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斟酌,若予斟酌,則足以影響判決者而言。如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提出而經原判決斟酌後不予採納者,即無漏未斟酌可言,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八、二四○元及四八六、○八○元,乃分別核定補徵稅額
三一、九三五元及三一、五八四元,並就七十九年度部分處以罰鍰四、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變更七十九年度應補稅額三一、三四○元,並註銷罰鍰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就七十九、八十年度取自中科院之所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再審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所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並未對於前開研究補助費是否應課稅予以說明,亦非對外發布之有效函釋,自不因此函,而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再審原告在六十三年至八十二年間,有關研究補助費部分,係因已逾核課期間,而未另予核課,且縱稽徵機關漏就該部分予以課稅,亦不因而使再審原告依法納稅之義務發生影響,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為免稅之主張。次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給付之薪資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使政府儘速獲得稅收以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掌握課稅資料及減輕納稅義務人一次負擔鉅額稅款之壓力,故扣繳義務人所負者,為按時並正確扣繳稅款之義務,而非納稅義務,此見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意旨甚明。從而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自應依同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並課徵綜合所得稅,不因扣繳義務人之前揭扣繳義務而免稅,扣繳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扣繳時,納稅義務人仍應依法繳稅,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逕向本件扣繳義務人中科院追徵系爭所得稅額,尚屬誤解。又中科院軍職人員之研究補助費與非軍職人員之來源相同,軍職人員之所得得以免稅,乃屬立法範疇,而軍職人員之研究補助費,無法納入其退休金基數,與本件所認定研究補助係屬薪資所得性質,為屬二事。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指證物不外乎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七五號函附調查意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八十桃稅工字(字號不詳)之函稿等影本。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係關於該案原告給付其法人股東之盈餘扣繳問題,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非判例,無從援引。監察院上開函所附調查意見,係該院針對中科院未依法辦理扣繳非軍職人員薪給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致員工年度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而遭追補五年度稅款及罰鍰,顯非公平,國庫因超過核課期間之稅款,難以追補,亦造成巨大之損失乙案,所為之調查意見,因該院非主管稅捐事務機關,其對稅法規定所為見解,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原判決縱予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原判決業已斟酌,認該函未對於前開研究補助費是否應課稅予以說明,亦非對外發布之有效函釋,自不因此函而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該函並非新發見或漏未斟酌之證物。況該函稿內容為:「主旨:台端建議改進本轄中山科學院給付薪資等給與核課綜合所得稅未盡合理乙節,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一月四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二、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稱其員工薪資分成本俸及研究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於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修正時,將建議上級單位參採。...」該函係答覆檢舉人關於建議將中科院研究加給等改為單一薪俸核課所得稅,非對納稅義務人為處分,該函僅引中科院所稱:「本俸依法課稅,至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並未對中科院所稱研究加給確否符合免稅條件為認定。參以稅捐稽徵機關至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再審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始確知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係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為提供勞務所取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判決縱審酌該函件,亦難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亦無據以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