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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伍世文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 實本件原告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奉總統核定以陸軍少將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三十二年六月,核定支領退休俸,復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其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在案,原告認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乃是遵照四十八年十一月所頒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凡由軍職轉任教職,不得領受兩份給與,並非出自志願,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總統陳情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改支退休俸,經該室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八)易晨字第一○三一一號書函回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復提起再訴願,因行政院逾期未為再訴願決定,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台八九訴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再訴願逾期而不合法,駁回原告提起之再訴願。原告對之仍有不服,乃提出起訴補充理由在卷。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告再訴願駁回,其理由說:「國防部鎔鉑字第一五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送達起訴人之代理人陳培豪收悉,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算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屆滿,但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出「再訴願書」如附件三既逾法定期限,應不予受理。」云云,又說:「以訴願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訴願書記載代理人為陳培豪,陳君自有代收文書之權限,國防部「訴願決定書」送達於陳君收受,既生送達之效力,至陳君何時將前開「訴願決定書」轉交「再訴願」人則非所問,所訴核不足採」云云,查行政院決定書基於上述理由便指稱原告未依限期十二月七日提出「再訴願書」,便是逾期「訴願無效...等云」,原告確曾詢問陳培豪律師,關於本案之意見。但俟後鑒於陳律師事務所提出之「訴願書」,錯字甚多,且詞不達意。故未同意代為提出。而行政院所說「起訴人曾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訴願書」中記載代理人為陳培豪,因此陳君自有代收公文之權限。」,此乃不符事實之假說,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由苗栗上書國防部提出「訴願書」。算上郵政旅程,國防部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到此份「訴願書」,如附件請看此份「訴願書」全文。並無記載陳培豪為代理人,故陳君非代理人,依法不能代收國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訴願決定書」查國防部鎔鉑字第一五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如附件其文首條就有錯誤。如文稱「訴願人為甲○○」但住址則誤寫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住址乃為郵遞信件之依據。國防部將訴願人甲○○住址寫錯。其「訴願決定書」不能適時送達甲○○,而延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送到如附件造成延誤公文傳遞責任。全是國防部承辦人粗心所致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李員係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核定以少將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計三十二年六個月整,本部依前開法令依據從其志願核定支領退休俸;嗣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軍管區司令部層轉李員「退休俸支付證」「眷補證」及「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申請改支退伍金,本部復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前開法令依據以(六十)公遣字第○八三六八號函,核發一次退伍金計一六三、一二五元整在案。李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先後致總統及部長陳情發給退除給與結算單暨恢復退休俸待遇,惟查李員於退伍當時,非輔導就業人員,自不合依前開法令依據規定,發給年資結算單;且其係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行就業,並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本室既已從其志願核定在案,依前開法令依據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變更改支領退休俸,故否准所請,並將查處情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副知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本部訴願會以上述理由決定維持原處分並予「訴願駁回」後,李員轉而歸咎行政單位未發給結算單,致損其恢復支領退休俸之權益,然揆諸本案純係個人志願,無涉行政責任,此有原案卷自填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李員陳情發給退休俸事件,業經本部訴願會審結在案,且其處分早於民國六十年即已確定,本訴訟案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固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訴願之提起,依同法第二十七條準用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當事人而言。若根本未將處分書為合法之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依行為時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本件原告甲○○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奉總統核定以陸軍少將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三十二年六月,核定支領退休俸,復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其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在案,原告認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乃是遵照四十八年十一月所頒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凡由軍職轉任教職,不得領受兩份給與,並非出自志願,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總統陳情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改支退休俸,經該室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八)易晨字第一○三一一號書函回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鎔鉑字第一五八九六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之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以國防部鎔鉑字第一五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陳培豪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有經陳培豪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告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再訴願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向原告本人為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而簽章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陳培豪,雖於原告之訴願書以代理人名義簽章,但並未提出委任狀,是否有權收受訴願文書之送達,非無疑義,則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難謂相符。本件再訴願決定復不能證明系爭訴願決定書另已對原告本人為送達,則本件訴願機關未將訴願決定書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是本件再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發生再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再訴願不合法云云,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合,原告據以指摘,並非全無可採,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以昭折服。本件依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