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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內政部(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業務)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鎮1-8--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六四-六二A地號等十八筆土地,面積○.七三三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

(七九)內地字第七九六三三二號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公告期滿後,並辦理發放補償地價。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所有一五六-一A(分割後為一五六-四地號)、一五七-七、一五七-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補償地價逾期未領,桃園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其係林鍾松繼承人,請該府將地價補償費付予原告。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函復原告,請俟該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提存款後通知具領等語。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表示該徵收案未依期限發放補償地價,不生徵收作用,請撤銷徵收,塗銷徵收登記,發還土地等語。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三二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林鍾松前述三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已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地價應由全體繼承人備妥文件具領等語。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陳情書及訴願書既均主張土地徵收失效,則桃園縣政府應將該陳情書視為申請書,將全案移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依權責處理,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移由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四三一七號函復原告,以林鍾松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五六-一A(分割後為一五六-四地號)、一五七-七、一五七-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屆滿後,楊梅鎮公所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七九)鎮建字第一○四七四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因林鍾松未到場領取,桃園縣政府予以提存並無不合。又行政院臺五十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以關於徵收補償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限,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不影響。桃園縣政府提存時,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已死亡,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三研討結論:「提存時受取權人已死亡,提存不合法,提存所應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該府取回林鍾松提存補償地價待領,並不發生土地徵收無效問題,仍請原告逕洽該府領取補償地價,原告如不領取,桃園縣政府仍得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桃園縣政府不依規定辦法,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與已故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復不在由第十六日起一個月內,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依法提存,並向其繼承人而為送達,致令其合法繼承人無從領取,自難謂已「發給完竣」,無論依司法院之解釋及最高法院暨行政法院判例之釋示,該項徵收即已失其效力。1、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可為依據。至於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如土地權利人已死亡,其「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如有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必須予以提存時,其提存之對象則為:「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為送達,其繼承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亦有內政部七八、一、五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文所頒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為下級機關之被告縣政府自有遵守之義務。關於被徵收人林鍾松早於十年前已經死亡一節,其屬下設有戶政機關之被告縣政府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竟不依上開規定,以林鍾松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發給對象,以致原告無法領取,豈能謂不應歸責於被告縣政府之事由?又豈能謂業已「發給完竣」?被告縣府既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未依規定發給該項補償費等與繼承人,則依首揭司法院之解釋,及後述判例之釋示,該項徵收自已失其效力。2、又按「徵收土地補償費遇有當事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第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亦經內政部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釋示有案。並有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可稽。足見前於內政部關於如有應予提存之情形,其關於提存期限之規定,亦具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應屬「不變期間」之效果。亦即如不於第十六日起至一個月內之期限內依法提存,其徵收即失其效力。本件公告期間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屆滿,由於被告縣府不依規定向原告核發補償費以致無法領取。其第十六日即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乃被告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方行違法提存(以已死亡之林鍾松為提存對象),超過一個月之期限兩年又六個月。則依上開釋示,其徵收自已失效。

3、查林鍾松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因無配偶及子女,且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應歸原告繼承。而原告亦於七十年六月四日向楊梅鎮公所申報遺產稅有案,用地機關及處分機關不能諉為不知。且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除於公告前因繼承而取得,並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固為修正前土地法第二二八條第二項所明訂。本件爭地持分權人林鍾松早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並已辦畢死亡登記,其最後設籍地○○○鎮○○里○○○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可證。第按林鍾松在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住址,則為楊梅鎮梅溪里頭重溪廿二號,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而原告於公告前未辦繼承登記亦屬實情。果如被告機關答辯意旨所諉稱,係因「不知」林鍾松業已死亡,故仍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仍按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對持分權人林鍾松及所載地址而為通知,則自應照前述頭重溪廿二號而為通知,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知書所載,則係向林鍾松最後戶籍地中山北路二段一四四號而為通知。上開戶籍地之戶籍登記上,既已載明林鍾松業於六十九年間早已死亡,故被告對其死亡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為故意留難,仍違反法令以早已死亡之人為發給及提存補償金之對象,使依法有受領權之原告無從領取,該提存通知未合法送達,自無補償金「發給完竣」之可言。4、提存金額未依債之本旨為之:查徵收土地之增值稅以前次移轉與公告現值之差為增值額之計算,但該林鍾松名義徵收土地之增值稅之核定未依前次移轉即死亡繼承時之地價為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可查),而以實施平均地權時(五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地價之計算(系爭一五六-

