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九號
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八四、二四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三、八五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又發現有顯然之新證據,可能推翻原判決。按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廿日以(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予行政院函中所附調查意見書中明確指出:「...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局成立前,負責國稅稽徵業務,...認定中科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四、...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係政府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依此調查意見,於八十年四月八日當時負責中科院國稅稽徵業務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即所謂之有權解釋機關,對未為核課之事實,是因為中科院所核發的研究補助(即系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是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獎勵研究而有免稅之適用,故由此可見長久以來該管核課稅捐機關之所以不作為,也是因此見解而為之一確認之「不作為行政處分」。如參照原審中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再審原告即信賴依據有權解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形成之法秩序,就此,縱核課機關事後認知有所不同而改予核課應納所得,也不能因嗣後法規、命令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再審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護再審原告之既得權益。而於此原則之適用之下可知,縱然法令有所為的追溯規定,但因已明確的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舉重以明輕,是故於再審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件之通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核定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應納稅之重新認定,應於新處分作成其後方能發生效力,不能驟然推翻前面既有之法秩序,方以維持人民對法秩序的信賴。而再審原告所爭執的是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有此信賴保護之適用,自不待言。而於原審中,非僅再審被告隱瞞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且原審亦無法審酌此會嚴重影響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判斷之證物。又審諸中科院命名、成立背景、動機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就等,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系爭所得自應享有免徵綜合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且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另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再審被告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加給」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方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再審被告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財稅機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之前應為免稅所得,縱或認為原先之承諾有更改之必要,亦必採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宜追課。爰提起再審之訴,請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揆諸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八四、二四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三、八五九元,要無不合。再審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人員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再審被告直接向再審原告追課,有違該條之法定程序正義乙節。惟按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有系爭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令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再審被告據以合併課徵,要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委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行政訴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難謂有理,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
二八四、二四四元,乃核定應補徵稅款三、八五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科學研究機關為研究而給予之研究補助所得,非屬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者,始免徵所得稅。而關於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應否繳納所得稅,財政部亦本於法定職權,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示明在案。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復在卷,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中科院並對之依規定扣繳,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研究補助費,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依法扣繳,所得人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業經財政部上開函釋示明,該函釋非就法規未規定之事項所為補充規定,核與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意旨不同,是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亦有誤解,是再審原告謂本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即無可採,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對原判決認本件無該原則適用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係規定國家對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保障、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獎勵及古蹟文物之保護、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獎勵與補助等,但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故除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尚難認與憲法規定有違。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或主張信賴保護。原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補徵再審原告漏繳稅款,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再審原告所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其說明二、載明:「...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並未明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研究補助費為免稅所得之旨,僅係函復檢舉人建議改進中科院給付薪資等給與核課綜合所得稅未盡合理乙節之意見,係對檢舉人之答覆,並非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無信賴保護可言;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僅係該局對財政部之建議函,並非對外發布之有效函釋,亦不因該建議函而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中科院亦非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者或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自無庸命其參加,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