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四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雲林縣警察局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夥眾恃強向某被害人逼討債務,並共同持槍恐嚇,強迫簽立本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復夥眾恐嚇該被害人之三姊;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又連續夥眾恐嚇該被害人之二姊,並強迫代還賭債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續夥同楊秋發持槍共同恐嚇該被害人之大姊等欺壓善良,品行惡劣之行為,經蒐證提該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初審通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報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由被告承受其業務)複審,經該廳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警刑檢複字第三六○號認定書認定為列冊輔導流氓,並由雲林縣警察局向原告施以書面告誡後列冊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流氓之認定標準除須具備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外,尚須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否則縱使構成刑事犯,亦與流氓要件不合(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座談會決議)。被告認定原告為流氓,無非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
九八、九○八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其論據,該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中,在司法機關尚未判決確定前,不得據片面指述即認原告有上開犯行。次查原告長年擔任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里長,平日樂善好施,服務里民無數。八十七年六月間之里長選舉,更獲里民支持,再度連任,若原告果真品行惡劣,破壞秩序,則里民必予唾棄,不可能連選連任。被告以原告涉嫌恐嚇林金城簽發本票為由,認定為流氓,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未參與賭博,且未於該地久留,被告謂「未參與賭博與是否恐嚇強迫被害人簽立償還賭債間,並無必然關係」,逕認原告為流氓,殊有未洽。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歷次警、偵、審筆錄觀之,楊秋發從未證稱原告共同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被告竟妄稱楊秋發曾為上開證詞,希冀入原告於罪,有違法制。再查被告根據證人林麗珠、林阿也之證述,認定原告涉嫌恐嚇,惟上開證人所為指述多處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論罪依據。本件係因雷林栗住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遭槍擊,警方循線調查後發現另有被害人遭恐嚇,檢察官始發動原告涉嫌恐嚇之偵查程序。初訊林麗珠係槍擊案發當日,其遭恐嚇之情節由於時間尚近,記憶猶新,故詳細描述。當時其證稱:「槍擊案,楊秋發曾五次帶人(四名)至我家言詞恐嚇,要找林出面解決賭債,楊秋發等五人來都駕駛PF—七五六八黑色皮姆威自小客車與四名不知道之人。」未提及原告涉案。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複訊時更明確指出楊秋發五次前往其住處恐嚇之時點及情節,亦未提及原告是否涉案。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於雲林地檢署偵查時,檢察官提示原告之照片供林麗珠指認,其明確指出未見過原告。上開三次訊問距被害人遭恐嚇之時點較近,衡諸經驗,記憶必較清晰,從而其陳述自堪信為真,原告確未至林麗珠家向其恐嚇。林麗珠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偵查時竟推翻其所為證述,指原告有一次曾前往其住處,該次偵訊距其遭恐嚇之時已隔八月之久,其記憶自較初訊時模糊,其證詞是否可採,即可疑義。退一步言,原告縱曾前往其住處,林麗珠於該次偵訊時證稱:「甲○○只叫阿誠出來講一講」,上開言語僅係單純請林麗珠協調林金城出面解決問題,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不致造成林麗珠心生畏懼,難謂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可知原告實未恐嚇林麗珠。林阿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警訊時曾詳細陳述楊秋發及黃明海等人至其住所出言恐嚇情節,原告是否在場不明,即使在場,亦未予恐嚇。林阿也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偵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多,甲○○亦說如不處理,連我家也要有事。」惟查當日原告只陪同楊秋發前往林阿也住處,但未進入屋內,於將離開之際,見楊秋發怒氣未消,故一方面為規勸林阿也儘速解決林金城所欠之睹債,否則楊秋發若對其不利,連林阿也家亦將受林金城牽連,另方面為安撫楊秋發之情緒,始出言加以暗示及警惕,實無恐嚇之意。此由林阿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雲林地院審理時亦稱:「甲○○第一次未進入我房,第二次也沒有進去,均站在外面只說:『阿城如有在,請他出來講一講』,並無恐嚇我。」