四、一五七-七、一五七-一○申報地價分別為六○、五元、五一、一元、七九.九元)顯然有誤。故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提存之補償地價,由於增值稅之核計錯誤為短少,是不合法、不完全之給付,而不生給付之效力。且提存書上係附有無理之條件要求領取人先行提出已故林元福對爭地之三七五租約,經該府審查通過後方得領取。第按林元福早於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一日已經死亡。原固係地主章財生等之佃農,惟林元福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依政府扶植自耕農貸款購地辦法貸款,向地主章財生買受爭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完畢,亦有附呈補證字第二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林元福已集地主、佃農、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份於一身,原來與章財生等所訂之三七五租約,自已當然因混同而消滅,不待爭地因被徵收而後「註銷」。從而林元福就系爭土地自無受領退租補償費權利之可言。即不容被告縣政府藉詞應向佃農發給「補償費」,而剝奪林鍾松合法繼承人即原告受領該項地價補償費全部之餘地。雖則原告亦係林元福之繼承人之一,惟究與原告係已故林鍾松之唯一繼承人有所不同,自不能因被告縣政府捏造扣除已故林元福之「退租補償金」,而可免除應對林鍾松合法繼承人給付地價補償金全部之義務。本件被告縣政府對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之林鍾松通知領取及提存,固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其附有無理之條件,使其受取人僅能領取該項補償費之一部分(三分之二),通知領取及提存,更難謂已依債務意旨而為清償,仍應視為尚未發給補償費。本件對已故林鍾松所為之徵收,自已當然失效。二、原再訴願決定自行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庭會議決議,認定被告桃園縣政府對已死亡之人而為提存為不合法,不生提存之效力。從而被告縣政府對於應在限期內發給之補償費等,自更無「發給完竣」之可言。是該項徵收應屬無效,更不待言。乃同一判決書又以前述部令乃係「訓示性質」規定,故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存,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云云。意指該項提存係屬有效而生「發給完竣」之效果,是其理由顯屬自相矛盾,自更屬難以維持。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禁止於土地徵收公告後,對於被徵收土地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而對因繼承等原因而移轉者得予除外而已。並非責令繼承人有在限期內辦理繼承之義務。反之前述部令則明白指示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之對象為已死亡權利人之繼承人,更責令聲請提存機關應負責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並對繼承人送達。乃原決定曲解前述法條,指摘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辦理繼承於前,反謂無可歸責於被告縣政府。顛倒是非黑白莫大於此,自屬無可維持。四、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故行政處分經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者,自亦當作同樣之解釋。而依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經由被告臺灣省政府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後,由於被告縣政府未於法定十五日之期間,依法將補償費對已故林鍾松之合法繼承人「發給完竣」,雖又藉詞「無人領取」(其實由於不以繼承人為發給對象致無從領取,業如前述)云云,惟亦未依規定於由公告期滿之第十六日起一個月之期限內,以其合法繼承人為對象依法提存,並查明繼承人之住所而為通知,致其合法繼承人即原告無法領取,自不生「發給完竣」之效力,從而無論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暨行政法院判例之釋示,該項徵收自已當然失效,原不待被告機關再行「撤銷徵收」,業如前述。且查當時原告曾多次攜同有關戶籍及繼承資料,前赴該縣政府請求領取,亦遭留難而未果,為被告機關所自認。原告不得已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被告縣政府後,被告縣政府亦自知不合。乃向原提存法院取回原對林鍾松提存之補償費,並將原徵收處分自行撤銷,並通知所屬楊梅地政事務所,將已因徵收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楊梅鎮公所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已故林鍾松所有。故原告方有就上開爭地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可能。該項徵收處分既經原徵收機關予以撤銷,回復為林鍾松所有。則依上說明,即已自始無效,與未經「徵收」之情形相同。竟在另無被合法「徵收」等情事,被告縣政府竟張冠李戴,將已自行撤銷而告無效之前此對已故林鍾松所為「徵收」,經上述被告省政府核准之信函,矇混法院提存所,並按照七十九年間公告現值地價核算補償費相同之金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對原告予以提存,該提存自亦非合法。且並以此為由,強令所屬楊梅地政事務所將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楊梅鎮公所取得所有權,亦有附呈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提存書影本可證,侵害人民權益莫甚於此。五、姑退一萬步而言,縱認需用土地機關楊梅鎮公所對爭地仍有使用之必要,且事關公益。從新依法辦理徵收曠費時日,故不便撤銷該項違法之處分,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於判決中諭知原處分之違法,並將其因違法處分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原補償費及賠償金。惟補償金之計算、核定及發給,自應仍依法行政,並彌補原告爭訟及補償延宕之損失,給付損害賠償金,以維原告權利。其計算如下:⑴、補償費之計算:其中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應自原徵收名義人林鍾松亡故年(即六十九年)之公告現值計之(即一千二百元),以真正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一條所謂「前次移轉現值」之規定,方能使原告取得合法、合理之補償費。⑵、損害賠償金部分: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係按七十八年公告現值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計算核發地價補償費,然而八十八年度之公告現值則已達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元,足見其間原告之損害。原告認為,因被告機關違法而拖延時日所導致原告所有權、財產權之損失,應以和系爭土地相連之國有地讓售地價(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相連國有地地號一五七之一號土地讓售寶佳建設公司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與實際發給原告補償費時之公告現值地價二者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方稱堪允。⑶、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補償費及損害賠償金共計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之徵收處分無效,並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有案,惟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鈞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鎮1-8--道路拓寬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三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鍾松所○○○鎮○○段一五六-一A(分割後為一五六-四地號)、一五七-七、一五七-一○地號等持分土地,桃園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一日。公告期滿,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即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九鎮建字第一○四七四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地價補償費,並無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未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情形,且本案徵收公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期滿,桃園縣政府函通知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發放補償費,則本案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逾期,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二、又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原告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備案,桃園縣政府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林鍾松為通知領取及提存補償地價之對象,依法並無不合,且逾期未領補償費辦理提存之期間,依行政院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解釋,祇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時,誤將登記原因載為「撤銷徵收」,惟仍保留原徵收註記。因本件並無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撤銷徵收之事實,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三七三三號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並無不合,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桃園縣政府發給之徵收補償標準即依此項規定評議補償,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按實際發給時比照公有地讓售地價計付補償費乙節,於法無據。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在案。