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3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為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八五、二○○元,乃核定補徵稅款三六、四三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就薪資所得三八五、二○○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下同)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後,又發現有顯然之新證據及法理,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可以推翻原判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覆本案檢舉人,並以其法定職權不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補徵稅款,此一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確認系爭研究補助費,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規定之免稅所得,再審原告信賴此一既存法秩序,應受信賴保護,為釐清事實,請鈞院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為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三八五、二○○元,乃核定補徵稅款三六、四三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上開函釋之變更自應依法追溯至首開稅法頒佈時生效適用,原告謂法律見解或行政命令縱有變更,應自新函令頒布日生效,基於信賴利益原則不得追溯補徵云云,於法無據。又系爭七十九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中科院於當期發放時,縱未依法扣繳,但原告該所得既非免稅所得,亦未依法申報,已如前述,且未逾核課期間,被告依法予補徵,並無不合,原告謂本件應先向中科院要求賠繳,核無足取。至原告自中科院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為何﹖與本案之應補徵所得稅,兩者衡屬無關。原告另指稱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已凌駕所得稅法之上,合法性可疑云云,既乏據可徵,顯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難予憑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款三六、四三二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信賴系爭研究補助費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規定之免稅所得,此一既存法秩序,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視同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本案並無任何人民依法聲請案件,故無任何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得依法視同行政處分,併予指明。次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覆本案檢舉人函之內容,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不合,亦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相符,再審意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