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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3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 告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煥智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九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等一百三十一筆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一九八三號公告徵收作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用地,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認其土地之徵收補償標準,僅為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明顯低於園區工程用地其他私有土地及一般徵收之補償標準,請將補償標準調至與園內其他私有土地徵收標準相同,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一四○四○三號函復:「...二、本案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未能達成協議補償地價後,提請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四次會議(復議案)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地二字第三二五一一號同意備查在案。是以,本案係以「市價評定」,已無按公告土地現值加成之計價議題存在,...。三、又...貴府所有之『水利用地』...僅作灌溉、排水使用,與一般生產用土地之收益、價值、發展趨勢全然不同,地價自有差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一九八三號公告徵收土地,其公告所附之「補償地價清冊」載明:「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及「地價補償費及加成」并「每公頃一二○萬元」,並非載為「市價」,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工程用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記載可按。其明顯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之規定辦理。被告就徵收公告載明「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及「地價補償費及加成」并「每公頃一二○萬元」各項亦無爭執。又就同一「徵收公告內,原告所有共一百三十一筆土地一律按公告現值加二成為地價補償費,而就其他第三人所有共一百十二筆土地則一律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地價補償,外加每公頃一二○萬元。被告就此公告現值加二成及加四成之不同加成地價補償亦無爭執。則地價補償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所為,至屬明顯。而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云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僅係就補償地價異議之處理程序。並非排除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則既於徵收公告載明「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自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理甚明。乃被告等一面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項目為徵收公告,一面辯稱不適用該都市計畫法及援引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顯有矛盾並失誠實信用之行政行為原則,嚴重損害原告合理信賴之利益。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經原告投資施設工程,為該區域之農田灌溉及排水。助益農田之生產收益功能,如非此水利用地,該地帶第三人所有土地,非成一片荒漠即為沼澤,何有生產收益之可言。則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系爭土地原作為灌溉、排水低度使用之水利用地,與一般生產用土地之收益、價值、發展趨勢全然不同云云不知何以所指。且遍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既無就地價之查估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平均地價條例之有關查估地價規定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均與同所第三人所有土地相同,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二百元,或二千一百元,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記載可證。「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既均相同,何以第三人加四成外加每公頃一二○萬元為地價補償,而原告土地則僅加二成為地價補償,而又未具體明示其所指之低度使用與一般生產用土地之收益、價值,如何不同,發展趨勢如何有異?既有失公正,而概以公告現值加二成為地價補償,與第三人所有地相差一半,又無每公頃一二○萬元之加算亦顯失公平。三、況另案「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工程用地」之徵收,原告所有「水利用地」,其補償地價,概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與同案徵收之第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補償並無軒輊,有「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永康市幹三-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記載可按。主辦機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內私有土地編定使用說明曾」就「有關補償價格部分」,且信誓旦旦言明「本局辦理征收之補償價格已較一般徵收為優,且以民主方式先行協議,故不曾讓業主太過吃虧,各位可參考手上的說明資料」。而至徵收,竟較一般征收(如另案「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工程用地」之徵收)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差,只加二成為地價補償。謂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非按一般土地徵收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辦。有違行政行為依誠實信用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及公正、公平為行政行為之原則。四、按土地之徵收,「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標準與本條例抵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所明示。該條例第三十條載明「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成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此規定殆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相同。雖「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之後,但土地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外加成補償為立法所保護土地所有人權益之旨,為不變之原則。而系爭土地一帶之徵收,其他第三人所有土地均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外加每公頃一二○萬元為地價補償,獨原告所有土地僅按公告現值加二成為補償。既非「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補償至屬明顯。其評定價格不依法律規定,偏差不公,不足以維公正、公平及誠信原則。五、綜上理由,被告不按一般標準計算地價補償費顯有違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按徵收公告所載公告現值再加二成,另加每公頃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計算為地價補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開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陳報徵收土地計畫書,奉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二四二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三八五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即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其結論略稱土地地價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建請按目前成交○○○鎮○○○段每分地約五百六十萬元及永康垃圾焚化廠每分地約柒百萬元市價徵收,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依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二次會議議決:(一)嘉南農田水利會原有水利用地之土地,按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市價。(二)其餘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外,另加每公頃一二○萬元作為市價。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地二字第二一九九四號函同意備查,被告遂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一九八三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於該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被告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四次會議 (台南科學園區徵收新市鄉○○段○○○號等四百四十三筆土地地價復議案)議決:(一)原告之土地,一律維持原評議結果。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地二字第三二五一一號函復確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等規定辦理者同意備查。二、本案即以「市價」評定,已無按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之計價議題存在,亦無原告所指有違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之適用情事。另「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 (永康市幹三-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與本案無涉。三、公告土地現值之制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所有評定之價格自不適用上開公告土地現值制定作業規定查估,而應充分斟酌考量各項影響地價各別因素並反映當前市價以完全合乎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故由於該「水利用地」僅便於灌溉、排水使用,與一般生產用土地之收益價值、發展趨勢全然不同,地價自有所差異。四、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請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開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陳報徵收土地計畫書,經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二四二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三八五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惟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依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二次會議議決:(一)嘉南農田水利會原有水利用地之土地,按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市價。(二)其餘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外,另加每公頃一二○萬元作為市價。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地二字第二一九九四號函同意備查,被告遂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一九八三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於該公告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提起異議,被告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四次會議(台南科學園區徵收新市鄉○○段○○○號等四百四十三筆土地地價復議案)議決:原告之土地,一律維持原評議結果。亦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地二字第三二五一一號函復如確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等規定辦理者同意備查。有各該公函及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一四○四○三號函復:「...二、本案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未能達成協議補償地價後,提請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四次會議(復議案)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地二字第三二五一一號同意備查在案。是以,本案係以「市價評定」,已無按公告土地現值加成之計價議題存在,...。三、又...貴府所有之『水利用地』...僅作灌溉、排水使用,與一般生產用土地之收益、價值、發展趨勢全然不同,地價自有差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徵收公告載明「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足見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甚明,且遍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既無就地價之查估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平均地價條例之有關查估地價規定辦理,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均與同所第三人所有土地相同,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二百元,或二千一百元,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記載可證,則何以第三人加四成外加每公頃一二○萬元為地價補償,而原告土地則僅加二成為地價補償,有違公正、公平為行政行為之原則云云。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系爭徵收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將全案提交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召開之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二次會議評定,以系爭土地均屬地形狹長,原係作為灌溉、排水低度使用之水利用地,與一般生產用土地之收益、價值、發展趨勢全然不同,經考量各項影響地價因素,並反映當前市價,評定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市價,其餘園區內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外另加每公頃一二○萬元作為市價。故本案係以「市價」評定,已無按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之計價議題存在,亦無原告所指有違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之適用情事。且公告土地現值之制定,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係以市價評定,其評定之價格自不適用上開公告土地現值有關地價查估之作業規定,而應充分斟酌考量各項影響地價各別因素並反映當前市價以合乎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又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均屬水利用地,僅便於灌溉、排水使用,與一般生產用土地之收益價值、發展趨勢全然不同,地價自有所差異,而為不同之補償,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而原告於公告期間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並經被告提請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八十八年第四次會議復議,仍維持原評議結果,其評定已遵守相關程序,難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市價之評定有何違誤。至「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永康市幹三-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其如何補償與本案無涉。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一四○四○三號函駁復原告所提異議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