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採證照片所示廣告物為其所有,然其並未在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處所張貼該租屋廣告,此處屋主及鄰長已見證未見過該廣告單;而該廣告單係浮貼,張貼地點太低,在同一巷內之一側張貼三張,有違一般廣告張貼之原則;上訴人之房客證明其以前所見之廣告物,係張貼在合法之公告欄內;被告舉發處非廣告單原張貼處,二張採證照片上微笑符號之右緣,均有撕裂之痕跡,可證明舉發照片上之廣告物,為同一張廣告物被撕下後,分別在不同之地方拍攝,上訴人係遭栽贓陷害;除有爭議之舉發照片外,被上訴人提不出舉發上訴人張貼之廣告證物,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係上訴人張貼;又本件罰款係由中正區清潔隊李分隊長代繳,其若非自知部屬有不當之採證行為,否則何以代繳;且縱違規張貼,亦應先予勸戒,不應遽予處罰等由,求為撤銷訴願決定暨被上訴人所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廢字第Z二五一二九二號、二五一二九三號處分及八十八年十一用二十六日第八三七號、第八三八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經舉發人員依廣告物上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接聽者為曹太太,據其說明:「⒈月租費三○○○~五○○○元,房間分大小。⒉押金一個月,水電費每月三○○元。⒊位於汀洲路一段」,此有採證照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可稽。系爭廣告登載之電話既有租屋情事,被上訴人以電話所有人即上訴人乙○○及丙○○為告發、處分對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各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廣告物所登載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服務,予以停話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確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處所任意張貼租屋廣告,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發現,其廣告內容為「學生分租1限學生...2近建中、東吳...意者請洽(電話)0000-0000...0000-0000曹太太」之事實,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在訴願卷可稽。而舉發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依廣告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係由「曹太太」接聽,經其說明該欲出租房屋月租費為三千至五千元,押金一個月,水電費每月三百元,位於汀州路一段,則該二電話號碼確係供招租使用,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二份在訴願卷可按,事證明確,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係遭栽贓陷害,並不可採。至所提當地住戶簡阿珠、柯永富、陳國彬三人經鄰里長見證之證明書及上訴人房客柯人鳳、豐正光之證明,不能為上訴人未為本件違規張貼之有利證明。所稱縱其違規張貼廣告物,處罰前應先予勸戒乙節,亦於法無據。是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各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另為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並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認上訴人聲請撤銷之訴為無理由,其合併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依附,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其內容具有證明力。抗告人主張該公文書內容並非真實之證據,並無證明力,業經原審敘明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據而為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