等語觀之甚明。再查原告並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楊秋發共同持槍射擊恐嚇被害人之大姊雷林栗,案發當時原告確實與友人陳錦德等人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內喝酒,被告不採所持理由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開證人『均係甲○○之舊識,所為證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採隔離方式訊問,且原告適時正處羈押期間,要無與渠等聯合串證之可能。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一致,均表示案發當日原告確實與渠等於上址飲酒,檢察官不採信渠等證詞遽予起訴,被告不察,予以援用上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另被害人雷林栗於發當時曾目擊開槍之人,其於警、偵、審筆錄中均明確指稱未見過原告。原認定機關復以楊秋發之供述,率爾認定原告涉嫌槍擊雷林栗之住宅,但楊秋發所以為不利原告之供述,全係其推測之詞,警訊對其供詞誤會所致,此由其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等供述即可證明。原告既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且經直接被害人雷林栗指認後,確已得知原告並非案發當日前往開槍之人,檢察官竟未查上情,仍遽予起訴,已嫌率斷,被告復以該起訴書,作為認原告係流氓之依據,難稱妥適。末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而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原告除無同條例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如前述外,雲林縣警察局所列原告涉有流氓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九日八十月二十九日,時間緊接,且均緣於楊秋發欲逼討債務之「特定原因」,對象亦屬特定之林金城等人。再者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何積極侵害被害人之行為,遑論有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可能。核原告之行為,顯與檢肅流氓條例所示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情節亦與「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規定不相適合,自難僅憑原告曾與楊秋發同至林阿也住處,即罔顧原告至該處之目的係為勸和,而以流氓行為視之。況被告將原告列為流氓加以輔導,對原告之名譽、精神及信用等所造成之損害非同小,請謹慎審核,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救濟原告所受冤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因「一、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眾恃強向某被害人逼討債務,並共同持槍恐嚇,強迫簽立本票。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夥眾恐嚇該被害人之三姊。三、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連續夥眾恐嚇該被害人之二姊,並強迫代還賭債。四、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夥同楊秋發持槍共同恐嚇該被害人之大姊」欺壓善良,品行惡劣等行為,經流氓行為地雲林縣警察局蒐證並提該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初審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報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審,經該廳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警刑檢複字第三六○號認定書認定為流氓,並由彰化縣(應為雲林縣)警察局依法向原告施以書面告誡後列冊輔導。原告所涉行為,均有調查筆錄、保護證人筆錄及司法文書等可稽,事證明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規定,並歷經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管轄權責機關決定駁回在案,原告訴狀所陳並無新事證,均已於再訴願決定書中駁復在案,原認定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王進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三、要脅茲事、欺壓善良‧‧‧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夥眾恃強向某被害人逼討債務,並共同持槍恐嚇,強迫簽立本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復夥眾恐嚇該被害人之三姊,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又連續夥眾恐嚇該被害人之二姊,並強迫代還賭債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續夥同楊秋發持槍共同恐嚇該被害人之大姊等欺壓善良,品行惡劣之行為,經認定為列冊輔導流氓,並經書面告誡後列冊輔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晚間,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楊秋發住處客廳喝酒,酒後楊秋發等與林金城賭博財物。