤會,顯無理由。七、系爭房屋係參加人所有,而信託登記為江麗珠名義,參加人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又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參加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行更換門鎖並非毀損他人之物,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此受託人江麗珠於終止信託登記關係後並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年,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猶將參加人已為終止信託之財產出賣予上訴人,受託人江麗珠顯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本案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有權利人參加人之同意,抑且買賣雙方疑涉有通謀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移轉登記案,被上訴人在收件審查後即應依法予以駁回登記。八、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核示意旨,尚不能援用於本案。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參加人補正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參加人之登記申請案,因其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其上級機關撤銷後,自應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則參加人之判決移轉登記案,其登記程序迄今應認尚未結束。九、原審以該內政部函意旨僅解釋上訴人之申請登記案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繼續辦理登記」而已,此與被上訴人將原錯誤之登記塗銷,顯然無關,上訴論旨據此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原審判決違法,尚難採取。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本件參加人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次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五十四條規定:「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另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後,於補正期間內另有就同一標的土地權利申請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應切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第八點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駁回後,即告結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收件,受理參加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院民公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辦登記名義人江麗珠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辦理前揭登記案審查期間,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江麗珠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就同一標的物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亦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收件,上開二登記案,被上訴人係分派予不同組初、複審查人員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前案亦即參加人申辦之登記案,因有補繳登記費等須補正事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山字第一○○七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參加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參加人申辦之登記案件,以上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參加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及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受理參加人申辦之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案,其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上訴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收件先後順序分明,被上訴人在審查上開參加人申請登記案期間,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參加人申請登記案尚未結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收件在後之上訴人,其在案件管理上確有疏失,因而所為之登記程序自有錯誤瑕疵,已該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要件。又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後,並未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雖有設定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登記名義人江麗珠而被妨害。從而,被上訴人聲請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核准後,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江麗珠名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次查:㈠按土地登記之先後,關係權利之次序,例如同一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標的物相同,登記種類亦相同,但登記時間不同,其權義關係即有差異,是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不應給予登記之案件,不因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補正而變為合法,否則權義關係將因此而混亂。又登記是否合法以登記當時之情況定之,與事後情況之變化無關。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其申請之前既已有參加人之申請登記案存在,且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時,前案正在審查中,尚未駁回,即無不合法可言,上訴人之申請案依法即不應予以登記。至於參加人之申請登記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因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後,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案是否應續予登記,則屬另一問題,依前所述,其先前有瑕疵之登記,自不因此而補正變為合法。又更正登記日期,以登記日期有錯誤為前題,本件登記日期並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問題。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故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錯誤登記,係指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登記之情形,故塗銷登記後,自應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二者之性質及效果,均非相同。故上訴人所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相若,被上訴人逕予塗銷已使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案外人江麗珠所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自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被上訴人之疏失而錯誤登記,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自無違誤。㈢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固稱:「...甲○○○先生檢具之確定判決係屬給付判決,乃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又該原收件在前之判決移轉登記申請案,既因逾期未補正駁回結案,則原收件在後之乙○○先生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收件先後順序繼續辦理登記。」有該函附卷足憑;然查該函意旨僅解釋上訴人之申請登記案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繼續辦理登記」而已,此與被上訴人將原錯誤之登記塗銷,顯然無關,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