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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一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玉姬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除關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部分外,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南投縣○里鎮○○段八八六、八八七地號及仁愛段九四六、九四七、九四八、九四

九、九五○、九五一、九五二地號等土地,經共有人李巫奇香等人於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達成民事和解;依和解內容所示,共有人李巫奇香應取得分割後光榮段八八六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四一─二地號)土地及仁愛段九四九、九五○、九五一、九五二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四一─三六、─三九、─五○、─五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童瑞卿應取得光榮段八八七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四一─三七地號)土地及仁愛九四六、九四七、九四八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四一─三八、─四、─三九地號)土地。惟雙方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前,共有人童瑞卿即將其持分分別買賣移轉於乙○○及甲○○二人取得;共有人之一李巫奇香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持憑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准予辦理,並於登記完畢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埔地一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函通知共有人童瑞卿之繼受人即原告乙○○及甲○○在案。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埔地一字第二五七三號函復「礙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為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雖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無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前段雖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而依同規則第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惟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無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之效力,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中單獨申請分割登記之規定,於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應無適用餘地。本件共有人李巫奇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乙○○、甲○○雖係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按分別於六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和解當事人童瑞卿買受應有部分各均為二六四一八○分之四七六八九),固為該訴訟上和解所生既判力所及,惟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中並未記載兩造應互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該訴訟上之和解無從發生和解人應互負協同辦理分割之既判力。李巫奇香亦曾以該和解筆錄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等其他共有人若未協同李巫奇香依前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李巫奇香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尚無法單獨持上開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而該被告亦不得任由其中一和解當事人即李巫奇香之單獨提出分割登記申請,即准其辦理登記。準此,被告依李巫奇香單獨提出分割登記申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埔里政事務所登字第一四一九四號收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為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應屬無效,而顯有應予塗銷登記之原因,自不發生李巫奇香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準此,被告上開分割登記顯係出於誤解而為,自屬登記錯誤,應由被告依職權為更正之登記,以期適法。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八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八十六條復有規定。次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是訴訟上之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至於上揭法條所謂繼受人,於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則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物之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四○六五號函釋有案。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李巫奇香等於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共有人童瑞卿即將其持分分別買賣移轉於乙○○及甲○○取得。共有人之一李巫奇香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持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相關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對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另據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被告依部分共有人李巫奇香所檢附上開和解筆錄及相關資料而准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埔地一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函通知他共有人童瑞卿之繼受人即原告乙○○及其甲○○,被告依規定所為之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關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部分:此部分被告以依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投院鳴民定八十九重訴三字第一二九一號函,就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辦理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塗銷李巫奇香所有權,回復為李巫奇香與原告共有,維持原有應有部分,登記完畢,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埔地一字第一二五四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訴,既已回復本件原處分登記前之登記狀態,原告此部分之訴,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此部分一再訴願決定不及審酌此情形,雖非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固有未洽,惟結論初無二致,原告此部分之訴仍應予以駁回。

貳、除關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部分外之部分(即李巫奇香依和解筆錄申請分割登記單獨取得仁愛段九四九、九五○、九五一及九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

一再訴願決定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八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八十六條復有規定。次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是訴訟上之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至於上揭法條所謂繼受人,於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則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物之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承人,亦有效力。...』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四○六五號函釋有案。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李巫奇香等於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共有人童瑞卿即將其持分分別買賣移轉於乙○○及甲○○(即原告)取得。共有人之一李巫奇香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持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相關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另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被告依部分共有人李巫奇香所檢附上開和解筆錄及相關資料而准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埔地一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函通知他共有人童瑞卿之繼受人乙○○及甲○○,被告依規定所為之登記,並無違誤。原告卻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埔地一字第二五七三號函復「礙難照辦」,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原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是原處分、原決定應併予維持。又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復有規定,本案原告不服系爭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指明等語,固非無見。按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按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相當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又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相當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係指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或訴請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而言,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訴訟上和解,依前揭說明,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尚不得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則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童振家、視同上訴人李巫奇香、被上訴人童瑞卿間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和解筆錄之內容,是否含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協議?應予究明。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究明,即遽爾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一再訴願,容有未洽,原告此部分之訴,求為撤銷,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部分,另為適法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