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陳蒨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一)系爭補償費係經多次現場查估及補複估程序確認面積無誤後,始為發放,上訴人嗣擅自推翻原測估結果,要求被上訴人將補償費等全數繳回,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二)上訴人雖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八二九六五號函表示:「本案乃經原地主陳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於現場丈量建物尺寸後修正,並檢送會勘紀錄影本乙份。」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當日,被上訴人及業主蔡承歐均未到場,僅蔡承歐之子蔡世旺到場,據其記憶所及,當時會勘結果欄亦未記載任何文字,此有證人蔡世旺於原審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庭訊所為證言在卷足稽;而陳情人蔡木生當時亦未親自到場,僅蔡木生之子蔡旭裕到場簽名,據蔡旭裕所述,當日國興測量公司人員並未實際丈量,即要求蔡旭裕於空白之會勘記錄上簽名,此有蔡旭裕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故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記錄結論係其事後片面填寫,並不實在。(三)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全部拆除(因依據相關法規,於限期內自動拆除方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此有蔡旭裕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時,原建物既已不復存在,如何能重新測量原建物面積?國興測量公司人員林榮皇稱其係就「房子之殘跡重測」云云,顯不實在。況寬度五公尺與五十公尺差距達十倍,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與一、二五○平方公尺差距亦達十倍,上訴人自受理相關人士之申請,至現場複估加以確認完成,歷時長達二年,前後經三次之查估及補複估作業,如有建物寬度及面積出入達十倍之錯誤,豈有在補償救濟金發放完竣達五個月後才發現之理?(四)本案陳情人蔡木生並非系爭建物之業主或承租戶,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聲請調解不成,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系爭建物補償金向上訴人請求重新分配,經上訴人函復不予受理。蔡木生在前開期間內,均未曾表示建物面積查估有錯誤,且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蔡承歐領取之七百七十二萬餘元有一半權益屬其所有,並自稱擁有二分之一建物所有權,要求領取二分之一補償金三百八十六萬元云云,益證其亦認為原查估之建物面積及據以發放之補償救濟金均屬正確無誤。其於事後確認無法分得補償金時,方提出陳情,顯係心有不甘而挾怨陳情,其說詞亦與事實不符。(五)若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行政機關無權本於行政職權作用逕為撤銷或另為處分;又縱認授益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情況,基於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此等授益行政處分,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均已明白揭示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僅表明「會勘複查後面積更正」及要求「全數繳回」補償救濟金,性質上乃屬原授益行政處分(即原核定發放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惟原核定發放補償救濟金此一授益行政處分之作成自始合法,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本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前開授益行政處分。縱認原核定發放補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然被上訴人既係善意信賴前開經過多次查估程序後所為之核發補償金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且原核定發放補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亦無得廢止之法定事由存在(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廿三條),故亦不得任意加以廢止甚明。又系爭建物經上訴人三次查估及補複估後確認面積,被上訴人對於政府機關經多次丈量後所得面積加以信賴,怎能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此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則以:(一)有關重劃區內違章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地二字第二二三九八號函示:「請自行訂定補償標準提交市地重劃委員會核議後據以辦理」。是本件重劃區違章建築改良物,前經提交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在市地重劃計畫書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不符合「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合法建物認定標準者1.依法一律不予補償。2.以台北縣政府查估之建築物主要建物查估價值之八成發給救濟金。3.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加發給本項第二款救濟金百分之十,作為自動拆除獎勵金。訴外人蔡承歐所有系爭違章建築物,係依上開規定發給主要建物查估價值之八成救濟金,及加發百分之十作為自動拆除獎勵金。(二)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本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由上訴人委託國興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辦理,自拆遷補償救濟金公告期滿後受理期間提出異議者複估。系爭建物係經土地共有人蔡木生提出複估陳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由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會同國興測量有限公司、陳情人蔡木生(由其子蔡旭裕代理)、業主蔡承歐(由其子蔡世旺代理)實地勘查,現場比對拆除後磚牆痕跡,並調閱原查估表及核對建物位置略圖結果,發現國興測量有限公司於查估時,就蔡承歐所有系爭建物寬度之小數點標示錯誤,將五公尺誤繕為五十公尺,致其建物面積計算錯誤,補償救濟金總額亦隨之計算錯誤。上訴人於查證事實後,即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函辦理系爭補償救濟金及自動獎勵金更正公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五月十日止共三十天,並通知蔡承歐及被上訴人繳回已領款項,並無違誤。(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核發救濟金及獎勵金之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查本件查估單位誤將被上訴人之建物面積及補償救濟金總額計算錯誤為十倍之多,因屬重大,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核屬「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上訴人就本件拆遷補償救濟金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繳回,至實際應領補償拆遷救濟金,應俟其與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蔡承歐協議後,再依其協議內容發放之處置,顯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蔡承歐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七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承租人,該建物因上訴人辦理台北縣蘆洲市南港市地重劃應予拆遷,其拆遷補償清冊經上訴人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期滿後,蔡承歐會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十三日具領該建築物補償救濟金七、七二五、○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七七二、五○六元,共計八、四九七、五六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以嗣經土地共有人蔡木生異議,請求收回補償救濟金重新分配及重新複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相關單位,並通知被上訴人及蔡承歐(由其子蔡世旺代理)、蔡木生(由其子蔡旭裕代理)赴現場會勘,始發現原查估單位國興測量公司製作之查估表內前開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五公尺誤繕為五○公尺,建築改良物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誤繕為一、○二五平方公尺,致該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計錯誤,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通知蔡承歐及被上訴人將已領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全數繳回,另行核算後再為發放。被上訴人因而起訴主張系爭補償費係經多次現場查估及補複估程序確認面積無誤後,始為發放,上訴人嗣擅自推翻原測估結果,要求被上訴人將補償費等全數繳回,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云云。(二)經查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違章建物原查估調查表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建物寬度五公尺誤繕為五○公尺,建築改良物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誤繕為一、○二五平方公尺,致系爭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計錯誤,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所涉亦僅係上開救濟金及獎勵金數額計算之問題,上訴人未就不當得利之金額詳為核算,逕函被上訴人全數繳回,於法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失,被上訴人執詞指摘,非無理由,而該院就超額部分之事實亦無從估算,爰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又上訴人如有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發生,亦應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為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惟查本件原行政處分係上訴人委託國興測量公司經三次測量後公告確定,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將系爭徵收之違章建築物全部拆除完畢,原處分早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拆除三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由同一家之國興測量公司複估,據以主張原已公告確定並執行拆除完畢之違章建物面積測量有誤,而其差距高達十倍,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已拆除完畢,事實因已事過境遷而難採信,就原行政處分之對外效力而言;上訴人是否有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合法性,不無疑問,此點與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情形是否相當,實有商榷之餘地。至上訴人基於原測量機關國興公司之事後複估若足以認定原測量面積有誤,致認為受有損害時,至多僅能向該國興公司依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該國興公司或上訴人之承辦人與上訴人有共謀向被上訴人詐領超額拆遷補償費之情形,方能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與國興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