所稱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係指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地價而言,若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或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仍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鎮1-8--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六四-六二A地號等十八筆土地,面積○.七三三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七九)內地字第七九六三三二號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公告期滿後,並辦理發放補償地價。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所有一五六-一A(分割後為一五六-四地號)、一五七-七、一五七-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補償地價逾期未領,桃園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其係林鍾松繼承人,請該府將地價補償費付予原告。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函復原告,請俟該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提存款後通知具領等語。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表示該徵收案未依期限發放補償地價,不生徵收作用,請撤銷徵收,塗銷徵收登記,發還土地等語。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三二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林鍾松前述三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已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地價應由全體繼承人備妥文件具領等語。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陳情書及訴願書既均主張土地徵收失效,則桃園縣政府應將該陳情書視為申請書,將全案移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依權責處理,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移由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四三一七號函復原告不生土地徵收無效問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四四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內政部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六七二七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一日屆滿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即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九鎮建字第一○四七四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地價補償費,並無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未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情形。原告主張桃園縣○○鎮○○○段一五六-一A、一五七-七、一五七-一○地號三筆土地持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桃園縣政府以已故之林鍾松名義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云云,以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側鎮建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內同時載明如係以法定繼承人申請發放應提送(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二)繼承系統表、(三)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四)拋棄繼承證明書,且原告亦係該三筆土地持分所有人,然原告當時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申請繼承備案,難謂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提存期間規定僅屬訓示性質,尚非法定不變期間,如有逾越,對土地徵收亦無影響,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函復原告本案不生土地徵收失效問題,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按「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林鍾松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前臺灣省政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人林鍾松為徵收,揆諸上開規定,尚非無據。原告指稱被告桃園縣政府對已死亡之林鍾松為徵收對象,未依職權查報其繼承人,及將提存通知送達繼承人之原告,其徵收為無效云云,固無可取。惟原告訴稱:徵收土地之增值稅以前次移轉與公告現值之差額為增值稅之計算,但該林鍾松名義徵收土地之增值稅之核定未依前次移轉即死亡繼承時之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計算,而以五十九年之申報地價計算,致使補償費短少;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元福原係地主章財生(應係章天生之誤)等之佃農,惟林元福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依政府扶植自耕農貸款購地辦法貸款,向地主章天生等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來與章天生等所訂之三七五租約,自已當然因混同而消滅,從而林元福就系爭地自無受領退租補償費權利之可言,惟被告桃園縣政府竟於提存書上附有條件,要求領取人先行提出已故林元福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經該府審查通過後方得領取,致受取人僅能領取該項補償費之一部分,該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仍應視為尚未發給補償費,則本件對林鍾松所為之徵收,自已當然失效等語。按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故土地被徵收者,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通常係以被徵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減去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經過繼承之土地,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本件被繼承人林鍾松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則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所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似應以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時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而系爭三筆土地六十九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惟依訴願卷所附系爭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載:系爭三筆土地其前次移轉申報現值分別為六○、五○元、五一、一○元及七九.九○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之計算有短少,是否實情?未據被告辯明。又系爭一五七-七號土地,原告之父林元福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向原地主章天生等買受取得所有權,嗣因繼承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林鍾松、乙○○、林家熹、林鍾隆等各四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謄本在卷可證,則系爭土地於林元福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取得所有權以後,似無租佃之事實,林鍾松於繼承後自亦無租佃可言,乃被告桃園縣政府於對林鍾松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書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竟載:「一五七-七、一五七-一○兩筆地號訂有三七五租約,領款時耕地三七五租約證件送交本府審查通過後,另函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即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送其審核為附條件之提存。惟系爭土地究竟原來有無三七五租約?無從自卷內資料得之,果系爭土地已無租佃存在,則被告桃園縣政府為附條件之提存,其不應附條件而附條件,即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存。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就系爭補償費扣除增值稅有無短少,及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等情詳為調查,亦未就原告上開爭執點敍明不採之理由,逕維持原處分,尚有可議,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後重為妥適之決定,以昭公允。又本件有無徵收失效情形,既應由訴願機關重行審核,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桃園縣政府重行計算補償費及給付損害賠償金,即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