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3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配偶甲○○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二、九八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五、一一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三十八條亦規定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是訴願法為稅捐稽徵法有關之法律。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皆屬單方行政行為,財政部及再審被告均不能改變已構成核可免稅處分之既存事實,此係立法者,為保障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或依法節稅權等權利或利益,免因行政主管機關諉過於民之不當行政行為而受損。況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原證,已由本院員工依法向監察院聲請獲得,茲摘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駁回檢舉訴願人之釋示:「主旨:台端建議改進本轄中山科學院給付薪資等給與核課綜合所得稅未盡合理乙節,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稱其員工薪資分成本俸及研究加給兩部份,本俸依法課稅;至於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此案俟所得稅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上述釋示,足證當時負責中科院國稅稽徵業務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再度明確認定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研究補助費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規定之免稅所得,而駁回檢舉訴願人之檢舉訴願,而檢舉訴願人亦認為係駁回係檢舉訴願,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並未就其檢舉而對中科院本身或非軍職員工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所賦於之法定職權為調查核定,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與非軍職員工,命其為補繳之行政行為,此可由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發佈之糾正案第參項甲事實第四段所記述:「...。八十一年九月又有納稅義務人檢舉略以:『政府財政負擔沉重,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所得有低報,造成課稅不公,請研究改進,以增裕稅收...』」之實情而得證。斯時財政部及核課主管機關以其法定職權,自五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長達二十七年之久,所以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部份未以核定稅額通知書為應稅之補徵作為,實是認定系爭所得,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之免稅所得。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已構成核定免稅之既存法秩序,而再審被告故意隱瞞此一事實,使鈞院誤判。二、訴願法第二條─稅捐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核可免稅處分已確立:復就財政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所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人員薪給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徵免所得稅案,肇始於六十八年,由該院員工具名檢舉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取『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未依法納稅。由行政院將檢舉函轉財政部,經財政部函請國防部查明給付之性質,惟國防部函覆基於業務機密之理由無從提供。」可知財政部至遲於六十八年已知悉發現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領有『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事實,當時雖擬具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匆匆以(六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且財政部發文給國防部後,復為配合兩位蔣故總統、歷任行政院長之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更進一步在財政部所出版各年度版所得稅法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刻意隱去財政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之積極作為,使全國人民、法學界、律師界、稅捐稽徵機關中、低階官員皆不知有此函示存在,監察院(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調查意見即指明。且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覆檢舉人,亦認為研究加給及技術津貼係為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費,而對人民公開表示。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二○○七三○七號函,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故採不溯既往原則。由上可知稅捐機關中、低階公務員亦不知有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存在,在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以前亦從未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繳稅扣繳憑單,更使人民信賴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要件,為免稅所得。中科院對外招考員工時,更前仆後繼地投入,竭盡心智為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而努力研發。檢舉訴願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告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領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事實,屬已發現知悉課稅資料,當時財政部如堅持「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但書部份所稱核屬勞務所得,非免稅所得,即應命各地稅捐稽徵機關於六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仍未申報研究補助費之所得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等有關法條為調查核定之法定行為,並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為法定期間應為之作為,卻在長達十餘年中不處分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不作為事實,一方面已駁回檢舉訴願人檢舉訴願,影響檢舉訴願人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另一方面復損害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法節稅權(如依法多報撫養人數等等)、工作選擇權(選擇是否進入中科院服務)、生涯規劃處置財產權,已符合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要件,視同核可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殆無疑義。若非在行政院院會議中財政部、國防部已達成國防自主研發政策,應予免稅之認定,而無須調查核定,否則以稅法授予稽徵機關查核之森嚴,那有任何機關首長、企業主或納稅義務人能身免?故不論係刻意隱去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之積極作為或如後述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論述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非屬另行發現課稅之資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地方機關桃園稅捐處大溪分處基於職權(依訴願法第二條前段是謂有權解釋之機關)於八十年四月八日駁回檢舉訴願人之檢舉訴願函中,再度確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免稅所得,而財政部及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以北區國稅大溪審字第八三○○一二七二號函明確表示變更已往已核可免稅之處分。三、再查,信賴保護原則為戰後在西德發展成功之原則,最先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其後此項原則經該國憲法法院之不斷引用,逐漸成為憲法層次之法則,不僅拘束行政部門,對立法及司法部分亦有拘束力。學說學理及裁判實務均支持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吳庚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城仲模之「行政法裁判百選」及鈞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大溪審第00000000函行政命令溯及既往,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復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新公佈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已將上述信賴保護原則具體化規範。四、財政部刻意不公佈(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如前述理由外,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更於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度所出版各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六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以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三對全國人民揭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前發布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該各年度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再審原告詳查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函示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應不具拘束力。