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黃大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二一五號訴願決定(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係潘金財之子,潘金財原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拿派出所及電光派出所,三十六年三月至四月間遭人檢舉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治安單位未經查明,即將其父押送辦,押期間約一星期,其間應有遭毆打,並因其父為現職警員,遭免職處分,致一家五口失去經濟來源,生活發生困難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八六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其所檢送戶籍謄本已載明潘明財職位為警員,被告所稱查無相關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潘金財當時服務單位主管機關及承辦人移送不清,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罰嫌;其父為公務人員,應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云云,提起訴願,旋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之父潘金財確於三十五年、三十六年間任職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拿與電光二所警員,在三十六年三月至四月間遭人檢舉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治安單位未經查明,即將其父押臺東拘留所,押期間約一、二星期,其間,不無有遭毆打刑求之情形,並因其父為現職警員,同遭免職處分。二、原告為取得服務證明及相關資料,曾向有關機關申請,均查無相關資料,結果均不實。因原告父親在加拿及電光二所任警員時,該所編制二人,一人為日據時遺留下來的本省籍警員為代主管,原告父親為勤區警員二人共同勤務維持社會治安可循,其次原告家屬向臺東縣警察局陳情於⒑八十八警人字第三五九○一號函稱:查本局創立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創立初期警務人員共計三○九人係由臺東縣府警務科所屬人員移轉,因此有名冊可查,當時該所主管及警員何人,為何均查無相關資料呢?也有補助資料。根據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關鎮戶字第一○○一號函表示「該民(潘金財)於三十六年五月十日由本縣海端鄉遷入,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本縣遷出,其職業均為警員。」如果在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被抓,該移轉名冊可能沒有列名,如果在三十六年五月十日至七月二十三日間被抓,該名冊就有潘金財之名,因此雙方機關資料均有出入。到底何機關資料正確,有待濾清查明,責任屬誰。且本案事隔五十多年當時是政亂時期各資訊、交通不發達。故被抓去日期不確定。(當時原告年歲約十四、五歲)。三、證人蘇金臺證稱:「潘金財於光復後,因日本人撤退警員不足,潘與其餘四十多人訓練數個月後,於民國三十五年任警員」,當時四十多人,也有其他分發令可查,為何均答覆無相關資料,影響人民權益。四、證人蘇金臺證稱:二二八事件發生前潘金財在臺東縣關山電光派出所任警員,後來聽說潘金財,因被指涉嫌煽動,被抓去臺東拘留所後被押約一、二星期等語。證人潘合興證稱:潘金財任職電光派出所警員,二二八事件後,他因參加活動被人從宿舍抓去,關在哪裡,我並不清楚,關多久,我也不清楚。五、證人潘合興之證詞中所指之同時被抓去的「蔡忠國」及「曾玉雲」二人經被告查明確實為「蔡長固」、「曾玉崙」無誤,指證確實。證人潘合興所指稱「一同被抓去」蔡君與曾君似有歧異,蔡君是四月八日(三十六年)曾君是四月十八日(三十六年)被抓單位及拘留地點均不同,理應「先後被抓」始合理。六、曾君及蔡君先後被抓去均受徒刑之罪,有資料可查。唯潘金財被指涉嫌煽動而被抓去臺東拘留所押約一、二星期後釋放,警員職務也被解職,因此「臺東二二八逮捕人犯名冊」上無潘金財之名。七、以上證人及原告代表證稱與事實相符,且二二八事件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案件不是烤打就是輸電致死,有案例可查,以上事實明確。而被告卻指證人證詞皆屬傳聞,及似有歧異,應予以駁回。請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第八條第三項遭受押或徒刑之執行者。第四項財務損失(潘金財為公務人員在執勤宿舍被抓,依現行法規規定,公務員取得俸給計有本俸、年功俸、加給三種)以其至退休年資計算也有二十五年以上,因此也應納入在內計算,合理補償。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依規定補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於原告申請後,被告即主動展開調查,惟經查被告現存資料並無所獲,再發文相關單位查詢,經發文內政部警政署、台灣省警政廳及台東縣警察局函查相關資料,回文均表示現存資料檔為民國四十七年之後,因此上述單位現存資料均查無受難者之人事資料,又根據台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關鎮戶字第一○○一號函表示:「該民(潘金財)於卅六年五月十日由本縣海端鄉遷入,卅六年七月廿三日由本鎮遷出,其職業均為警員,復於四四年五月二日由花蓮縣富里鄉遷入本轄時職業為佃農,經傳真函請富里鄉查閱資料後,發現其於卅六年八月十六日在富里鄉辦理遷入時,職業即同時變更為農、并檢附有關資料以供參處。」;另有證人蘇金臺(編號433 號,被告第十二次董事會通過補償十三個基數)親赴被告作證表示:
