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辰○○
卯○○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戊○○
庚○○己○○丙○○○寅○○○癸○○丁○○○辛○○壬○○巳○○○子○○丑○○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撤銷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參加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命為重新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及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方申請辦理其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五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出租耕地租約註銷(係終止)登記,平鎮市公所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平市民字第三六三八九號函報被告核備。被告參照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地第七五一五六○號函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二五三五七九號函請平鎮市公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後辦理,而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等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地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原承租人陳金泉在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將其提供與其四子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於八十一年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發生爆炸,陳仁南傷重延至同月十六日死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有該署八十一年相字第一五六號相驗卷可按,自屬信而有徵。二、原告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專函平鎮市公所(副本抄送戊○○、庚○○),略以:「八十一年元月十六日在系爭土地發生爆竹工廠爆炸,戊○○、庚○○之四弟陳仁南當場被炸死,顯見陳金泉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與危險之地下爆竹工廠,依法原訂租約無效,殊無租約變更之問題。」等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再委請律師專函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公所重申陳金泉違法轉租與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原告等又委請律師致函平鎮市公所仍堅持陳金泉生前違法轉租之事實。三、本件租佃爭議,經平鎮市公所調解不成立,有該所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八四平市民字第四五七九號函可證。嗣經被告調處不成立,亦有該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八七○九一號函可證。被告依法移送法院審理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均判決陳金泉之繼承人戊○○等敗訴確定。四、原處分妄以:本案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惟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五一五六○號函略以: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云云。第查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陳金泉之繼承人戊○○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並會同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業據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桃園地院提之準備書㈡狀中敍述至詳,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並據以為審判,其既判力應及於本件訴訟標的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可議,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違法可議。五、綜上所陳,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可議,敬請將其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復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八)內地字第七五一五六○號函略以:「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今原告等以法院之判決欲單方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經查判決書判決主文內未記明租佃雙方租佃事實不存在,揆諸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參照內政部前揭函文意旨,本案應不屬得逕行登記之範疇,是以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五三五七九號函請平鎮市公所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後再據以辦理,並無違誤。二、另本案僅為被告與承辦機關行政文書作業,並未對原告等作成任何處分事實,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程序,亦無理由。三、綜上所陳,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五三五七九號函所為並無違誤,原告等所提行政訴訟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獲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平市民字第一八四六八號函註銷系爭八筆土地三七五租約,始悉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爰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知不變期間內,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參加人等係被繼承人陳金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金泉自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與出租人即原告詹德彬、卯○○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彭慶齡訂有耕地租約,由被繼承人陳金泉承租彭慶齡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五○○、五○二、五○六、五○七、五一○地號等八筆土地,租賃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繼承人陳金泉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死亡,參加人等繼承上開租佃契約之承租權,遂請求出租人詹德彬、卯○○二人會同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遭出租人拒絕,復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迭向出租人請求簽定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辦理登記,亦遭拒絕。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參加人等對於出租人即原告等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租賃契約在租期延長期間,原租約其他一切規定,仍繼續有效。對於此項租期之延長,亦無須辦理更改或登記手續。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仍不得收回自耕。是則本件出租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確有上述得收回自耕情事,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應無待重新辦理訂約手續,租約當然順延,同條例第二十條非關新租約效力之規定,其僅係便於行政之管理而已。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之簽定書面耕地租賃租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份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該民事判決明確認定兩造租約仍屬有效,並無確認兩造租約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對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見解顯有違誤。且鈞院確定判決僅命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合法妥適之決定,並非命原處分機關為註銷三七五租約。為此聲請重新審理及求為廢棄確定判決,並駁回原程序中原告等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裁定命開始重新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回復原訴訟程序。因而於開始重新審理裁定後,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且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合先敘明。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前項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臺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又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五一五六○號函經法務部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秘台廳㈠字第○二○六一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參加人等係被繼承人陳金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金泉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與出租人即原告詹德彬、卯○○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彭慶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彭慶齡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五○○、五○二、五○六、五○七、五一○地號等八筆土地,租賃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繼承人陳金泉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死亡,參加人等繼承上開租佃契約之承租權,遂請求出租人詹德彬、卯○○二人會同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遭出租人拒絕,復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迭向出租人請求簽定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辦理登記,亦遭拒絕。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參加人等對於出租人即原告等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執此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方申請辦理其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五等八筆土地之出租耕地租約註銷登記,平鎮市公所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平市民字第三六三八九號函報被告核備,被告參照上引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地第七五一五六○號函釋,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二五三五七九號函請平鎮市公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後辦理而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於訴或上訴,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者,因該判決並未對當事人爭執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判斷,仍無既判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但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租賃契約在租期延長期間,原租約其他一切規定,仍繼續有效。對於此項租期之延長,亦無須辦理更改或登記手續。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仍不得收回自耕。是則本件出租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確有上述得收回自耕情事,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應無待重新辦理訂約手續,租約當然順延,同條例第二十條非關新租約效力之規定,其僅係便於行政之管理而已,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之簽定書面耕地租賃租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份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能會同聲請登記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陳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如具有一定情形者,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得逕行登記』,依上規定,本件之租約變更登記,可由兩造會同為變更登記,如被上訴人拒絕會同,得由上訴人一方陳明理由,呈請單獨申請登記。甚至得逕行登記。上訴人未依循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而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洵無違誤,...」此有該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證本案確定民事判決並未就租約是否不存在與否作實體判斷,僅以欠權利保護要件作為駁回原告等給付之訴(即請求被告簽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有確認本件租佃關係不存在之既判力。本件參加人縱曾於該案民事事件中主張其提起之給付之訴當然含有確認租佃關係之存在云云,惟參加人在該民事事件之上開主張,並未經該民事判決加以判斷,亦未於
主文諭知判斷結果,自難認該民事判決就本件租佃關係不存在已有既判力。聲請重新意旨以本院原判決以該案確定民事對於本件租佃關係不存在已有既判力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尚嫌未洽,而聲請重新審理為有據,應予准許。合將本院原判決予以廢棄,回復原訴訟程序。查被告在原程序否准原告辦理耕佃租約註銷(終止)之聲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租佃契約是否有無效事由而得終止,既非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未經判決理由論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判決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