另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立法旨意,前述所得稅法令彙編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者,應適用之。故再審被告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第三七○○七號函,(皆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送立法院備查)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該三函所依據之財政部(六八)三八五○一號函違反憲法層次「禁反言」原則。五、工商時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刊出記者張國仁以「為國家奉獻心力,卻被指為漏稅之徒」之新聞分析,可證人民充分信賴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行政法院院長鍾曜唐亦認為系爭所得,應由國防部與財政部出面協商解決。六、系爭案件第一次獨立行政處分於六十八年,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所載,可證明本件係由人民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檢舉,但財政部為配合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而有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之作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函:案經中科院查明,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獎勵科學研究補助費免所得稅及貴部六十八年徵免原則第二條函釋之精神,認定給付員工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可免納所得稅,並未示知員工。故國防部與中科院均刻意隱瞞此函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滿足檢舉訴願人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復又損及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法節稅權、工作選擇權、生涯規劃財產處置權,已符合訴願法第二條、新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行政處分要件,已構成核可免稅行政處分十餘年。而第二次獨立行政處分於八十年四月八日,負責中科院國稅稽徵業務之地方機關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約談中科院,經中科院派員向承辦人羅肇松先生解釋未扣稅引用法條後,羅先生表示理解,並願意摘錄要點向財政部賦稅署回報,更於同年四月八日以載明:「研究加給係政府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之釋示公函,再度駁回檢舉訴願人之檢舉訴願,並以其法定職權不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補徵中科院所核發之研究補助(即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此一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度確認系爭研究補助是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為獎勵研究而有免稅之適用,由此可見長久以來該管核課稅捐機關之所以不作為,也是因此見解而為之一確認之「不作為行政處分」。復就監察院(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第二七六七號函函復納稅義務人行政院之調查報告第四段:「...是本案未依法納稅,非可歸責納稅義務人,而係中科院及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疏失。」而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中說明第三段:「...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亦明確證明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回覆檢舉人函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出自受益人(即再審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而得,再者受益人為善良以科技報國之國民,信賴國防部及中科院之法律主張,理屬自然,故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事可言。如參照鈞院就「信賴保護原則」所為意旨,則既存之法秩序與政府機關之決定,已因有權解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確立,致原告等中科院非軍職員工相信此一既存之法秩序,信賴此一政府機關之決定,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核課機關及其上級督導機關事後因主管人事之更替而認知有所不同,而改為核課之應納所得,也不能因嗣後法規、命令之制定或修正,使再審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護人民即再審原告之既得權益。而在此原則之適用下可知,縱然法令有所謂追溯規定,但因已明確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命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舉重所以明善良第三者即再審原告受益人既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同法第一百十八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拘束自應生效。第三次獨立之行政處分即再審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件通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撤銷八十年四月八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之行政處分,核定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應納稅之重新認定,應於新處分作成之後方能發生效力,不能驟然推翻前面既有法秩序,方足以維持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而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乃八十年度所得稅,應有此信賴保護之適用,自不待言。而於原審中,非僅被告機關刻意隱瞞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尚祈鈞院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調查就舊訴願法第二條、新的訴願法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的定義所形成的既存之法秩序及政府機關的決定之事實,並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但書第三款:「...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舉行言詞辯論後,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且原審亦無法審酌此會嚴重影響是否,有信賴保護之判斷之證物,就此,僅依法提出再審,請向監察院及財政部調閱此一具有影響性之八十年四月八日之公函,以為重新判斷。七、請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並廢棄原判決及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法治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公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七二、九八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二五、一一七元,要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難謂有理,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為得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九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變造之情形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項第十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同條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二七二、九八八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五、一一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原判決以: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工作者之待遇,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再審被告,說明其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再審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另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所得稅之繳納及申報義務人,是如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稽徵機關自非不得逕向為納稅義務人之再審原告追徵。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遂認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補徵本件綜合所得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意旨仍認其本件所得非屬薪資,應符合免稅之規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為違憲、違法,且違背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及比例等原則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未能指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一、十三、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能提出合於各該款規定之任何事證,泛引各該款規定,遽行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