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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3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一五、四八四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一、九九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十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依法申報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依法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定事實,均予合法免納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判決謂系爭應納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請予明告使用何種法令結算標準為證。二、本案系爭「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均屬研究補助費,中科院指稱:「國防部中科院為政府機關獎勵研究發給之研究補助費」,而中科院非一般民生科技可比擬,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享有更高之優渥予獎勵,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三、中科院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納稅義務人於年度結算時申報合併課稅,遲至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中科院不予承認其為薪資給予退休金,堅稱為「技術津貼費用」,又前院長劉曙晞先生「訓誠一五九五四號」函告指明「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則為研究補助費,經中科院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給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屬免納所得稅。四、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到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但對中科院員工扣繳稅款金額,或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對於「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認定為免稅範圍均屬合法適當,又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尚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二號函請再審被告,並檢送相關資料及性質說明,免徵「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一事,再審被告亦無疑議。五、綜上,再審原告除並無故意過失逃漏稅捐外,逐年均依中科院扣繳申報憑單誠實申報繳納,中科院不予承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薪資範圍計算標準已是實情。貴部局稽徵人員逐年至中科院查證扣繳個人所得,認定為免稅範圍內均屬合法,中科院函告貴部局亦無置疑,因此再審原告亦無補稅事宜,求為撤銷補稅及罰鍰加計處分,以維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一五、四八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一、九九二元,要無不合。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難謂有理,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為得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條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二一五、、四八四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一、九九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依照中科院核發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薪資,再審被告並未指明申報不確實,且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規定稽徵機關負有審核扣繳義務人申報書表義務,並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扣款繳納,再審被告對於中科院開具之扣繳憑單,從未認有差錯情形,茲竟指再審原告漏報,難以置信;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計算退休金時,亦未將技術津貼列入本薪,足見非屬薪資;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即已退休,行政院直至八十四年間始以行政命令責令中科院追課以往年度之技術津貼,再審原告已退休,是否仍受拘束,亦非無疑,況系爭所得早已經過核課期間,再審被告予以追課,實屬違法云云。原判決以:中科院之預算雖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查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再審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再審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不因未收到扣繳憑單而有不同,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再審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再審被告依法補徵,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不因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二年退休,而得免除補稅之義務。遂認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再審原告稅款一一、九九二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而主文亦為駁回其訴之諭示,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既未能陳明究其發見有未經原判決斟酌之重要證物,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