林金城因酒後精神不濟,未久,即被告知已輸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十八萬元,林金城向楊秋發等人質疑是否詐賭,而與楊秋發發生爭執,楊秋發、原告竟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意,各以一手將林金城拉至該客廳之辦公桌前,楊秋發自抽屜中取出本票,命林金城簽下四千六百十八萬元之賭債本票,經林金城拒絕,楊秋發復自該抽屜中取出手搶一把,指向林金城之胸部嚇斥「是否要簽?不簽,就不讓你出去!」原告亦嚇稱「不簽,就讓你死!」林金城乃簽發本票。本票到期未兌現,楊秋發、原告與黃明海及姓名不詳之男子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晚間,至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一○一之一七號林金城之三姊林麗珠住處,由黃明海向林麗珠恐嚇稱:林金城如不出面,要砍斷林金城一手一腳,並且不讓其續在雷厝村住下去,不信試試看等語。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楊秋發、原告又與傅黎志及不詳姓名之男子,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林金城之二姊林阿也住處,楊秋發等人進入屋內恐嚇,叫林金城出來。林阿也告之林金城未在此,傅黎志不信,到處翻攪,並喝道:林金城不出來,便要砍斷他一手一腳。楊秋發補稱:若林金城不出來,外面有一些是一清專案兄弟,如他們進來,就會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原告則守於屋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楊秋發、原告另帶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去林阿也住處,要伊姐妹替林金城處理賭債,否則讓伊姐妹死在一起,原告亦出言恐嚇,如不處理,連你家亦有事等語。有被害人林金城、林麗珠、林阿也、楊秋發及原告等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上開行為觸犯刑事法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原告不得上訴)。依該判決記載,林金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已就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之上開行為指訴綦詳,原告亦不否認當日曾在該處,林金城之指證應堪採信。原告曾否參與賭博,楊秋發供詞有無指明原告係共同脅迫者,均不影響原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之認定。證人林麗珠於警察初訊時,固僅指稱陳秋發曾五次與不知名之四、五名男子前來恐嚇,未指出原告參與,然當時該證人不知原告姓名,未予指出,合乎常理。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於雲林地檢署偵查時,檢察官提示原告之照片訊問林麗珠,前往恐嚇之人有無原告,其雖稱:「沒有去」,惟該次訊問,原告未到場,以相片指認,相片應非當時照片,與原告當時外觀必有差距,該證人未能指認出原告,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原告在場時,始指證原告曾前往其住處,並說「叫阿城出來講一講」等語,無違常情。參以楊秋發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中坦承:「林金城所輸賭債,我曾經和甲○○、布麗志(按即傅黎志)、矮海(即黃明海)、蘇丙及矮海的二名小弟至林麗珠家中催討逼債。」足見原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晚間,與楊秋發等人至林麗珠住處。又林阿也警局初訊未指明原告是否在場,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偵查時始指證原告在場,當係初時不知原告姓名,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訊問時,原告已到案,故能指出其姓名,尚不得因此認其證詞前後不一。原告至林麗珠、林阿也住處雖僅要求林金城出面或守於屋外,或表示「如不處理,連你家亦有事」,惟原告前與楊秋發共同逼迫林金城簽發鉅額賭債本票,其住居於彰化縣溪湖鎮,於楊秋發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林麗珠及臺中縣大里市林阿也住處催討賭債時,多次一同前往,並在場助勢,顯有意思聯絡,難謂未參與恐嚇。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行為,非無證據而任意推定。原告與楊秋發以槍枝脅迫林金城簽立鉅額賭債本票,並多次夥眾恐嚇林麗珠、林阿也等人,其對林金城等人之恐嚇脅迫行為,係欺壓善良,品行惡劣行為,且具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原處分認定其係流氓,予以列冊輔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雖均緣於林金城之賭債糾紛,惟原告等除恐嚇林金城外,並恐嚇不相關之林麗珠、林阿也等人,具不特定性。原告既參與恐嚇脅迫,即對被害人造成積極之侵害。其恐嚇脅迫行為時間是否相近,原告競選里長,是否獲得連任,均與原告是否構成流氓之認定無影響。原處分另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楊秋發共同持槍射擊恐嚇被害人之大姊雷林栗乙節,被害人雷林栗無法確認原告曾參與,且原告當時與陳錦德等人在他處飲酒,業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陳錦德、江淑惠、傅黎仁、林清標互核無誤,斯時原告羈押中,無與該等證人勾串之虞,此外別無證據證明原告曾與楊秋發同至雷林栗住處,原處分認定原告參與該次槍擊行為固有未洽,然原告前述其餘行為符合流氓要件,仍應列冊輔導,原處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訴願、再訴願決定遞維持原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