「潘金財與我無親戚關係,民國卅六年二二八事件前他在台東電光派出所任警員,三月初六我組織關山治安保護團,三月廿一日解散,後來聽說潘金財因被指涉嫌煽動被抓去台東拘留所,後被押約一、二星期後釋放,被釋放後警員職務被解職,後回花蓮富里做工。又,在日據時期,國校畢業就可任警員,潘金財於光復後,因日本人撤退,警員不足,潘與其餘約四十多人訓練數個月後,於民國卅五年任警員。」以及被告親訪證人潘合興表示:「潘金財是我姊夫,二二八事件時我的職業是工人,潘金財在光復後因公家缺人,參加考試考上巡佐(警察),他後來在電光派出所任職,二二八事件後,他因參加活動被人從宿舍抓走,被關去哪我並不清楚,被釋放回來後就沒工作(被解職),據我所知當時一同被抓的尚有蔡忠國及曾玉雲。」二、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鈞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可資參照。據此,被告第四十七次董事會依申請人所提供資料及被告調查與親訪證人所得資料與證人證詞審酌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潘金財君有受難之事實,而證人證詞皆屬傳聞,故決議認為以上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三、另關於原告指稱證人潘合興之證詞中所指之同時被抓去的「蔡忠國」及「曾玉雲」二人,應係「蔡長固」及「曾玉崙」之誤一事,經查蔡君及曾君確係被告公告通過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惟蔡君係於四月八日(卅六年)為關山駐軍所逮捕,並送東部綏靖司令部,而曾君則系新港駐軍於四月十八日(卅六年)所逮捕,並由駐軍寄警察局拘留中,兩人逮捕的時間、地點及逮捕人員均有出入,與證人所稱「一同被抓」似有歧異,而根據「台東二二八事件逮捕人犯名冊」上,確有蔡、曾二人,但遍查並無「潘金財」之名,被告再訪查現存當事人曾玉崙稱「我於民國卅六年三月被捕,同年五月(應是農曆)獲釋,我當時被關在花蓮監獄,同時被逮捕者有花蓮縣市等地的人,我並不認識潘金財:::」,另依據台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關鎮戶字第一○○一號函所附戶籍登記書顯示,潘金財於卅六年五月十日因服公務由本縣海端鄉遷入,卅六年七月廿三日由本鎮遷出,其職業均為警員,可知潘君至遲於七月廿三日職業還屬警員,與原告所稱「民國卅六年三、四月間即押送辦::,約押一個禮拜左右即釋放出來,:::有關單位即裁決免職處分:::。」亦有所不符。綜上所述,本案經被告第四七次董事會議決議因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而原告所提之新證據亦不足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父原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拿派出所及電光派出所警員,三十六年三至四月間以其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押送辦,押期間應有遭歐打,嗣後並遭免職處分,乃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該會調查結果,以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訴稱仍先父受難事實,有證人蘇金臺及潘合興可證,被告函復無法給予補償,不無違誤等語。惟查本件依被告調查結果以據內政部警政署、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及臺東縣警察局查復,現存調(離)職人員檔案為四十七年以後,因此查無潘金財之人事資料;又據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關鎮戶字第一○○一號函,略以潘金財於三十六年五月十日由臺東縣海端鄉遷入,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該鎮遷出,其職業為警員,嗣於四十四年五月二日由花蓮縣富里鄉再遷入該鎮時職業為佃農,經函請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查閱資料後,發現其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辦理遷入花蓮縣富里鄉時,職業即變更為農等語;另證人蘇金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證稱:「潘金財與我無親戚關係,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前他在臺東電光派出所任警員,三月初六我組織關山治安保護團,三月二十一日解散,後來聽說潘金財因被指涉嫌煽動被抓去臺東拘留所後,被押約一、二星期後釋放,被釋放後警員職務被解職,後回花蓮富里做工。又在日據時期,國校畢業就可任警員,潘金財於光復後,因日本人撤退,警員不足,潘與其餘約四十多人訓練數個月後,於民國三十五年任警員。」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訪問證人潘合興,據其證稱:「潘金財是我姊夫,二二八事件時我的職業是工人(打零工),潘金財是在光復後因公家缺人,參加考試考上巡佐(警察),他後來在電光派出所任職,二二八事件後,他因參加活動被人從宿舍抓走,被關去哪我並不清楚,關多久我也不清楚,被釋放回來後就沒工作(被解職),據我所知當時一同被抓的尚有蔡忠國及曾玉雲。」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潘金財有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受難事實。至所稱潘合興所證同時被抓尚有蔡忠國及曾玉雲二人,惟經被告查閱受難者名單及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人名單,均無其有關資料,原告謂其為「蔡長固」、「曾玉崙」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